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樊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樊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绵阳浩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318号
原告**,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绵阳市涪城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樊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
法定代表人***。
被告绵阳浩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小北街7号外滩花园B区。
法定代表人岳浩。
本院受理原告***被告四川樊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绵阳浩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原告处分自己诉权的合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王攀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95元,由原告王攀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