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7民终1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封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乐,河南御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8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封丘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丰昌起重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封丘县环卫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贾俊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新乡市丰昌起重液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昌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2019)豫0727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乐到庭参加诉讼。**及丰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法院(2019)豫027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判令停止对(2018)豫0727执1031号裁定中冻结的财产其中的设备款228300元的强制执行,确认上诉228300元设备款属上诉人所有;2、本案的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定性错误。本案为上诉人借用丰昌公司资质而非代履行。***以丰昌公司正阳分公司的名义向正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供货六台液压式环保压缩设备,上诉人交付货物后又组织人员实际完成了施工。交付完成后正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简称正阳县建设局)向***支付了2054700元,下余2283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未到支付节点未向上诉人支付。基于上述事实,应当认定为借用资质行为,上诉人是实际的权利人。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为案涉设备的实际出卖人,也是案涉设备款的实际权利人,上诉人将案涉设备出卖给正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并完成施工且经验收合格。此事实已经由丰昌公司和正阳县建设局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充分说明了上诉人对案涉下余228300元的设备款享有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审法院不应当执行该执行标的。
**及丰昌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停止对(2018)豫0727执1031号裁定中冻结的财产其中的设备款228300元的强制执行;2、确认(2018)豫0727执1031号裁定书中冻结的财产其中的设备款228300元属***所有。
原审法院查明:丰昌公司于2016年5月17日签中标正阳县垃圾中转站垃圾压缩、电力(专变)设备采购项目,并于同日签订了正阳县垃圾中转站垃圾压缩设备采购项目采购合同。2017年9月5日***申请设立丰昌公司正阳县分公司,购买并安装的案涉设备,2017年12月20日正阳县垃圾中转站垃圾压缩、电力(专变)设备采购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关于***安装的部分,正阳县建设局已支付合同价款2054700元,剩余质保金228300元未付。因**与王宝恒、贾俊艳、丰昌公司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强制执行丰昌公司,原审法院依法作出(2018)豫0727执103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丰昌公司在正阳县建设局设备款一百万元,冻结期限自2018年5月31日至2019年5月30日。***提出执行异议,该院受理了该案并立案号为(2019)豫0727执异1号,该案中**、丰昌公司提交的答辩状载明:“合同履行期间,我公司安装4台,佣金为16万元,剩余6台为***安装,佣金24万元,以上佣金均为本公司所出……本公司与正阳县建设局的安装合同中,6台设备的佣金24万元本应由***出,但实际上为公司所出……”。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设备的安装属第三人代为履行,原因如下:(2019)豫0727执异1号案件中,丰昌公司答辩显示其认可丰昌公司与***系独立的安装主体,但是不认可合同主体的变更。***诉称因丰昌公司违约,正阳县建设局与丰昌公司解除合同,其证据并不显示该情况,在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对于***的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因此丰昌公司与正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合同并未解除。***注册了丰昌公司正阳分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从事案涉设备的安装,但是丰昌公司在(2019)豫0727执异1号承认系***自己安装的。该行为应当认定丰昌公司认可***的代为履行的行为,愿意承担第三人履行的后果,因此不应认定***系职务行为,应认定为代为履行行为。正阳县建设局与丰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六套由***带人实际施工完成……”并且出具验收结算表,说明正阳县建设局认可***代为履行行为。***庭审中称“经新乡市丰昌起重液压机械有限公司的允许,由***在正阳县设立新乡市丰昌起重液压机械有限公司正阳县分公司,并由***作为负责人履行剩余6套设备”说明***认可“其经过丰昌公司的同意履行未完成工程”这一事实,更进一步说明***为正阳县建设局安装案涉设备系第三人代为履行。综上,原审法院认为***的行为完全具备了代为完全履行所需的法律特征,因此***享有向丰昌公司追偿的权利,但是该权利并不能排除执行,该院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因此***要求立即停止强制执行(2019)豫0727执1031号民事裁定书并确认已被冻结的设备款228300元属于***所有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4.5元,由***负担。
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丰昌公司证明以及正阳县建设局与丰昌公司正阳分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各一份,证明丰昌总公司在履行合同中资金链中断后,委托上诉人***与正阳县建设局将案涉的6套设备重新签订采购合同,事实上根据上述内容可以看出案涉的设备全部是由***出资购买并出卖给正阳县住房和城建局,资金也是由***回收的。案涉6套设备均由***出资购买且丰昌公司出具了证明,案涉228300元质保金应当确认为上诉人***所有,该两份证据结合一审中认定的证据足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因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与原审相关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丰昌公司与正阳县建设局签订买卖10套垃圾中转站垃圾压缩设备合同后按照约定履行了4套设备的供货安装义务,正阳县建设局依约支付了相应货款,后丰昌公司未能继续按约供货,正阳县建设局向丰昌公司发律师函要求其继续供货,否则将自函告届满之日解除合同并追究丰昌公司的违约责任。2017年8月20日丰昌公司向正阳县建设局出具证明,同意由丰昌公司正阳分公司负责人***出资承担后期所有设备供应、货款结算及售后服务等,2017年9月6日正阳县建设局与丰昌公司正阳分公司就下余6套设备重新签订了供货合同,下余案涉6套环保压缩设备系***出资购买并完成了向正阳县建设局的供货及安装调试。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因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针对案涉工程质保金,执行案外人的权利主张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主张存在冲突,故本院二审重点审查***对案涉款项是否享有合法有效的民事权利及能否排除执行,且***对其主张的事实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一、二审所提供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已经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足以证实其系后期案涉6套环保压缩设备供应和调试等售后工作的实际出资人,***对在正阳县建设局应付的到期工程质保金债权228300元享有真实、合法的民事权益,**系基于其与丰昌公司的一般金钱债权而申请对案涉质保金进行的执行,对比二者的权利来源及与执行标的关联程度,应当认为***对案涉质保金中的228300元享有足以排除**申请执行的权利,原审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要求确认该228300元为其所有的问题,该款项实为到期债权性质,应当确认***系该到期债权的权利人,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对本案纠纷的形成有一定责任,且原审未积极举证,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由其自行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9)豫0727民初1337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对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2018)豫0727执1031号执行裁定冻结的正阳县建设局应付的质保金中228300元债权归属***并不得执行该款项。
一审案件受理费4724.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25元,均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立东
审判员 王智好
审判员 马成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贾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