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乡市丰昌起重液压机械有限公司

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与新乡市丰昌起重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082民初5465号
原告: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长葛市魏武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82661861561E。
法定代表人:楚金甫,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向以琴,女,1993年10月25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乡市丰昌起重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环卫产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27699975118A。
法定代表人:贾俊艳。
原告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源公司)因与被告新乡市丰昌起重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8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森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以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丰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源公司诉称:2016年1月至8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275300元,2017年11月后被告用工程款抵账97000元,剩余1783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78300元及利息(自2018年8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丰昌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至8月,被告丰昌公司陆续向原告森源公司借款275300元,并于2016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承诺于2017年1月15日前归还该笔款项。2017年11月后被告用工程款抵账97000元,剩余178300元未还。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丰昌公司下欠原告森源公司借款本金1783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丰昌公司欠款后怠于履行还款义务引起本案纠纷,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因原、被告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故借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丰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独自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市丰昌起重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森源重工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8300元及利息(自2018年11月2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33元,保全费1412元,由被告新乡市丰昌起重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红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雪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