绵阳市自强地基有限责任公司

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人民政府、绵阳市自强地基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7民辖终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彭三高,镇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市自强地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法定代表人:**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皂角铺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
负责人:***,居委会主任。
上诉人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绵阳市自强地基有限责任公司、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皂角铺社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民初3835之一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人民政府上诉称,本案受理后涉及案件主管问题,应是驳回起诉而不是驳回异议,原审裁定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驳回绵阳市自强地基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一)、(二)、(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第二款“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之规定,原审涉及案件主管问题的裁定不属于法律规定的可以上诉的裁定,故对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人民政府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审查。原审裁定赋予绵阳市涪城区新皂镇人民政府上诉权系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7)川0703民初3835之一号民事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殷亚男
审判员邱倩

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