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581民初8130号
原告:***,男,195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岗,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菜园村街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1420955272。
法定代表人:王晔。
原告***与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颖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岗、被告新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晔到庭参加诉讼。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249840.77元;2、判令被告承担拖延付款利息463600.34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先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原告要求利息付至本金全部归还之日);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本金1217085.64元;2、判令被告承担拖延付款利息476380.5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先计算至2019年6月30日,原告要求利息付至本金全部归还之日);3、本案的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1年5月16日,江苏华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亭公司)将江苏腾晖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晖公司)办公大楼第三层的装饰工程分包给被告。根据原被告双方事先约定,被告陈立宇内部承包施工办公区域,原告承包施工厨房、餐厅(包括食堂、自助餐区)区域。工程于2011年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华亭公司与被告在2018年9月结算完毕并付清欠款。被告第三层总价款为4414718.76元,原告应得2323073.77元,陈立宇应得2091698.84元。但原告只收到1073233元,还有1249840.77元被被告长期拖欠不还,严重损害了原告利益。根据最高院建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关于拖欠工程迟付款要承担支付利息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依法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以此弥补原告因施工期间资金困难而借赁支付的高额利息的部分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新颖公司辩称,现法定代表人是挂名法定代表人,后来变成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本来对公司经营不清楚,对工程更不清楚,只有实际施工人员清楚。公司对工程分配也不清楚,要按实际施工方协议比例分配,不管原告向陈立宇或谁要,原告有义务提供证据证明讼争工程款是原告应得的份额,原告诉称的工程款分割比例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新颖公司相关情况。
新颖公司于1999年7月5日登记设立,股东为***、赵剑影,法定代表人为***。
2010年4月7日,***、赵剑影作为甲方和出让方,阮建明、马骏、陈立宇、黄慧珠作为乙方和受让方签订《公司收购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因新颖公司收购事宜,经双方友好协商,就公司收购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参照执行:……五、公司变更登记后,甲方继续依靠公司经营建筑装饰业务,公司原有银行借款肆佰万元继续由甲方使用并负责归还。公司变更登记后,原有工作人员留用至2010年12月31日,工资奖金按照《劳动合同》及相关约定的不变,2011年1月1日开始由乙方视情况优先录用,如依法解聘的由乙方给付补偿金(原出纳会计王爱华保留原工作岗位不变,待遇不变,留用至法定退休年龄)。……七、公司股权变更后,乙方承诺给与甲方享受如下待遇:1、公司如原地经营,甲方办公室由乙方无偿提供,位置面积不变;如变更地址,在新公司地址里,乙方无偿提供甲方不少于30平米的办公室由甲方单独使用。2、从企业平稳过渡出发,公司股权变更后,继续聘请甲方担任本公司名义上的总经理,任期为终身制。……除甲方书面提出辞呈外,乙方保证不以任何理由解聘甲方。3、乙方支持甲方在公司内设立工程项目部,由甲方兼任项目部负责人,甲方有权以公司名义独立开展承揽承包装饰工程业务,有权使用公司全部人力资源、技术资源、设备资源来为甲方承揽的工程服务。4、乙方按下列标准向甲方收取上述服务管理费:……5、甲方财务往来单独建立内部账册,收支独立,实行‘一脚踢’内部承包包干制,甲乙双方互不干涉对方业务经营、财务收支、双方盈亏自负,互相不负经济连带责任。……9、乙方在公司内部人力资源的安排上,保证优先满足甲方需要,不拖延甲方设计、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进度,甲方对乙方派出的人员有不符合要求的,有权批评和调换,乙方在人事管理上有建议权。……11、乙方在本协议生效后两年内委托甲方负责统一操作、经办、管理外界的个体装饰工程人员投靠公司的单项工程内部承包行为及与其他公司就单项工程的谈判合作、分包等经营行为,两年后由乙方视情况决定外界个体装饰工程人员(蓝顿公司除外)的内部承包事宜。……网上发布的公开招标工程,与乙方无关,统一由甲方操作经办,如中标,由甲方承包经营并按本协议第七条第四款的标准上交给乙方服务管理费。如甲乙双方对招标工程项目均感兴趣的,都有参与意向的,可由双方通力合作,拿下工程后由双方协商经营比例,各自包干(原则上为双方各半分成)。甲方辞去总经理职务后,相关业务由乙方经营。12、今后不论乙方公司发生任何原因,不管是资质升级、公司兼并、股权变更、经营范围变更等,均不影响甲方的上述权益,均不改变乙方的以上承诺。……八、为确保企业平稳过渡和经营需要,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公司印章、证书等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一方如因违规使用印鉴、证书导致另一方经济损失的,违规方应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管理使用方案另行确定)。九、公司变更登记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变更后五个工作日内,甲乙双方经盘点办理移交手续。十、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若违反本协议任何一条或任何一款,即视为违约,需赔偿对方违约金壹佰伍拾万元人民币。十一、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协议经甲乙双方六人签字生效,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该合同尾部“甲方”栏签名为“***、赵剑影(代)”,“乙方”栏签名为“马骏、陈立宇、阮建明、黄慧珠(代)”。
