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樊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绵阳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7民终29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都兴,四川临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生于1956年4月17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外北街**号,现住绵阳市涪城区。
原审被告:四川樊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绵兴东路(市政府对面)。
法定代表人:樊清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绵阳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樊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绵阳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民初4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上诉人绵阳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都兴及与四川樊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绵阳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称,对判决结果无异议,但原判认定***现在占用的房屋不满足“前厅”的位置条件不当,应当纠正。
过明全答辩称其占用的房屋不属于“前厅”的位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二被告按照《拆迁生产营业用房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履行还房义务;2.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房屋折旧款5280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1996年12月6日购买了位于绵阳市48.92平方米的房屋,同时,绵阳市政府城区国土管理办公室确定原告**全对该房屋坐落的土地48.92平方米拥有使用权。1997年10月15日,在绵阳市政府进行旧城改造过程中,原告***(乙方)与绵阳市房产管理局(甲方)签订了《拆迁生产营业用房安置补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拆除乙方在外北街私产营业用房壹处(间),按《房屋所有权证》确定建筑面积20平方米(此处明显笔误,应为48.92平方米)。甲方以外北街原地号1楼临街前厅钢混结构,建筑面积20平方米(此处也应为48.92平方米)新建生产营业用房,按政策、按比例换给乙方,计应当归还20平方米(此处也应为48.92平方米)。在甲方再建未竣工前,甲方按乙方原核定经营人员给付每月160元/人过渡费,至甲方提交新房止即每月支付640元(4人×160元/人)。合同签订后,绵阳市房产总公司将该协议约定的还房义务全部转移给了第二被告四川樊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并未开发,将该项目交给第一被告绵阳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施。原告依照补偿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将自己所有的房屋门面交由二被告开发建设樊华商业城,但在樊华商业城竣工后,二被告却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返还原地号1楼临街前厅门面,同时二被告开发该商业城的时间过长,且一直未按约返还原告门面,致使原告长期无生活来源,依照双方协议约定及绵阳市房产管理局绵管发(2001)37号文件,二被告在开发**商业城时,也未向原告支付房屋折旧款528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通过购买方式取得绵阳市原外北街70号附68号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1997年10月15日,***(乙方)与绵阳市房产总公司(甲方)签订了《绵阳市房产管理局拆迁生产营业用房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拆除乙方在外北街私产营业用房屋壹间(处),按《房屋所有权证》确权建筑面积20平方米,以市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核定重置价264元/㎡,结算共值人民币伍仟贰佰捌拾元正;甲方以外北街原地号一楼临街前厅钢混结构,建筑面积20平方米的新建生产营业用房,按政策、按比例换给乙方,计应归还20平方米。合同另就安置补偿费的标准、奖励措施、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绵阳市房产总公司改制变更为“绵阳市康居房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被告四川樊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绵阳市康居房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合同义务,取得案涉地块的开发建设权,并将该工程交由被告绵阳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具体实施,并已完成开发建设。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交付还建房屋,虽先后自行占用4区1、3、4号房屋,但上述房屋并不符合合同约定交付条件,故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原绵阳市房产总公司签订的《绵阳市房产管理局拆迁生产营业用房安置补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四川樊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了该合同项下所有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房及支付相关款项的义务。按照《绵阳市房产管理局拆迁生产营业用房安置补偿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交付的房屋应当满足“原地号”、“一楼”、“临街”、“前厅”几个位置要件及20平方米的面积要求;目前原告自行占用的4区1、3、4号房屋仅满足“一楼”、“临街”的位置条件,确不满足合同约定的“原地号”、“前厅”的位置条件;但本院根据绵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查询房屋信息得知,原告主张的满足“原地号”、“一楼”、“临街”、“前厅”几个位置条件的房屋早已出售并变更产权至案外人名下,事实上已无履行之可能,且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并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明确表示不变更诉讼请求,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拆迁生产营业用房安置补偿协议》约定履行还房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屋折旧款即合同约定的核定重置价528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生效法律文书(2007)涪民初字第736号民事裁定书已明确载明原告***已经在绵阳市政府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领取了拆迁补助费5280元,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对“前厅”位置认定,由于本案所签订的《绵阳市房产管理局拆迁生产营业用房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的安置房应当位于“前厅”位置,但没有对“前厅”位置进一步明确,但从通常理解,**全自行占用的房屋的确不满足“前厅”的位置条件,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妥,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绵阳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绵阳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志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