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7民终1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樊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樊清贵,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代理人:***,四川风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生于1956年4月17日,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原审第三人:绵阳市康居房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绵阳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樊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绵阳市康居房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2)涪民初字第44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全自行占用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铁牛街12号块区华艺·语堂生活广场(樊华商业城)4区1楼1号、3号、4号房屋,是否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原告方认为,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被告***则以原告方没有履行拆迁还房义务,自己占用的是自己原有房屋所在位置的新建房屋,没有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原告违约在先相抗辩。
按照绵阳市房产总公司和被告**全签订的《绵阳市房产管理局拆迁生产营业用房安置补偿协议》的约定,向被告***履行还房义务的相对方应当系绵阳市房产总公司即第三人康居公司;按照原告樊华集团公司和绵阳城区旧城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铁牛街12号块区开发建设协议》、《铁牛街12号地块归还营业用房协议书》的相关约定,向被告***履行还房义务的是“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但原告樊华房地产公司在起诉时自认,《绵阳市房产管理局拆迁生产营业用房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拆迁还房义务应当由自己承担。不管是第三人康居公司,还是“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或是原告樊华房地产公司承担拆迁还房义务,均应符合《绵阳市房产管理局拆迁生产营业用房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外北街”、“原地号”、“一楼”、“临街”、“前厅”几个位置条件及20平方米的面积。被告**全现自行占用的房屋位置位于樊华商业城4区1楼1号、3号、4号房屋仅满足“一楼”、“临街”的位置条件,未满足“外北街”、“原地号”、“前厅”的位置条件。故对原告方关于被告**全占用的位于绵阳市涪城区铁牛街12号块区华艺·语堂生活广场(樊华商业城)4区1楼1号房屋,符合《绵阳市房产管理局拆迁生产营业用房安置补偿协议》中约定的“外北街原地号一楼临街前厅”的位置条件的主张,不予采纳。对被告**全关于原告方至今未按照约定履行拆迁还房义务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
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争议,仍属于履行《绵阳市房产管理局拆迁生产营业用房安置补偿协议》所产生的争议。就该争议,在2010年11月29日出具的(2010)涪民初字第2581号民事裁定书中,就以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房屋过户给了被告***,未履行还房义务为由,驳回了原告樊华房地产公司、樊华集团公司的起诉。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1)绵立管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书维持了(2010)涪民初字第2581号民事裁定。原告樊华房地产公司、樊华集团公司基于同一争议事实,以不同的理由,再次提起本次诉讼,其诉讼请求的实质系否定(2010)涪民初字第2581号民事裁定及(2011)绵立管终字第36号民事裁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规定,原告樊华房地产公司、樊华集团公司的本次诉讼,构成重复起诉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应当驳回原告樊华房地产公司、樊华集团公司的起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绵阳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樊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绵阳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樊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审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前后两次起诉的诉讼标的不尽相同,前诉为拆迁合同纠纷,后诉是民事侵权纠纷,不属于重复起诉,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0)涪民初字第2581号案的诉讼请求为确认上诉人已以樊华商业城4区1楼1号房屋向被上诉人履行拆迁安置还房、交付义务,而本案上诉人绵阳樊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樊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请被上诉人返还无权占用的樊华商业城4区1楼1号、3号、4号房屋、恢复原状并赔偿损失。前诉受理法院以其诉请实质是确认事实或事实关系而非法律关系,不属于民事诉讼确认之诉的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而后诉的诉请实质为侵权之诉,依法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且并不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故本案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复起诉的情形,应予受理。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和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2)涪民初字第449号民事裁定;
指令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