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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0802民初2967号
原告:***,男,196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梦夏,女,系原告女儿。
被告:宁波永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MA2DK2Y54U(1/1),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白云街道花园东大道258号10幢104-3室。
负责人:陈宇佳。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杰,浙江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永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MA2CLRP41J,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樟树街708号015幢12-16。
法定代表人:赵富川。
被告:衢州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683350250T(1/1),住所地衢州市巨化学院路56号。
法定代表人:赖育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杰,浙江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波永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衢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永邦衢州公司)、宁波永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邦公司)、衢州金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立案。
原告***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4273.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一被告劳务人员。2021年10与11日起,第一被告安排原告在第三被告工地上工作。2021年12月上旬,原告在工地上干活时耳朵被震伤,经医院诊断为双耳爆震性耳聋。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永邦衢州公司答辩称,原告与被告间构成劳动关系,而非劳务关系,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原告直接提起诉讼属程序错误,应裁定予以驳回。
被告永邦公司未答辩。
被告金宏公司答辩称,被告并非原告的劳务接受方。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
本院经审理认为,经查明,***与永邦衢州公司确成立劳动合同关系,且工伤正在办理过程中,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起诉讼,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海声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徐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