2010年5月,新颖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陈立宇、马骏、阮建明、黄惠珠,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陈立宇。
2011年11月8日,新颖公司的股东变更为陈立宇、阮建明、黄惠珠、王晔,法定代表人未变更。
2012年1月18日,新颖公司的股东变更为段琼、王晔,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段琼。
2012年1月31日,新颖公司出具《权益确认书》,载明:“属于原股东***个人的权益范围内的还没有结清工程款的项目截止到2012年1月31日有如下项目:1.永成房产公司装饰……2.天虹服装城地下层装饰……3.练塘中心小学装饰……4.中法水务公司装饰……5.金狮置业公司装饰……6.辛庄劳动所装饰……7.常州美欧电子装饰……8.和家酒店装饰……9.通海城美容院装饰……10.尚湖文化中心装饰……11.招商城裤业中心装饰……12.台燿科技公司装饰……13.张桥卫生院装饰……14.沙家浜杨蠡纪念馆装饰……15.爱薇商务酒店装饰……16.天虹服装城五楼装饰……17.舒龙宾馆装饰……18.天旺水处理设备公司装饰……19.支塘广电站装饰……20.舒旺高电子公司装饰……21.滨海交特警大厦装饰……22.维罗纳咖啡店装饰……23.常熟阳澄湖大酒店装饰,施工年份2009.6/合同价1161.8万元;24.常熟市明新大酒店装饰……25.五星小区街景改造……26.琴湖小区街景改造……27.山东大观园装饰……28.腾晖电力装饰(同陈立宇工程部合作)……29.君子弄社区装饰……30.古里龙悦旅馆装饰……31.颐鼎阁足浴装饰……32.碧溪新区如家四海装饰……(另外,尚有海虞小学等工程款在10万元以下的零星工程,包括维修等小微项目尚未统计在内,具体数额不多,以财务实际发生账目为准。)以上工程项目的最终结算价以审计或建设方确认价为准,项目的施工与管理由***个人负全责;工程款的收入与支出也由***个人负全责。本统计至2012年1月31日,2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程项目以后另行统计。特此确认。”该确认书尾部盖有新颖公司的公章和陈立宇的个人印鉴章。
2012年5月23日,新颖公司的股东变更为王晔、李汶纹,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晔。
(二)腾晖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诉讼的情况。
1.(2016)苏0581民初4741号案件
***诉陈立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陈立宇返还腾晖公司办公楼工程款765991.10元及承担诉讼费用。2016年9月19日,***、赵剑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出具(2016)苏0581民初4741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
该案审理中,本院对李建伟做了调查,李建伟陈述:腾晖公司办公楼三楼的水电工程全部系其施工,第一次与陈立宇谈的是以新颖公司名义将三楼水电工程都分包给其,陈立宇是新颖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新颖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其与他们都有合作关系的,他们在新颖公司都有一个部门,一部、二部,其之前也不知道新颖公司分的这么细,等工程已经竣工了,他们要其分别区分办公区域和厨房区域的水电工程款其才知道;他们在华亭公司拿一次钱按照预算给其一次钱,陈立宇已经支付了70万元;关于陈立宇承建的办公楼和***承建的厨房等应给其多少钱,分别给了多少钱其不知道,需要查看决算数,其现在拿不出来;对于已经收到的陈立宇支付的水电工程款,其无法区分哪部分属于陈立宇承建的工程,哪部分属于***承建的工程;至于他们双方是否还欠其工程款,要看审计的数额及双方确认的数额。
该案2016年5月19日的庭审笔录中陈立宇的代理人戚威陈述:陈立宇回忆是这样操作的。是以新颖公司名义从华亭公司承包工程,实际施工由原被告来施工。原被告均是新颖公司高管,手下都有施工队,根据各自做的面积最终进行结算。2016年7月7日的调查笔录中陈立宇陈述:华亭公司是该建设工程的总包单位,***与陈立宇是新颖公司的工作人员,当时***是总经理,陈立宇是股东之一,对外签署分包协议是新颖公司去签署的,***、陈立宇两人带各自的工程队是单独核算的。陈立宇是代付了70万的水电工程款,***、陈立宇将三层的水电工程施工分包给了李建伟,陈立宇从华亭公司拿到的工程款中70万是付给了李建伟的,这70万也是要***、陈立宇双方按比例来分担的。***陈述:实际上其和陈立宇借用新颖公司的名义和华亭签订的分包协议,没有通过新颖公司的账户。陈立宇回答:是的。***另陈述:本案工程中,其与陈立宇一开始就明确各人分包一块木工泥工水电工都是属于我们单独包干,并不是混在一起的,所以泥工木工水电工他们的结算都是其单独结算的,陈立宇也是同样单独结算的。其也付了李建伟水电工程款,支付了6万元。应该要给李建伟20多万元,但是以前其支付了李建伟另外工程上面的工程款,所以他可以同意等到其工程结束以后再支付他,所以被告支付李建伟多少工程款这是被告的事情,和其没有关系。同时,被告支付李建伟多少水电工程款也说不清楚,是这个工程的还是另外的工程。因为从2010年开始,李建伟也给被告做了不少工程,所以这个70万元工程款被告也说不清楚,但是这是被告和李建伟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
2.(2016)苏0581民初10821号案件
***诉华亭公司、陈立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2016)苏0581民初10821号民事裁定书,载明:“……审理中,***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陈立宇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负经济连带责任,共同支付工程款1215002.33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第一次开庭前,原告增加并明确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华亭公司支付工程款725362.78元(含漏算及少算项目金额);2、判令陈立宇返还工程款788495.76元;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之后,原告又主张华亭公司未经业主单位同意违法分包工程给新颖公司,其作为实际施工人进行了厨房区域的施工,可以直接向违法分包人华亭公司主张工程款,故撤回对陈立宇的起诉,将诉讼请求调整变更为:1、判令华亭公司支付工程款1513858.54元(788495.76元+725362.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第三次开庭前,原告再次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即判令华亭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至全部还清之日的利息(暂主张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利息为478930.79元)。……另查明:2011年4月,腾晖公司与华亭公司签订一份办公楼装潢工程合同,约定由华亭公司对腾晖公司的办公楼进行装修,暂定合同金额13298000元。此外,双方还签订了办公楼装潢水电工程合同以及办公楼装潢(厨房)工程合同各一份,明确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暂定合同金额分别为2964818元、656000元。
2011年5月16日,华亭公司(甲方)与新颖公司(乙方)就腾晖公司办公楼装潢工程事宜达成施工协议一份,约定了安全文明、工期奖罚、质量及售后、材料、检验检测及审计费用、日常交际费用、内部签证、工程款支付、决算方式、竣工图等条款,其中第十一条工程款支付的内容为:‘甲方分批收到业主工程款后,即按同比例付给乙方承包款。乙方用材料发票冲抵承包款,工程款营业发票由甲方统一出具,税金由甲乙双方各自按实承担。’乙方落款处盖有新颖公司公章,并有陈立宇签名。
