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自强地基有限责任公司

绵阳市自强地基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其他其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0704财保58号

申请人:绵阳市自强地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绵阳市涪城区长虹大道南段150江南雅居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03205407613P。

法定代表人:田刚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碧茂,四川道融民舟(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男,汉族,生于1963年1月6日,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

申请人绵阳市自强地基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保全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绵阳石桥新城支行,账号:62×××15)或者被申请人的其他财产,价值以107000元为限。大家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四川分公司为申请人的保全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另,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绵阳石桥新城支行,账号:62×××15)或者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的其他财产,以上保全的财产价值以107000元为限。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

案件申请费1055元,由申请人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李 林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李 鹏

法官助理  成 玉

书 记 员  周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