衢州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衢州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衢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8)浙0802行初16号

原告衢州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686650250T,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巨化学院路**号。

法定代表人赖育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晓东,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枝香,浙江青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E9610807-6,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仙霞中路**号行政中心**号楼**楼。

法定代表人蒋天臻,局长。

出庭应诉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徐建伟,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田海,衢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广,浙江中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衢州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衢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社会保障行政给付及一并审查规范性文件一案,于2017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被告同意,本院将该案移送至本院行政争议调解中心进行协调。因协调未果,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衢州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晓东、王枝香,被告衢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的负责人(副局长)徐建伟、委托代理人田海、黄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衢州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8月13日,原告与浙江富锦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浙江富锦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3000吨新型液态硅胶及7500吨无卤阻燃环保新材料项目。2013年9月23日,原告向衢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缴纳了该项目的农民工建筑工伤保险费30000元。在办理参保过程中,被告工作人员从未要求原告提供参保职工花名册。2014年4月2日,陈忠东驾驶浙H×××××号小型客车沿衢州市物流大道由西向东行驶,12时20分许,该车行驶至物流大道黄家街道陈家村路段时,与对面驶来穿越中心绿化带开口掉头的纪淦旺驾驶的浙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纪淦旺当场死亡,乘坐二轮摩托车的纪仁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纪淦旺负同等责任,乘坐人纪仁烨无责任。2015年4月1日,纪仁烨未经衢州市劳动部门工伤认定直接向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纪仁烨的工伤待遇3104249.01元。2016年8月26日,柯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衢柯花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了纪仁烨给原告在浙江富锦新材料有限公司项目提供劳务,事发当时正是纪仁烨去工地上班途中,纪仁烨的损伤视同工伤,判决原告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纪仁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等共计**.26元。原告不服一审判决,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6年12月27日,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8民终字第1076号民事调解书,按调解书的约定,原告需分期向纪仁烨赔偿工伤待遇。2016年7月12日,原告向柯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缴纳了执行款687564元。2017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要求支付工伤待遇的申请,被告于同年12月6日答复称,纪仁烨的工伤保险关系未建立,其相关待遇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原告承建的项目工地已经交纳了农民工工伤保险费,且柯城区人民法院直接认定纪仁烨系工地上班途中发生的工伤事故,并判决原告承担支付工伤待遇,现原告已按生效的法律文书支付了部分工伤赔偿款,被告作为工伤保险机构应当依法支付工伤待遇。请求:一、责令被告支付原告已经赔付的工伤待遇687564元;二、对衢政办发〔2007〕155号文件进行合法性审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请求审查的具体条款为该文件第六条。

被告衢州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答辩称,一、被告与纪仁烨的工伤保险关系未建立,纪仁烨的工伤待遇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虽然缴纳了项目工伤保险费,但并未按照衢政办发〔2007〕155号文件的规定,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提供职工花名册、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期限及工程分包情况等材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员工发生变化后也未向被告报送增减职工花名册;也未在纪仁烨工伤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按照规定进行补报。而原告之所以未将纪仁烨补报参保职工名册,是因为原告认为纪仁烨不是其职工。正因如此,原告在与纪仁烨有关工伤赔偿的民事诉讼中一直否认纪仁烨与其存在劳动关系。二、纪仁烨的工伤待遇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关于“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规定,本案原告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涂料业务工程分包给童伟民,而童伟民又接受纪仁烨的劳务而形成劳务关系,由于原告存在违法转包工程的事实,所以其应参照工伤的有关规定给予纪仁烨赔偿。对此,(2015)衢柯花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予以认定。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原告衢州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富锦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浙江富锦新材料有限公司年产3000吨新型液态硅橡胶及7500吨无卤阻燃环保新材料项目,并办理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013年9月23日,原告向衢州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分局缴纳了该项目的农民工建筑工伤保险费30000元。2013年12月,原告将该工程部分涂料分项工程承包给童伟民。纪仁烨在童伟民承包的工地提供劳务。2014年4月2日12时20分许,陈忠东驾驶浙H×××××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衢州市××大道××街道××家村路段时,与纪淦旺驾驶的浙H×××××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纪淦旺当场死亡,乘坐二轮摩托车的纪仁烨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纪淦旺、陈忠东负同等责任,纪仁烨无责任。2015年4月1日,纪仁烨以衢州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童伟民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参照工伤规定赔偿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共计2296123.29元(诉讼中变更为3104249.01元)。2016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15)衢柯花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衢州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部分涂料工程业务分包给童伟民,童伟民接受纪仁烨的劳务,纪仁烨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址地的合理路线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纪仁烨的损伤应视同工伤。童伟民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纪仁烨主张衢州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等。判决衢州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纪仁烨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合计人民币2930869.26元。衢州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期间,衢州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纪仁烨达成调解协议,约定分期支付赔偿款等。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2016)浙08民终1076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协议内容。2017年1月20日,原告向本院交纳执行款687564元。2017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被告于同年12月6日作出答复,认为纪仁烨的工伤保险关系并未建立,其相关待遇不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如前。