2011年8月10日,华亭公司(甲方)与新颖公司(乙方)就腾晖电力办公楼第三层装饰工程达成备忘录一份,内容:‘一、三层厨房装饰工程增加项目签证以双方确认报价下浮10%结算。二、甲方在11年8月12日前提供厨房装饰工程的齐全施工图纸。三、乙方在拿到进度款及上述齐全图纸的基础上,乙方必须在9月5日前完成办公楼三层(包括厨房工程)全部装饰工程。’乙方落款处盖有新颖公司公章。
以上事实,由公司收购合同、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办公楼装潢工程合同、办公楼装潢水电工程合同、办公楼装潢(厨房)工程合同、施工协议、备忘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该案审理过程中,***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2016年4月8日华亭公司与新颖公司的结算一份(华亭公司在结算书上盖公章并签字,新颖公司的落款处仅由***个人的签名),该结算载明:江苏腾晖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由江苏华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施工。具体一层、二层由江苏华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三层由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三层中其中办公区部分由陈立宇项目一部负责施工、厨房餐厅由***项目二部负责施工)。经审计部门审计,三层部份审定额为4715585.76元。其中扣除下列费用:……双方确认价为4354248元。原告表示其并不认可该结算价格,仅是代表新颖公司签收该结算,其举证目的是为证明三层中办公区部分由陈立宇项目一部负责施工,厨房餐厅由***项目二部负责施工的情况。被告质证认为:对该结算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代表新颖公司与华亭公司进行的最终结算,该结算的内容中也明确了三层是由新颖公司施工,至于括号里面的内容只是备注,主体还应该是新颖公司。2、2015年11月24日华亭公司出具的二份竣工结算总价资料(其中三层部分装饰工程结算价为4008913.91元、水电三层部分工程结算价为694706.36元),该二份资料显示:陈立宇施工的水电部分、装饰工程结算金额分别为372440.16元、1861809.65元,所做工程总价为2234249.81元;原告的水电部分、装饰工程结算金额分别为322266.2元、2147104.10元,所做工程总价为2469370.3元。原告表示因为华亭公司在竣工结算中漏算原告施工项目、擅自压低综合单价、提升下浮率,所以对结算工程总价不予认可,但原告认可华亭公司对陈立宇与原告施工范围的分割。被告质证认为:对两份资料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在做竣工结算材料的时候新颖公司也派人参与了审计,该审计中不存在压低单价、拉升下浮率等情况,华亭公司面对的是新颖公司,而不是原告或陈立宇个人,做出的结算资料也是把新颖公司的三层施工作为整体,并未对原告或陈立宇施工范围进行划分。另外,该两份竣工结算总价资料的金额与2016年4月8日结算中的审定额相当,充分反映该两份资料的客观真实。3、华亭公司的账册凭证复印件,共计金额为392万元(第一次付款时间为2011年5月17日,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3年3月2日,领款签字人为王春雷),证明涉案的工程款项并未付至新颖公司账上,而是支付给了陈立宇,由陈立宇手下人员签字领取后才分配给原告1073233元,所以现在原告也可以用个人名义向华亭公司主张权利。被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该392万元的支付方式是应新颖公司的要求采取的,王春雷代表新颖公司在票据上签字。在第一次庭审中,陈立宇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392万是付给新颖公司的,王春雷是当时新颖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凭证中的承兑汇票只能进公司账户,不能到个人账户,这些款项拿来后新颖公司从中将大概70万支付给了做智能化系统的李建伟,陈立宇只能说是经手,但款项肯定是进公司账户,否则也是违反财务制度的。4、2012年1月31日新颖公司出具的权益确认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原告起诉其他股权转让纠纷案卷中)。该权益确认书载明:‘属于原股东***个人的权益范围内的还没有结清工程款的项目截止到2012年1月31日有如下项目:……28腾晖电力装饰(同陈立宇工程部合作)施工年份为2011.11,合同价340万元……以上工程项目的最终结算价以审计或建设方确认价为准,项目的施工与管理由***个人负全责;工程款的收入与支出也由***个人负全责。本统计至2012年1月31日,2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程项目以后另行统计。特此确认。’该权益确认书下方有新颖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陈立宇印章,证明原告有权使用新颖公司名义对外承揽工程,新颖公司也认可该腾晖电力大楼的第三层工程是原告权益,同时原告在公司内部是独立承包、自负盈亏。被告质证认为:材料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证明目的有异议,如果这个材料是真实的,也是原告和新颖公司内部的权利,对外不产生任何效力,原告对外主张权利也应当以新颖公司名义主张,而不是个人。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4已在(2016)苏05民终2262号民事判决书中查证属实,故亦可以作为本案的适格证据使用。
对腾晖公司办公楼第三层装饰工程的具体情况,***陈述:其当时担任新颖公司名义上的总经理,其个人与华亭公司谈妥后才承接了该工程,之后为表示友好,分割了部分工程给陈立宇施工,但其与新颖公司没有签订过单独的挂靠协议,与陈立宇就该工程也没有签订书面协议。
