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793民初22号
原告:绵阳市自强地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150号江南雅居1-1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205407613P。
法定代表人:田刚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洪,四川思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绵阳五和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经开区红桥中路2号五和城南新天地5栋3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00714164092。
法定代表人:王飞,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绵阳市自强地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自强公司)与被告绵阳五和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和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欠款1401586.5元,从2015年1月1日起至付清至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绵阳市经开区××商品房建设,楼盘名称为五和·城南新天地。2014年3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抗浮锚杆工程施工合同》,先后将城南新天地三期、四期的地下室基础抗浮锚杆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期及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及时完成了约定的工程内容,被告原因一直拖延办理结算。2019年12月11日,双方对五和·城南新天地地下室基础抗浮锚杆工程结算,结算价为1401586.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都是无果而终,至今尚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五和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2日,原告自强公司(乙方)与被告五和公司(甲方)签订了《抗浮锚杆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五和城南新天地项目三、四期地下室基础抗浮锚杆工程委托给乙方总承包。…第四条、承包范围、工期、履约保证金。4.1第三、四期地下室基础抗浮锚杆工程总承包内容包括设计(代甲方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完成设计等,费用乙方负责)、施工、图纸审查、方案专家论证、检测、试验等费用包干等。4.2工程总工期30天。开工时间2014年3月25日(具体开工时间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竣工完成2014年4月24日。4.3工期迟延按20000/天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在结算费用中扣除。第五条收费标准及支付方式:5.l本工程收费按全费用单价包干计取费用:以双方签字确认的实际完成工作量进行竣工结算。5.2本工程全费用包干组成…第六条、付款办法1.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抗浮锚杆工程全部施工完成,经甲乙双方、监理部验收合格(乙方提供合格工程竣工资料)办理工程结算后15个工作日内,甲方按工程总价支付至60%(其中30%乙方全部用于购买城南新天地的商品房)。3、甲方外审结束,在2014年12月31前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4.支付工程进度款时,乙方应提供由项目所在地税务局开据建安发票。5.工程质保50年,本工程质保金5%,质保金5%在三四期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一年结清支付。第十八条违约责任1.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由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应付工程款利息”。
合同签订后,原告自强公司进行了工程施工,施工完毕后,经被告验收合格。经被告五和公司委托,四川青山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关于绵阳五和·城南新天地第三、四期地下室基础抗浮锚杆工程竣工结算咨询报告》,审核结果为:经审核,绵阳五和·城南新天地第三、四期地下室基础抗浮锚杆工程审核结算金额确认应为1401586.5元。案涉工程款被告五和公司一直未予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及以房抵付工程款无果后,原告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抗浮锚杆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图、竣工方案、施工布置图、结算咨询报告、造价审核确认表等经庭审质证后本院予以采信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自强公司与被告五和公司签订的《抗浮锚杆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自强公司履行了施工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双方也对工程造价委托第三方进行了审核,被告五和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因以房抵付工程款的约定不能履行,故对原告自强公司要求被告五和公司支付工程款140158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案涉工程结算造价的审核结果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故本院酌情认定从审核结果作出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绵阳五和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绵阳市自强地基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401586.5元及利息(利息以1401586.5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绵阳市自强地基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414元,减半收取计8707元,由被告绵阳五和城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可自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或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立案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杨雪波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杨德友
书 记 员 贾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