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熟市华信科技有限公司

尚高科技有限公司与常熟市华信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5民终19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尚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工业园区宏业路168号E栋341#。
法定代表人:孙向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恩平,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熟市华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虞山高新技术产业园联丰路58号虞山国际商务中心715。
法定代表人:黄无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兴国,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尚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高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熟市华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信公司)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91民初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尚高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9)苏0591民初40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华信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华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尚高公司与华信公司之间存在企业运营合作关系属事实认定错误。1.根据双方于2015年7月24日签订的《企业运营合作协议》第七条约定,该协议有效期为一年,故双方合作合同关系到2016年7月23日便已终止。2.尚高公司与华信公司相关的保证金交纳仅发生过一笔,且与本案没有关联。该笔保证金是由华信公司指定人员于2015年7月27日直接汇至尚高公司账户,2016年12月13日常熟市虞川建设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向尚高公司退还了该笔保证金。2017年1月6日,尚高公司将该笔保证金退还到华信公司指定人员账户。一审认定2017年双方之间仍有保证金收取和返还属事实认定错误。3.尚高公司与华信公司之间仅签订了一份《企业运营合作协议》,并未签订其他与保证金交纳相关的协议。二、尚高公司从未收到华信公司诉称的80万元保证金,也从未授权任何人对外收取华信公司的保证金。华信公司提交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案涉款项发生于黄璟承与王世明之间,且黄璟承身份特殊,其出具的《说明》真实性和合法性存在重大瑕疵。三、《收条》及《承诺》真实性没有查明,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收条》上的财务专用章是尚高公司已登报挂失的财务专用章。2.《承诺》没有落款时间,与《收条》中表述的主体不一致,该证据来源合法性存在重大疑问,鉴于尚高公司从2018年6月开始经历解散纠纷,华信公司在他人配合下在一张盖有尚高公司印章的白纸上后续打印内容是有很大的可能性的。四、王世明是查明本案事实的关键人物,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其相关的涉案钱款具体流转情况。1.案涉款项系黄璟承向王世明转账,因此应追加王世明为本案被告或第三人,查明王世明所持账户相关信息对于查明本案事实至关重要,一审未予追加,亦未查清王世明与本案有关涉案钱款流转信息,属程序错误。2.王世明既不是尚高公司员工,也未获得授权。3.根据华信公司一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案涉款项系根据尚高公司余超的指示支付至王世明账户上,余超并不具备将案涉款项支付至第三方机构的资格,故该笔款项应当由王世明返还,而非由尚高公司返还。五、一审中鉴定不能继续进行的原因在于鉴定机构无法就形成时间鉴定,并不是尚高公司不缴纳鉴定费导致。六、尚高公司与华信公司之间并无合作合同关系,一审在没有合同法律关系的前提下,判决尚高公司承担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此外,一审庭审中,一审法官当庭打电话给王世明,王世明电话中陈述收款的银行账号是尚高公司所有,一审法院没有同意追加王世明为第三人的请求,并且也没有主动去查明事实,如果个人卡确实是尚高公司所有,就可能存在部分尚高公司的高管将公司的款项通过这种途径损害尚高公司利益的情况,故一审应当查明。
华信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信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尚高公司返还保证金80万元;2.判令尚高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自2018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8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尚高公司承担。后华信公司将利息起算日变更为本案的起诉之日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4日,华信公司(乙方)与尚高公司(甲方)签订《企业运营合作协议》,约定,乙方在常熟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从事甲方资质证书所允许的相关经营活动,所有项目操作需向甲方提前报备并服从甲方统一安排。甲方有权在该区域内参与相关项目的投标。对依法交纳的各种保证金,若投标方退款到甲方账户后,则甲方按本协议的约定,应及时无条件退还给乙方。乙方负责双方合作项目推进的前期运作、投标、商务费用的所有费用及各种应交纳的保证金,常熟地区保证金为年度保证金,一次性办理保证金金额为人民币80万元,由乙方将该笔资金一次性打入甲方提供的账户,由甲方缴入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双方合作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由甲方将该笔保证金返回乙方账户。本协议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
2018年2月2日,常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年度投标保证金已收证明》,显示,尚高公司向常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账80万元整。同日,常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尚高公司出具,载明,投标单位经办人为余超。
2018年6月12日,尚高公司向常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提交《年度保证金退款申请》一份,载明,本企业申请,由于本企业在该地区投标项目不多,故申请退还年度投标保证金。
2018年12月14日,常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尚高公司转账802093.33元,交易附言为年度保证金。
华信公司称,其向尚高公司支付2018年度保证金80万元,现尚高公司已从常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取回该保证金,应当将该保证金退还华信公司,为证明其向尚高公司支付保证金的事实,华信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回单、微信聊天记录及黄璟承出具的《说明》各一份,银行回单显示,2018年2月1日黄璟承向王世明招商银行的账户62×××48转账80万元整。聊天记录显示双方确认打款账号为王世明的招商银行账户62×××48。华信公司称,微信聊天的双方为华信公司公司员工顾颖芝及尚高公司员工余超。《说明》的内容为:我是……,2018年2月1日常熟市华信科技有限公司从我个人的中国农业银行江苏分行账户转给尚高科技有限公司王世明招商银行账户62×××48人民币80万元,该款系常熟市华信科技有限公司汇给尚高科技有限公司的年度保证金,与我个人无关。
尚高公司对银行回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该材料仅证明黄璟承向王世明账户转账80万元。对微信聊天记录及《说明》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认可,尚高公司当初确有名为余超的员工,但该员工仅为市场部文员,尚高公司从未向其出具过指示其他单位汇款的授权,该微信记录中显示的王世明并非尚高公司员工,为此提交尚高公司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2019年3月的社保缴纳明细表,该明细表并没有王世明的缴纳记录,并认为黄璟承是华信公司股东,其无权对外代表华信公司。
