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320号
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涪城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樊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市政府对面)。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国诉被告四川樊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原告处分自己诉权的合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5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