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熟商初字第01193号
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新世纪大道58号(农商行大厦)18楼。
法定代表人陶少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旭东,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军,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菜园村街85号。
法定代表人王晔。
被告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林场寺路街8号。
法定代表人林春国。
被告泗洪佳和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长江路北侧嵩山路东侧(湖滨天地)10幢。
法定代表人林春国。
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泗洪佳和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泗洪佳和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订立《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常熟分行的授信1500万元人民币提供保证担保。反担保措施为:被告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泗洪佳和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为此原告与被告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泗洪佳和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订立了《保证反担保合同》。
2012年11月8日,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交通银行常熟分行订立《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1500万元,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2013年11月7日。
2012年11月8日,原告和交通银行常熟分行订立《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15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
2012年11月8日,交通银行常熟分行向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500万元。
因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为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5651000元。
另,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此笔业务担保费431800元未付。
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迅即归还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15651000元,并支付以1565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9月1日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431800元;3、判令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4、判令被告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泗洪佳和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迅即归还原告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15651000元,并支付以1565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31日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日的利息;变更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泗洪佳和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本案所涉债务(担保费除外)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泗洪佳和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2012年11月8日,原告和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一份,证明由原告为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常熟分行的授信1500万元提供担保,对反担保方式和担保费的标准进行了约定。
3、2012年11月8日,原告和被告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泗洪佳和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泗洪佳和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保证反担保。
4、2012年11月8日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和交通银行常熟分行订立的小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以及借款借据一份,证明交通银行常熟分行向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贷款期限是12个月。
5、2012年11月8日原告和交通银行常熟分行订立的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
6、交通银行常熟分行出具的代偿证明一份以及代偿的凭证四份,证明原告为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借款本息合计15651000万元。
7、担保手续结算清单及担保费发票各一份,证明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担保费431800元。
8、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支付凭证,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10000元。
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泗洪佳和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担保申请人)签订编号为常熟国发担协(2012年)第186号的《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担保的范围为乙方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贷款行)的授信总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授信期限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甲方愿就上述授信(借款)为乙方向贷款行提供担保,具体担保范围、期限、方式以甲乙双方与贷款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为准。为保证甲方保证债权的实现,本协议采用第三方保证、抵押(含第三方抵押)方式作为反担保,相关反担保合同另行签订,为本协议的从合同。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担保费,支付标准为甲方为乙方担保贷款本金的1.7‰(月率),并在甲方与贷款行签订《保证合同》时一次缴清。乙方如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还本付息,造成甲方不能解除担保责任,从借款到期之日起,甲方按原担保费收费标准加倍收取逾期担保费。甲方追偿权的范围包括:甲方为乙方代偿的全部款项;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如出现甲方代偿情况,乙方应支付甲方代偿金额10%的违约金,若因此给甲方造成损失且违约金不足以赔偿的,乙方应支付相应的赔偿金。
2012年11月8日,被告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泗洪佳和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乙方、反担保保证人)与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甲方、反担保权利人)签订编号为常熟国发担合同(2012年)第186B号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为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借款人)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贷款行)的人民币1500万元的授信总额(授信期限为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提供保证担保,乙方愿向甲方提供保证反担保。与本合同有关的合同中明确常熟国发担协(2012年)第186号《担保协议书》是借款人为从贷款行借款请求甲方提供担保和甲方签订的合同,本协议所称”借款”均包含借款人(债务人)与贷款银行的所有授信业务。反担保的范围包括:1、《保证合同》约定的甲方履行保证义务代借款人偿还的全部款项(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上述代偿款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3、《担保协议书》约定的借款人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4、实现追偿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5、本合同项下规定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费用。乙方(反担保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有两个以上的,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签字生效之日起至甲方按《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后二年。
2012年11月8日,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支)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S388720M120120103259号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仅限用于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大写金额),借款期限不超过12个月,自首次放款日起计,到期日为2013年11月7日。借款人可分次提款,但各次提款金额之和不得超过第一条约定金额,提款应符合下列放款计划:2012年11月8日放款1500万元。本合同项下利率为贷款实际发放日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期内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本合同利率,按以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为合同利率调整日,如遇人民银行调整后的基准利率为浮动利率或取消基准利率的,双方就本合同贷款利率另行协商调整,但调整后利率不低于当时适用的利率,自人民银行调整日起超过一个月,双方仍未就调整后利率达成一致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全部提前到期。本合同项下贷款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每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本金于贷款到期日归还。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自逾期或挪用之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计算,贷款币种为人民币的,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100%;浮动利率贷款逾期或挪用后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的,贷款人有权相应调整本合同罚息利率,自人民银行利率调整日起适用新的罚息利率。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
2012年11月8日,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支)行发出提款申请书,同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向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
2012年11月8日,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支)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388720A1201200107947号的《保证合同》一份,约定:鉴于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了编号为S388720M120120103259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保证人愿意为实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保证。保证人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币种人民币(大写金额)壹仟伍佰万元整,其他具体内容按主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开立银行承兑汇票/信用证/保函/备用信用证项下,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两年。保证人同意: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债权人放弃担保物权或其权利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仍按本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而不免除任何责任。
贷款到期后,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归还贷款,2014年5月30日,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450万元。2014年6月30日,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250万元。2014年7月3日,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300万元。2014年8月29日,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项500万元。2015年1月30日,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利息65.1万元。综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1月30日共为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本息共计1565.1万元。
另查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于2012年2月2日经苏州市常熟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
又查明: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尚结欠原告担保费431800元。计算方式为以贷款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7‰自2012年11月8日计算至2014年3月31日计508天,金额为431800元。
原告为本起诉讼与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服务费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与被告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泗洪佳和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反担保合同》、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及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支)行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归还借款,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15651000元,并支付以1565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31日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有《担保协议书》约定为据,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担保费人民币431800元的诉讼请求,有《担保协议书》约定为依据,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1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且金额符合江苏省律师收费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泗洪佳和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本案所涉债务(担保费除外)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保证反担保合同》为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泗洪佳和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泗洪佳和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由上述被告自负。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本息15651000元,并支付以15651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1月31日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日的利息。
二、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431800元。
三、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
四、被告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泗洪佳和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三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一至三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泗洪佳和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11835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23357元,由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泗洪佳和世纪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
审 判 长 赵丹丹
人民陪审员 李 涓
人民陪审员 董惠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夏丹枫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