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樊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绵阳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樊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与某某全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0703民初4669号
原告:绵阳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樊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
法定代表人:樊清贵,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56年4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第三人:绵阳市康居房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绵阳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樊华房地产公司)、四川樊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樊华集团公司)与被告**全、第三人绵阳市康居房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居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樊华房地产公司、樊华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全、第三人康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华房地产公司、樊华集团公司共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铁牛街12号块区华艺·语堂生活广场(樊华商业城)4区1楼3号、4号房屋及1号房屋超过还房面积部分合计73.39平方米的所有权的侵害,恢复原状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86708元(主要是租金、物业费、水电费、垃圾清运费等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樊华集团公司取得了绵阳市涪城区铁牛街12块区旧城改造任务,该片区的拆迁安置工作由绵阳市房产总公司负责。绵阳市房产总公司于1997年10月15日和被告**全签订了《绵阳市房产管理局拆迁生产营业用房安置补偿协议》,约定”甲方以外北街原地号壹楼临街前厅间钢混结构,建筑面积20平方米的新建生产营业用房,按政策、按比例换给乙方,计应归还20平方米”。绵阳市房产总公司将该协议约定的还房义务全部转移给了原告樊华集团公司。原告樊华集团公司未开发,将该项目交给原告樊华房地产公司实施。原告樊华房地产公司完成开发并取得了对开发物业的产权及处置权。2001年房屋建好后,被告**全先后占有4区1、3、4号房产后。原告樊华房地产公司本已将4区1楼3号、4号房产及2楼的房产转让给了绵阳市涪城区信用联社,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无法交房而解除了房屋买卖合同。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了。若被告认为原告在承接《绵阳市房产管理局拆迁生产营业用房安置补偿协议》关于拆迁还房的义务后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还房义务,应当找合同相对方即绵阳市房产总公司解决,而不是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绵阳市房产总公司已经改制,就是本案第三人康居公司。
被告**全辩称:按照约定,原告向我交付的房屋应当为”原地号一楼临街前厅”的20平米房屋,但是原告将”原地号一楼临街前厅”的房屋全部对外出售,至今不按约定向我交付还建房屋。原告没有履行安置义务才导致本案纠纷,故本案是拆迁安置遗留问题,应先中止本案审理,先解决拆迁安置问题。我没有得到妥善安置,只好自行占有了我原来屋基所在处的房屋,也就是原告所称的4区1、3、4号,我占用案涉房产合情合理,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我去交纳物业费,但是物业公司不认可我的业主身份,拒绝收取物业费等相关费用,故原告主张的物业费、水电费、垃圾清运费等损失,我不认可。
第三人述称:康居公司是绵阳市房产公司改制而来属实。原告自称承接了康居公司关于拆迁方面的权利义务,该权利义务的转移,原、被告都知道并同意,康居公司与本案无关。本案为物权纠纷,该房产与康居公司无法律关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拆迁事实、被告**全因未获得拆迁还建房而自行占有房屋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全占用的*****生活广场(樊华商业城)4区1楼1号、3号、4号房屋所在街道,现更名为铁牛街,其中1号房屋临街,3号、4号房屋在1号房屋的背面,不临街。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仍属于履行《绵阳市房产管理局拆迁生产营业用房安置补偿协议》所产生的争议。原、被告均就该履行协议提出了意见,但未达成一致。按照绵阳市房产总公司和被告**全签订的《绵阳市房产管理局拆迁生产营业用房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履行还房义务的相对方应当系绵阳市房产总公司即第三人康居公司;原告与第三人康居公司均认可,康居公司就《绵阳市房产管理局拆迁生产营业用房安置补偿协议》发生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樊华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拆迁还房义务,并应符合《绵阳市房产管理局拆迁生产营业用房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外北街”、”原地号”、”一楼”、”临街”、”前厅”几个位置条件及20平方米的面积。该拆迁工程已完成十余年,原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履行拆迁还房义务,其违约行为导致了被告**全自行占用位于樊华商业城4区1楼1号、3号、4号房屋。现原告不履行还房义务,而要求被告返还所占房屋,若支持其诉请,被告***将失去生活来源,显失公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告未履行还房义务时,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绵阳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樊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才
人民陪审员钟志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