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丰昌起重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烟台未来自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新乡市丰昌起重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602民初8993号
原告:烟台未来自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楚凤四街4号。
法定代表人:宋翠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志,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云,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乡市丰昌起重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封丘县环卫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贾俊艳,总经理。
原告烟台未来自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乡市丰昌起重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恒志、王立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付货款483496元,并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15年12月2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工业品买卖关系。2012年5月起,原、被告签订多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被告以滚动付款的方式向原告支付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截至2016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欠付原告货款48349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款。
被告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5年6月26日至2015年11月20日间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扫描件9份、发货凭证单4份、送货签收单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7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签订买卖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达到付款条件后被告依约应当支付相应货款,双方合同另约定,货到一月内付款,付款延迟按欠款额每日万分之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按照原、被告间交易惯例,买卖合同签订模式为原告或被告加盖公章将扫描件传至对方,对方加盖印章后再传回另一方;收货签收人均为被告工作人员;发货凭证单是客户签字返回联;最后一笔货物到货时间为2015年11月28日;原告提交的2016年1月31日前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额为815996元。
2.原、被告间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4日确认,截止2016年1月31日欠付原告货款483496元,并同意及时给付。
以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发货凭证单、送货签收单、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能够证明原、被告间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2016年5月4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中确认其欠付原告货款483496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83496元,并自最后一批货物交付一月后的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与约相合,于法有据,数额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新乡市丰昌起重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烟台未来自动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83496元,并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付违约金给原告。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63元、公告费390元,共计11453元,由被告新乡市丰昌起重液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克  晓
人民陪审员 陈  泽  卿
人民陪审员 车  汝  玲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洪辉(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