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川07民终31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樊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绵兴东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56年4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审第三人:绵阳市康居房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剑南路西段1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绵阳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樊华房地产公司)、四川樊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樊华集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绵阳市康居房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简称康居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6)川0703民初4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樊华房地产公司、樊华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康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樊华房地产公司、樊华集团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停止对超过还房面积部分合计73.39平方米房屋的侵害,返还房屋并赔偿损失386708元;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拆迁还房没有完成并不必然带来被上诉人侵犯上诉人物权的后果,案涉房屋属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是否合法占有才是本案的焦点。
被上诉人***答辩称,本案系上诉人未履行安置义务导致被上诉人被逼采取占用手段。
原审第三人康居公司未予答辩。
一审原告樊华房地产公司、樊华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所有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铁牛街12号块区华艺·语堂生活广场(樊华商业城)4区1楼3号、4号房屋及1号房屋超过还房面积部分合计73.39平方米的所有权的侵害,恢复原状并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386708元(主要是租金、物业费、水电费、垃圾清运费等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拆迁事实、被告**全因未获得拆迁还建房而自行占有房屋的事实及相关证据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全占用的*****生活广场(樊华商业城)4区1楼1号、3号、4号房屋所在街道,现更名为铁牛街,其中1号房屋临街,3号、4号房屋在1号房屋的背面,不临街。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仍属于履行《绵阳市房产管理局拆迁生产营业用房安置补偿协议》所产生的争议。原、被告均就该履行协议提出了意见,但未达成一致。按照绵阳市房产总公司和被告**全签订的《绵阳市房产管理局拆迁生产营业用房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履行还房义务的相对方应当系绵阳市房产总公司即第三人康居公司;原告与第三人康居公司均认可,康居公司就《绵阳市房产管理局拆迁生产营业用房安置补偿协议》发生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樊华房地产公司应当承担拆迁还房义务,并应符合《绵阳市房产管理局拆迁生产营业用房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外北街”、”原地号”、”一楼”、”临街”、”前厅”几个位置条件及20平方米的面积。该拆迁工程已完成十余年,原告至今未按照约定履行拆迁还房义务,其违约行为导致了被告**全自行占用位于樊华商业城4区1楼1号、3号、4号房屋。现原告不履行还房义务,而要求被告返还所占房屋,若支持其诉请,被告***将失去生活来源,显失公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原告未履行还房义务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绵阳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樊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二原告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案涉《绵阳市房产管理局拆迁生产营业用房安置补偿协议》中的安置义务应由上诉人履行且尚未履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安置义务未履行的情况下,**全自行占用樊华商业城4区1楼1号、3号、4号房屋属事出有因,可理解为系自助行为,否则,将严重影响***的生产、生活,一审以在上诉人未履行还房义务前要求被上诉人返还所占房屋将导致**全失去生活来源,显失公平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上诉人绵阳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樊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