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樊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樊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321号
原告***(曾用名***),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绵阳市涪城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樊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受理原告****被告四川樊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为101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桂霞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