在第一次庭审中,陈立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承接涉案工程时,陈立宇和***分别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身份,以新颖公司对外承接工程后,实际上是由原告和陈立宇各施工了一部分。原告与陈立宇之间系共同分包后的内部核算关系,原告个人与华亭公司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当然华亭公司也不存在给付原告工程款的义务。
该案在庭后接受本院调查时,陈立宇本人陈述:其在2010年4月至2012年年初担任新颖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工程的承接由华亭公司老板主动电话联系其本人,说这个工程可以一起干,双方商量后签订了施工协议,其当时作为新颖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的。***仅是公司名义上的总经理,主要是为了对外承接工程方便操作,相当于挂靠在新颖公司,但并未交过管理费。工程施工后,华亭公司支付新颖公司的工程款共计392万元,每次均是由新颖公司当时的办公室主任王春雷至华亭公司签字后领款(支票或承兑)。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华亭公司,被告华亭公司辩称原告***并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那原告与新颖公司是什么法律关系?其能否直接向被告华亭公司主张本案权利?对此本院根据双方提交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情况,具体分析如下:第一、原告主张其与新颖公司系挂靠关系,但未提供诸如挂靠协议等有效证据证实,反之其提交的公司收购合同中约定了‘乙方支持甲方在公司设立工程项目部,由甲方兼任项目部负责人’、‘实行一脚踢内部承包包干制’等内容,更符合公司内部项目部性质。第二、从原告当时的身份来看,在涉案工程施工时陈立宇系新颖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在新颖公司工商登记信息上显示职务是经理,对外经营过程中也一直使用公司总经理的身份。而挂靠关系中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并不存在实质的劳动关系,挂靠人不在被挂靠人处担任相关职务,故原告当时的身份也不符合挂靠关系的表征。第三、从涉案工程的承接过程来看,原告陈述是由其向华亭公司承接下来后,为表示友好将其中办公区域分割给陈立宇施工,但其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法庭的调查,被告新颖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陈立宇对此不予认可,其陈述是华亭公司人员主动与其联系后承接了涉案工程。再结合施工协议、备忘录上签订的主体情况,故对原告陈述不予采信。第四、从原告提交的2016年4月8日结算看,原告陈述其代表新颖公司进行了签收,仅认可‘三层中其中办公区部份由陈立宇项目一部负责施工、厨房餐厅由***项目二部负责施工’,也侧面印证了其与新颖公司系内部关系。综上,本院无法认定***与新颖公司系挂靠关系,结合***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各方陈述,就本案工程款的结算应系***与新颖公司之间的内部结算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现本案合同双方主体是被告华亭公司和新颖公司,故***作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华亭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主体不适格,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不服上述裁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8月13日作出(2017)苏05民终63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3.(2017)苏0581民初9935号案件
***、赵剑影与华亭公司、第三人新颖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受理。2018年8月31日,本院作出(2017)苏0581民初993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赵剑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替第三人支付工程欠款本金1559186.12元;2、判令被告代替第三人支付欠款利息436346.42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原告要求利息支付到本金全部归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对第一、二项诉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代替第三人支付工程欠款本金1427677.32元;2、判令被告代替第三人支付拖欠款利息455545.6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8月31日起诉日,原告要求利息支付至本金全部归还之日。……审理中,本院分别至江苏方正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苏州腾晖光伏技术有限公司(原中利腾晖光伏科技有限公司)进行调查,经核实,华亭公司提供的方正审基[2015]第288号报告书内容与上述两公司留档的报告书内容完全一致。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于2014年依法受理***、赵剑影起诉新颖公司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案号:(2014)熟商初字第0326号],并于2014年7月30日依法作出民事判决:新颖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剑影损失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330281元,并支付以5330281元为基数自2013年5月2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案件受理费4916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54162元由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后因新颖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赵剑影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案号:(2015)熟执字第00016号],申请执行标的7106122.8元。在执行中,本院执行到位195000元,并发还***、赵剑影。除此之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依法作出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14)熟商初字第0326号民事判决未履行部分6911122.8元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2011年,腾晖公司与华亭公司就腾晖公司办公楼装潢、水电、厨房分别签订三份工程合同,并就相关的工程施工事项作了具体约定。