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永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802民初2967号
原告:***,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夏,女,系原告女儿。
被告:宁波永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MA2DK2Y54U(1/1),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花园东大道258号10幢104-3室。
负责人:陈宇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杰,浙江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永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CLRP41J,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樟树街708号015幢12-16。
法定代表人:赵富川。
被告:衢州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683350250T(1/1),住所地衢州市巨化学院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赖育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杰,浙江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永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邦衢州公司)、宁波永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邦公司)、衢州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73.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一被告劳务人员。2021年10与11日起,第一被告安排原告在第三被告工地上工作。2021年12月上旬,原告在工地上干活时耳朵被震伤,经医院诊断为双耳爆震性耳聋。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永邦衢州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间构成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告直接提起诉讼属程序错误,应裁定予以驳回。
被告永邦公司未答辩。
被告金宏公司答辩称,被告并非原告的劳务接受方。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经审理认为,经查明,***与永邦衢州公司确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且工伤正在办理过程中,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海声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徐翠雯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