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樊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四川樊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319号
原告魏桂山,男,汉族,略。
委托代理人***,绵阳市涪城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樊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绵兴东路。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魏桂山诉被告四川樊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原告处分自己诉权的合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魏桂山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魏桂山承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