之后,华亭公司将上述办公楼装潢工程部分分包给新颖公司,并于2011年5月16日,双方签订《施工协议》一份,对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双方约定,工程款支付为华亭公司分批收到业主工程款后,即按同比例付给新颖公司承包款。新颖公司用材料发票冲抵承包款,工程款营业发票由华亭公司统一出具,税金由双方各自按实承担。决算方式为新颖公司在工程竣工后的叁拾天内提供工程决算资料给华亭公司,由华亭公司统一编制决算书,提供的工程量,适当控制范围。在编制决算书时新颖公司可以与华亭公司共同协商讨论有关事宜,并达成共识。新颖公司应在业主确认后施工图纸按实际情况编制草的竣工图提供给华亭公司,由华亭公司最后完成与现场相符合的实际竣工图,便以审计使用。腾晖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于2011年3月18日开始施工,于2011年10月25日竣工,于2011年11月24日验收。
2015年11月24日,江苏方正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中利腾晖光伏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江苏腾晖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并出具了方正审基[2015]第288号《关于办公楼装饰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为:该工程结算送审金额为¥24670468元,审定金额为¥18954693元,核减金额为¥5715775元。其中办公楼装饰工程的审定价为¥16773288元(办公楼装饰标内部分审定金额9039724元,办公楼装饰标外部分审定金额4032419元,签证部分审定金额2475235元,厨房装饰部分审定金额501947元,门卫装饰工程审定金额454033元,通道装饰工程审定金额269930元),办公楼水电工程审定价为¥2181405元(厨房水电标内审定金额244253元,厨房水电标外审定金额78013元,通道水电审定金额19860元,门卫水电审定金额18320元,办公楼水电审定金额1739778元,办公楼水电签证审定金额81181元)。
2016年4月8日,华亭公司向新颖公司出具结算书一份,主要内容:‘江苏腾晖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由江苏华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施工。具体一层、二层由江苏华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三层由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三层中其中办公区部份由陈立宇项目一部负责施工、厨房餐厅由***项目二部负责施工)。经审计部门审计,三层部份审定额为4715585.76元。其中扣除下列费用:1、扣除办公区维修费用:12090元;2、扣除食堂部份维修费用:3380元;3、扣除设计费1.5%、4715585*1.5%=70700元;4、扣除税金3.381%+1.5%=4.881%、4715585*4.881%=230167元;5、扣除审计费用:10000元;6、扣除承兑贴息:35000元;7、扣除合计为:361337元;8、合计:4715585-361337=4354248元;双方确认价为4354248元’。***在该结算书下方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签名。
自2011年5月17日起至2013年3月2日止,华亭公司向新颖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情况为:2011年5月17日870000元;2011年6月8日200000元;2011年8月10日1100000元;2011年8月22日150000元;2011年8月23日50000元;2012年1月13日700000元;2012年9月24日600000元;2013年3月2日250000元;共计3920000元。上述款项的领款签字人均为王春雷。……
本案争议焦点一:华亭公司应给付新颖公司关于江苏腾晖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的工程款应为多少?***认为:华亭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出具了结算单,单方确认第三人新颖公司施工的工程审定价为4715585.76元,扣除相关费用共361337元,实际价款为4354248元,但这份结算单未得到第三人的确认,陈立宇也不予认可。原告作为实际施工方,认为审定价中有漏算和扣减的工程款,其中水电下浮率原合同为12%,被告与第三人单方结算为16%,下浮差额为12980.49元;自助餐厅漏算了8个工程量项目,造成了76288.98元的差额,在扣除被告各项费用后,应该给原告净增加64278.88元。另外,对于结算单中被告扣除的部分项目(第1、2、5、6项)合计60470元不予认可。故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工程款应为4491977.37元。华亭公司认为,审计单位根据相关材料所制作的工程报告书是真实反映本案所涉工程的审计价格的材料,2016年4月8日的结算书是被告与第三人根据上述报告书的基础上,结合涉案工程的实际情况,得出了涉案工程的最终价款,应为4354248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于2011年11月竣工,江苏方正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对工程的结算进行审核,并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方正审基[2015]第288号《关于办公楼装饰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审定总价为18954693元,上述审核报告客观真实,应为有效。根据目前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依法确定新颖公司的具体施工范围为腾晖工程三楼。华亭公司根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新颖公司施工的工程审定价为4715585.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认为审定价中有漏算和多扣减的工程款,要求重新审计评估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华亭公司在结算单中扣除的相关费用,根据华亭公司与新颖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其中对于设计费用及税金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华亭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设计费用70700元及税金230167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扣除的其他费用合计60470元,因无明确约定,且无新颖公司的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华亭公司应给付新颖公司工程款应为4414718.76元。
