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92民初1352号
原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绵兴东路(市政府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205401385D。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56年3月3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3282720.05元、利息6659153.19元(按欠款本金和每年末没支付的利息作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请求为:以13282720.05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2%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因从事经营活动需要先后多次在原告处借款。2017年9月6日,原、被告就此前形成的借款及利息进行了核对,被告在《***在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支本息核算表(利息截止2017年9月底)》表上签字,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9714590元,欠付利息为3568738.35元,合计金额为13282130.05元。同时明确借款利率按12%计算,在每年年末支付,每年年末没有按时支付的转为下年本金一并计息。此后,被告没有还过借款,也没有付过利息。为维护企业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系股权纠纷。原告原董事长口头表态被告系其下属公司股东,原告诉称金额均为所做工程项目所支出的材料款、人工工资,并非被告个人借款。原告的诉请与客观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2.《***在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支本息核算表(利息截止2017年9月底)》,证明:双方对案涉借款、利息于2017年9月6日进行了确认;3.记账凭证、借款单、借款承诺、转账凭证、收据、通知等,证明:被告从2007年11月20日到2013年9月25日以出具借条的方式或委托付款的方式通过银行转账、支取现金、向第三人代付共计借款本金9714590元,原告已实际支付借款。被告提交的证据有:1.企业工商登记表;2.原**集团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内部工程财务情况,证明:***长期以来为原告的项目经理,与原告有频繁的经济往来,并非***个人的借款;3.任命文件、劳务合同,证明:被告系原告单位职工,作为二分公司经理以集团之名承揽工程,借支资金为正常业务开支;4.以原告之名承揽绵广高速等工程资料,证明:原、被告按内部管理操作模式,被告以二分公司名义多年来承建的主要工程,原告仅收管理费,工程利润属被告个人所有,但一直未单项单笔结算,原告扣收管理费后以滚动支付形式、借款形式、支付材料款等形式视为向被告结付工程利润;5.安州区水上乐乐世界转款凭证等,证明:若2017年借款属实,那么在该项目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原告应当扣除此前借款再支付,既没有扣除又没有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即说明2017年借款属于虚假事实;6.原告等相关企业工商信息,证明:四川乐乐世界文化科技有限公司系原告出资,绵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原告出资,三者为关联公司;7.高速公路承包合同等,证明:合同代理人为被告,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本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审核,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与原告公司原董事长***(已于2019年去世)从1983年相识后就一起合作做生意,90年代初即开始合作做工程,两人关系较好。自2007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以向原告出具《借款单》、《借款承诺》等形式与原告产生了12笔借支往来,支付形式:有的是直接支付给***,有的是代付材料款、购车车款、电梯款、支付给他人等,共计金额为9714590元。2017年9月6日,原、被告通过对账形成了《***在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支本息核算表(利息截止2017年9月底)》表,双方均签字、签章进行了确认。该表载明被告借支集团总部(即本案原告)本金9714590元,利息:利率12%、2015年度1165750.80元、2016年度1305640.90元、2017年9月底1096788.35元,利息合计3568130.05元,本息合计13282720.05元。表中还包含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绵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支核算内容。该表下方备注:1.每年末利息未按时支付转为下年本金一并算息,房产公司与集团借支算息时间一致;2.本表中建筑公司的本金属以前年度的老账余额,未算息。该表中:“债权单位”处由原告加盖公司印章,“经办人”处由公司会计***等人签名;“债务人”处由被告***签名捺印(电话号码139××××0196),绵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绵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亦分别加盖印章。此后,因被告未偿还本息,原告遂诉来本院。
庭审中,被告否认《***在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支本息核算表(利息截止2017年9月底)》上其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8月12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2017年9月6日《***在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支本息核算表(利息截止2017年9月底)》债务人(签章)处“***”签名字迹与法院送检的***样本字迹是同一人书写。经质证,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诉讼中,通过原告公司在2017年9月6日《***在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支本息核算表(利息截止2017年9月底)》表上签字的经办会计***与被告进行核实,被告认可在签具该份核算表之前,原告召集过至少两次以上的多人会议对借款利息问题进行研究过后才签字确认的核算表。被告辩称该核算表不真实,系其误签,并称借款本金9714590元中涉及的2011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中转给***、**各500000元还贷的借款已经归还原告,但其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以***、**的名义所贷的款受托转给了绵阳华天利物资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已经偿还给了原告,而原告提交的转款凭证证明该两笔贷款在绵阳华天利物资有限公司收到贷款的当天又转给了被告***之哥***,被告对该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当时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之规定,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之规定,原告提交的《记账凭证》、《借款单》、《借款承诺》、银行转款凭证、《进账单》、《***在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支本息核算表(利息截止2017年9月底)》等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被告抗辩与原告之间系股权纠纷没有依据证实。同时,被告抗辩原告所举出的借款支付凭证不是直接支付给被告的,不能证明是被告个人借款,但原告所举出的支付凭据均在2017年之前,2017年9月6日,被告自行签字确认了《***在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支本息核算表(利息截止2017年9月底)》,该表中的金额与原告此前的支付凭据金额相一致。且被告已认可在2017年9月6日双方在签字确认之前,原告召开了几次会议对借款利息进行研究,这能够说明,该借支本息核算表是经过被告核实后才签字确认的,并且其作为已从事多年工程生意的人员,对于如此大额的结算表,应该深知签字后的法律后果,如果不认可2007年至2013年期间的借支款9714590元,其不会轻易签字确认。故被告现抗辩该借支本息核算表不真实,系其误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证实。故原告现在主张被告还款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七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应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超过以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在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支本息核算表(利息截止2017年9月底)》中载明的本息合计金额为13282720.05元,系双方对截止2017年9月底之前的借款本息进行的计算,该金额中的利息系按照年利率12%的标准进行的计算,未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即本院认定截止2017年9月底,被告欠原告本息合计金额为13282720.05元。被告辩解该金额不真实,但没有客观、充分的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资金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的《***在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支本息核算表(利息截止2017年9月底)》系双方对此前的借款进行结算后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该核算表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长时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必然会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当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当从原告主张还款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款偿还完毕之日止。原告主张从2017年10月1日起计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从涉案核算表中可见,双方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为年利率12%,该利率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故现原告主张以13282720.05元为基数,逾期利率按照年利率12%计算的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抗辩本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签字确认的《***在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支本息核算表(利息截止2017年9月底)》中未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现主张还款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3282720.0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3282720.0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0726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 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