另查明,《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劳局等部门关于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衢政办发〔2007〕155号)第六条规定:“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或专业工程分包、劳务作业分包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在工程开工前凭地税部门出具给总承包单位的缴费凭证、工程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加盖公章)和《建设工程项目代缴员工工伤保险费协议》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参保登记手续。用人单位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应当提供职工花名册、建设工程项目的施工期限及工程分包情况等材料。在施工过程中员工发生变化,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增减职工花名册。职工花名册上载明的职工的工伤保险关系自申报之次日起生效。未及时申报工伤保险花名册的职工,在施工过程中发生工伤的,用人单位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补报并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经劳动保障部门确认后,按参保职工处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税收电子转账专用完税证、(2015)衢柯花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2016)浙08民终1076号民事调解书、领(付)款凭证、单笔查询明细、要求支付工伤待遇申请书、邮寄凭证、被告答复、《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市人劳局等部门关于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衢政办发〔2007〕155号)等证据证明,原、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衢政办发〔2007〕155号文件合法性的争议。为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国务院于2006年1月31日发布《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对农民工特别是建筑行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提出了明确要求,明确要加快推进农民工较为集中、工伤风险程度较高的建筑行业、煤炭等采掘行业参加工伤保险等。为贯彻落实该意见,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于2006年12月5日发布《关于做好建筑施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6]44号),要求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农民工工伤保险权益维护工作。重点推进建筑、矿山等工伤风险较大、职业危害较重行业的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等。浙江省人民政府也于2006年8月18日发布了《关于全面推进工伤保险的通知》(浙政发〔2006〕44号),要求建筑施工、矿山开采等高风险行业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等,并提出了明确的目标和主要措施。基于上级规范要求,衢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07年12月30日转发由“市人劳、市建设局、市地税局、市财政局”制定的《关于推进建筑施工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工作的实施方案》,并对外公布,主体及程序并无不当。原告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文件第六条的规定,不违反上级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亦不违背2018年1月1日实施的《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按照规范要求及时向市、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本单位参保职工名册、参保职工增减表;参保职工符合条件的,其工伤保险自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参保职工名册或者参保职工增减表次日起生效”的规定,且该文件第六条第二款亦针对施工过程中员工发生变化的情形规定了补报程序,并未增加用人单位负担或减损用人单位权益。原告关于该条规定违法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支付的赔偿款是否应当由社保基金支付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虽缴纳了项目工伤保险费,但未按照衢政办发〔2007〕155号文件第六条的规定,在办理参保登记手续时提供包含纪仁烨在内的职工花名册或在施工过程中员工发生变化后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送增减职工花名册,也未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向被告补报纪仁烨的信息。被告据此认定纪仁烨的工伤保险关系不成立并无不当。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涉案工伤保险费用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正确,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衢州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衢州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新举

人民陪审员  钟海华

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卢琴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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