本案争议焦点二:江苏华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多少?……综上,根据目前现有证据,华亭公司尚结欠第三人新颖公司工程款494718.76元未支付。……故本院对逾期付款利息的损失依法认定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新颖公司对华亭公司享有但怠于行使的到期债权为494718.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赵剑影对第三人新颖公司享有合法的债权,新颖公司既不履行其对原告的到期债务,又未以诉讼或仲裁方式积极向华亭公司主张其享有的上述到期债权,致使原告的到期债权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在第三人新颖公司怠于行使的上述到期债权范围内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三人新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由此而可能造成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负。……判决如下:一、江苏华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结欠第三人新颖公司的工程款494718.7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偿付给***、赵剑影***、赵剑影。上述给付义务履行完毕后,原告***、赵剑影与第三人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被告江苏华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二、驳回***、赵剑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49元,由***、赵剑影负担12764元,被告江苏华亭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985元。”
该案于2018年9月已生效。2018年9月20日,华亭公司将520286.61元(含494718.76元+利息16582.85元+诉讼费8985元)汇至***账户。
4、(2018)苏0581民初11977号案件
***、赵剑影与新颖公司、陈立宇、马骏、黄慧珠、阮建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赵剑影撤回了对新颖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9年6月14日,本院作出(2018)苏0581民初1197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原告***、赵剑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返还拖欠装饰工程承包款本金1249840.77元。2.判令四被告支付拖欠的装饰工程承包款利息419402.94元,利息先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原告要求利息支付至本金全部归还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四被告承担合同违约连带责任,共同返还装饰工程欠款本金1249840.77元;2.四被告承担合同违约连带责任,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419402.94元,先计算至2018年9月30日,原告要求利息支付至本金全部归还之日。3.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及陈立宇对***已取得腾晖公司办公楼第三层装修款1073233元予以认可,且对腾晖公司办公楼第三层装饰工程中的厨房、餐厅(食堂)由***施工并无异议,双方分歧在于办公区域***主张系陈立宇施工,陈立宇主张系新颖公司施工。……本院认为……首先,已生效的(2016)苏0581民初10821号及(2017)苏05民终6369号民事裁定书认定腾晖公司办公楼第三层装饰工程系新颖公司与华亭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认定系***与新颖公司之间系内部结算关系,***在(2017)苏0581民初9935号案件中亦是以新颖公司怠于行使向华亭公司主张其享有的腾晖公司办公楼第三层装饰工程的到期债权而提起的诉讼,故腾晖公司办公楼第三层装饰工程中***承建部分的工程款应由***与新颖公司结算。***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新颖公司就上述工程已进行结算明确金额及付款期限前,两原告直接主张其享有工程款1249840.77元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涉案《公司收购合同》及《补充说明》未约定陈立宇、马骏、黄惠珠、阮建明对新颖公司应支付两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违约责任,且《公司收购合同》签订于2010年4月7日,《补充说明》签订于2010年5月9日,而腾晖公司三楼装饰工程系新颖公司与华亭公司签订于2011年5月16日,诉争工程发生于四被告与原告签订《公司收购合同》及《补充说明》之后,两原告要求四被告对签订《公司收购合同》及《补充说明》时尚未发生的工程款承担付款责任缺乏合同依据,新颖公司虽于2012年1月31日出具《权益确认书》,但在2012年1月18日四被告已不是新颖公司的股东,故两原告主张即使由新颖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公司收购合同第七条第12款约定及补充说明第3条约定,四被告要替代新颖公司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两原告主张系被告违反财务制度,瞒着原告从总包方收取392万元工程款后不汇入新颖公司账上,进入被告陈立宇个人口袋私下扣留原告工程款金额,长期不还,属个人不当得利,但(2017)苏0581民初9935号案件认定系新颖公司收取华亭公司工程款392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综上,两原告要求四被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共同返还装饰工程款本金1249840.77元及共同支付拖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碍难支持。……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剑影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书已生效。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还向本院提交了以下材料:
一、2016年4月8日的结算单一份,载明:“腾晖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由华亭公司与新颖公司共同施工。具体一层、二层由华亭施工;三层由新颖公司施工(三层中其中办公区部份由陈立宇项目一部负责施工、厨房餐厅由***项目二部负责施工)。经审计部门审计,三层部份审定额为4715585.76元。其中扣除下列费用:1.扣除办公区维修费用:12090元;2.扣除食堂部份维修费用:3380元;3.扣除设计费1.5%、4715585*1.5%=70700元;4.扣除税金3.381%+1.5%=4.881%、4715585*4.881%=230167元;5.扣除审计费用:10000元;6.扣除承兑贴息:35000元;7.扣除合计为:361337元;8.合计:4715585-361337=4354248元;双方确认价为4354248元”。该结算书下方原告***在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处签名,华亭公司加盖公章及周建达、陆建明签名。