2、2018年2月1日尚高公司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尚高公司于2018年2于1日收到黄璟承汇入金额80万元,用于缴纳常熟市年度保证金。该款项甲方退回后一周内归还。该收条下方加盖有尚高公司财务专用章。
3、尚高公司向华信公司出具《承诺》一份,载明,你单位交纳的常熟地区年度投标保证金80万元,现正办理退款手续,预计一周内办理完毕。待常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回我公司账户后,一周内退还80万元人民币,保证不作他用。该承诺下方加盖有尚高公司公章,但未落款时间。
尚高公司对《承诺》上尚高公司的公章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有异议,认为其从未出具过上述承诺。对《收条》上的财务章的形成时间有异议,认为该收条的形成时间是在其财务章遗失期间,就财务章遗失的情况尚高公司提交2018年4月13日《苏州日报》上载的遗失启示一份,并就公章的真实性及形成时间、财务章的形成时间向本院提起鉴定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申请事项进行鉴定,但由于尚高公司未交纳鉴定费,鉴定机构退案,鉴定终止。
华信公司就双方之间的保证金收取和退还模式另提交双方以往年度保证金的支付和退还转账凭证、收据及徐红军的参保证明一组。显示2017年1月6日尚高公司分别向徐红军转账30万元、50万元。2017年4月6日徐红军分别向余超转账50万元、30万元。2017年7月7日余超向徐红军转账75万元。个人参保证明显示华信公司自2008年至2018年期间为徐红军缴纳社保。
尚高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尚高公司与徐红军之间的转账记录恰能证明华信公司以往是直接将保证金汇入尚高公司账户的,而余超与徐红军之间的转账往来仅能证明两个个人之间的账款往来。
另,尚高公司提交其中国银行2018年1月5日至2018年3月5日之间的交易明细对账单,以证明此期间从未从王世明处获得80万元人民币,2018年2月2日从该账户向常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缴纳保证金80万元。华信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王世明是否将钱汇至尚高公司账户是其内部的事。
一审法院认为,华信公司与尚高公司之间存在企业运营合作关系,虽华信公司仅提交2015年的《企业运营合作协议》,但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2017年双方之间仍有保证金收取和返还的情况,故华信公司向尚高公司按照运营合作协议交纳2018年度的保证金有协议基础,具有合理性。华信公司通过其股东黄璟承向王世明转账80万元,尚高公司华信公司虽对王世明系其指定的收款人及王世明将80万元汇至尚高公司账户的事实予以否认,但华信公司提供的盖有尚高公司财务章的《收条》及盖有尚高公司公章的《承诺》均记载尚高公司确认收到华信公司交纳的80万元保证金,并承诺返还,尚高公司虽否认《收条》及《承诺》的真实性,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对于华信公司已向尚高公司支付8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承诺》同时载明尚高公司已在办理退款手续,并对退还时间做出了承诺,尚高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收到常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还年度保证金的款项,且华信公司诉请要求退还的是2018年年度的保证金,现已为2019年,尚高公司再继续占有2018年度保证金已无理由,综上,华信公司主张要求尚高公司退还2018年度保证金8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尚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华信公司款项8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820元、财产保全费4620元,合计16440元,由尚高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调查中,就王世明与尚高公司的关系,尚高公司陈述:“王世明和尚高公司没有任何股权或者劳务关系,曾经帮助尚高公司做过一些工程,提供劳务。王世明是尚高公司股东李明曜的亲戚,目前李明曜正在与尚高公司进行公司解散合同的纠纷,从2018年5月份就开始。”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尚高公司是否应当退还华信公司80万元的保证金。
第一,根据双方均确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显示华信公司股东黄璟承在2018年2月1日转给王世明80万元,结合同日尚高公司出具了加盖有尚高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条》中载明的内容,再结合2018年2月2日常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出具的《年度投标保证金已收证明》载明的内容,一审认定尚高公司已从华信公司股东黄璟承处收到80万元并交纳至常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并无不当。
第二,尚高公司出具的《承诺》明确在收到常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款一周内退还华信公司保证金80万,现尚高公司已于2018年12月20日收到常熟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退还年度保证金的款项,其已缺乏继续占有该保证金的依据,应当退还华信公司。
第三,尚高公司认为《收条》及《承诺》上加盖的公章系伪造,并在一审中对上述材料上的公章真实性及形成时间提起鉴定,在鉴定程序启动后其未按期缴纳鉴定费致使鉴定终止,尚高公司应当就举证不能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一审据此认定上述材料真实性并无不当。另外,虽尚高公司主张王世明收取款项并未获得尚高公司的授权,但其并未对出具《收条》以及《承诺》作出合理解释,一审综合认定尚高公司的抗辩不能成立并无不妥。
另外,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案华信公司自2019年1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损失,以8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以8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尚高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20元,由上诉人尚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小安
审 判 员 冯月青
审 判 员 李晓琼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王泽玮
书 记 员 张嘉旻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执行人员执行公务或者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六、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采取限制消费措施。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以下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
(一)乘坐交通工具时,选择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座以上舱位;
(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费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七、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或者通过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抗拒执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法院公告栏、电子显示屏、新闻发布会等方式向社会公布,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向征信机构通报,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八、被执行人隐藏、转移、故意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或者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