二、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表二张,其中一张载明:工程名称腾晖公司;1.腾晖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标内)(三层部分自助餐区),金额为1188466.10元;2.腾晖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标内)(三层部分除自助餐区外),金额为1650094.03元;3.腾晖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标外)(三层部分自助餐区),金额为347996.74元;4.腾晖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标外)(三层部分除自助餐区外),金额为46432.65元;5.腾晖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厨房)(三层部分),金额为501947.26元;6.腾晖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签证)(三层部分自助餐区),金额为108694.16元;7.腾晖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签证)(三层部分除自助餐区外),金额为165282.97元;另一张载明:工程名称腾晖公司;1.腾晖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水电三层部分),金额为372440.16元;2.腾晖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食堂水电)(标内)(三层部分),金额为244253.24元;3.腾晖公司办公楼装饰工程(食堂水电)(标外增加)(三层部分)78012.96元。
三、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三张,一张为腾晖公司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水电),金额为372440.16元,让利12%;一张为腾晖公司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食堂水电)(标外增加),金额为78012.96元,让利16%;一张为腾晖公司办公楼室内装饰工程(食堂水电)(标内),金额为244253.24元,让利16%;证明11965.49元系华亭公司应补贴其的4%下浮率的差额。
四、徐建新提供的收条、付款凭单复印件、李建伟的借条复印件、王月军出具的收条并承诺复印件,证明***直接支付给施工的工头人工费6次共921248.6元、给水电安装李建伟的人工费6万元、支付设计费劳务费2万元,证明腾晖大楼三楼中的厨房餐厅是由原告独立承包施工,经济上单独核算,自负盈亏,符合公司收购合同中的约定。
五、三楼平面布置图、被告派驻施工现场的工地管理员朱建清签字的工程分割厘清说明、(2016)苏0581民初10821号庭审笔录复印件,证明朱建清是被告认可的代表,两个工程部独自结算,对于平面图施工范围被告是确认的,红线内厨房、餐厅由原告施工,红线外办公区域由被告陈立宇施工。
被告新颖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涉案工程是陈立宇做法定代表人时的工程,其不清楚。
原告***表示其诉讼请求的得来按以下方式计算:
1.根据华亭公司出具的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表,关于装饰工程的一张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表包含7项,第一、三、五、六项系***施工,金额合计2147104.26元(1188466.10元+347996.74元+501947.26元+108694.16元);另一张水电工程的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表包含3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系***施工,金额合计322266.2元(244253.24元+78012.96元)。
2.根据华亭公司出具的结算单和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表,腾晖公司三楼造价差距11965.49元(4715585.76元-4703620.27元)系华亭公司补贴其的4%下浮率的差额。
3.(2017)苏0581民初9935号判决书里认定华亭公司的设计费用及税金应予以扣除,根据2016年4月8日的结算单,设计费用为1.5%,税金为4.881%,即***需支付的设计费及税金分别为121114元(2481335.95元×4.881%)、37220.04元(2481335.95元*1.5%)。
4、在之前的案件中均已认可已收款1073233元,经计算,***现认可已收到被告工程款1073675元,该部分款项中已经由新颖公司扣除了人工、材料费税金,原告在债权人代位权案件中替代新颖公司上交了遗留工程款494718.76元中的人工、材料税金,原告已交人工材料费的工程款合计为1568393.76元。原告应得工程款为2323073.77元,减去1568393.76元,尚余754680.01元未交人工材料税,此款乘以人工材料税率4.2817%得出应交税32313.17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17085.64元。
对于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先按分批收到的工程款对半分成,待竣工后双方各自独立结算,再在余款中多退少补,但被告利用直接收款的优势,向原告隐瞒每笔收款金额,克扣原告工程款,原告要求按照被告收款的50%应付原告金额扣除被告已付款项后作为计息本金,自被告收款第三日起算利息,利率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
原告主张,原告承包厨房、餐厅的水电和土木装修,被告承包办公区域的水电和土木装修,原告和陈立宇是独立包干的;李建伟是专业做水电的,2009年原告把李建伟介绍给陈立宇,陈立宇从2009年开始叫李建伟做了五六个工程,陈立宇也是单独付款和李建伟结算的;本案所涉工程,原告将水电施工分包给李建伟,陈立宇将他施工范围内的水电施工分包给李建伟,但要把双方的施工范围分开计算,由李建伟分别做好预算决算,双方各自管各自支付水电工程款,原告向李建伟支付了部分水电工程款,陈立宇向李建伟支付的水电工程款与原告无关,应各自独立结算。
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生效的裁判文书已认定腾晖公司办公楼第三层装饰工程系新颖公司与华亭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认定***与新颖公司之间系内部结算关系,腾晖公司办公楼第三层装饰工程中***承建部分的工程款应由***与新颖公司结算。对于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范围,经多次诉讼,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查明事实部分,可以认定腾晖公司办公楼第三层装饰工程中的厨房、餐厅(食堂)由***施工这一事实。(2017)苏0581民初9935号民事判决书中载明,“华亭公司根据工程结算审核报告,确定新颖公司施工的工程审定价为4715585.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华亭公司在结算单中扣除的相关费用,根据华亭公司与新颖公司签订的施工协议,其中对于设计费用及税金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华亭公司在工程款中扣除设计费用70700元及税金230167元,符合约定,本院予以认定。对于扣除的其他费用合计60470元,因无明确约定,且无新颖公司的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华亭公司应给付新颖公司工程款应为4414718.76元。”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表,系华亭公司依照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出具,该结算表中对属于厨房、自助餐区及办公区部分的工程款进行了罗列,被告对该结算表的质证意见为不清楚,但其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结算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该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表,原告主张三层部分装饰工程自助餐区标内、标外、签证及厨房部分的工程款合计2147104.26元、食堂水电标内、标外的工程款合计322266.2元系其施工部分的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新颖公司施工的工程最终审定价4715585.76元与工程项目竣工结算表中的合计工程款4703620.27元之间的差额11965.49元,在(2018)苏0581民初11977号案件中,本院依法向华亭公司的任永达(曾用名周建达)进行了调查,任永达讲述因三楼办公室区域铝合金隔断系华亭公司施工的,该金额系按照施工协议约定给新颖公司的返利8%。本案中,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华亭公司补贴其的4%下浮率的差额,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碍难采信。原告主张在其工程款金额内扣除应承担的设计费用1.5%、税金4.881%,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收到的工程款1073675元在收款时已经由被告扣除了人工、材料费税金,后原告在债权人代位权案件中收取华亭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94718.76元时已经向华亭公司提交了发票,相应的人工、材料税金已经支付,故按照754680.01元乘以人工材料税率4.2817%得出应交税32313.17元,该款在其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告对原告扣除人工材料税金的计算方法、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工程款应为:1205811.76元[(2147104.26元+322266.2元)*(1-4.881%-1.5%)-1073675元-32313.17元]。***将厨房、食堂(餐厅)部分的水电工程分包给李建伟施工,其与李建伟之间的分包关系、工程款金额,被告、陈立宇与李建伟之间的分包关系、工程款金额,各方应另行结算,本案中不予涉及。在(2017)苏0581民初9935号案件中,***、赵剑影系以(2014)熟商初字第0326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对新颖公司享有的债权不能实现为由行使债权人代位权,在华亭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赵剑影与新颖公司相应数额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原告主张其在该执行案件中作为已执行到位金额扣除相应款项,在本案中不再做相应扣减,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05811.76元。
对于利息,原告主张与陈立宇口头约定按照已收款的50%比例支付,故其按照被告每次自华亭公司处收款金额的50%自收款第三日起对未付款部分起算利息,被告不予认可,陈立宇在其他案件审理中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按照2:1的收款比例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对该说法亦不予认可。双方对于付款金额、比例、进度没有书面约定,被告在陆续收取华亭公司付款后逐笔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江苏方正工程造价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关于办公楼装饰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在审核报告出具后,新颖公司迟迟未与华亭公司进行结算,并怠于行使对华亭公司的工程款债权,直至***、赵剑影向法院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故综合本案案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自2015年11月24日起予以支持,截止至2019年8月19日,逾期付款利息合计为217012.62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205811.76元,利息217012.62元,并支付以1205811.7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案件款账户)。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41元,由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605元,由原告***负担2436元。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7605元由本院退回,被告应负担案件受理费17605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焕
人民陪审员 赵 英
人民陪审员 王颖秋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夏 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