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1民初5663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8420873684。
主要负责人:祁德元,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糜志豪,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菜园村街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1420955272。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祝琼,女,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李汶纹,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
被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22号汇丰时代广场1幢1907、1908、1909、19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863201799。
法定代表人:陶少锋。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诉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祝琼、李汶纹、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祝琼、李汶纹、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归还截至2018年4月9日的利息128750元,应收利息的罚息45175.16元,拖欠本金的罚息5250元,复利10183.98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40%计算的罚息、复利,之后按照法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判令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2000元;3、判令被告**、祝琼、李汶纹、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25日,原告与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授字(2013)年第330号《授信额度协议》,由原告提供人民币400万元的授信额度。额度期限自2013年11月25日至2014年11月24日止。
2013年11月25日,为保证《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祝琼为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保字(2013)年第33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
2013年11月25日,为保证《授信额度协议》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李汶纹为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最高本金余额为3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保字(2013)年第33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
2013年12月9日,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贷字(2013)年第8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并对利率、逾期罚息利率、还款方式等作出约定。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发放贷款。
2013年12月25日,为保证中银(常熟中小)贷字(2013)年第8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被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为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保字(2013)年第330-1号《保证合同》,并提供40万元的保证金质押担保。2013年12月26日,原告发放贷款400万元。
后因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资金筹措困难,于2014年6月18日向原告展期,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展字(2013)年第837号《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延期为12个月,继续由各保证人提供担保,对还款时间、借款利率重新作出约定。
现上述贷款均已到期,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及其保证人未足额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祝琼、李汶纹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乙方)与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了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授字(2013)年第330号《授信额度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根据本协议向甲方提供授信额度,在符合本协议及相关单项协议约定的前提条件下甲方可向乙方申请循环、调剂或一次性使用。乙方同意向甲方提供400万元的授信额度。在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甲方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对于依据本协议和单项协议发生的甲方对乙方的债务,双方同意采用以下方式进行担保:由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保字(2013)年第330-1号;由**夫妇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保字(2013)年第330-2号;由李汶纹提供最高额保证,并签订相应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保字(2013)年第330-3号。
2013年12月2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债权人)与被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保字(2013)年第330-1号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了担保债权人与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贷字(2013)年第83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主债权为分期清偿,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3年11月2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债权人)与被告**(保证人1)、祝琼(保证人2)签订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保字(2013)年第33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债权人)与被告李汶纹(保证人)签订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保字(2013)年第33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债权人与债务人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署的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授字(2013)年第330号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为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为了担保主合同项下债务的履行,保证人愿意向债权人提供保证。主债权及其发生期间为《授信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本合同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400万元。在本合同所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确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有权就主债权的全部或部分、多笔或单笔,一并或分别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同日,被告祝琼还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出具了《同意函》,内容为:本人祝琼,系《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中银(常熟中小)保字(2013)年第330-2号】项下保证人**的配偶。本人同意以与保证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前述《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
2013年12月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贷款人)与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贷字(2013)年第83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本合同属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授字(2013)年第330号的《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借款金额为4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用途为购原料;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7.58334%,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逾期或挪用之日起,就逾期或挪用部分,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以及罚息,按约定的结息方式,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本合同项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本合同属于担保人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保字(2013)年第330-1号《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本合同属于担保人**、祝琼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保字(2013)年第33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本合同属于担保人李汶纹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保字(2013)年第330-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的主合同,由其提供最高额担保。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可要求借款人、担保人限期纠正其违约行为;宣布本合同、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贷款/贸易融资款项本息和其他应付款项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基于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其他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2013年12月2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根据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发放了贷款4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25日,月利率为6.31945‰。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1日支付利息71576.71元,于2014年3月24日支付43.72元和156.28元,于2014年3月25日支付2372.24元,于2014年6月23日支付74990.81元,于2014年6月25日支付3370.37元。
2014年6月18日,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祝琼、李汶纹、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申请对上述贷款展期6个月。
同日,被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出具了《代偿承诺书》,内容为:本公司为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贵行的4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因借款人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无力还款,经三方协商,中国银行同意为此笔借款提供展期,展期期限为6个月。借款人和保证人无异议。具体操作如下:2014年10月25日前代偿120万元本金及利息;2014年11月25日前代偿120万元本金及利息;展期到期前结清剩余本金及利息。
2014年6月2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贷款人)和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人)、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保证人1)、**(保证人2)、祝琼(保证人3)、李汶纹(保证人4)签订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展字(2013)年第837号《展期协议》一份,约定:借款人因故不能按期偿还2013年11月25日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授字(2013)年第330号的《授信额度协议》,以及2013年12月9日提交的编号为中银(常熟中小)贷字(2013)年第83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和利息。现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展期,经贷款人审查,同意借款人借款展期,并征得担保人的同意,达成协议如下:一、根据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现展期后借款金额为400万元。二、根据原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现展期期限为6个月,自2014年6月24日至2014年12月23日。借款期限按原借款期限加展期期限连续计算,总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2月23日。三、借款人与贷款人一致同意将原借款合同中的还款计划变更如下:2014年10月25日还款金额120万元,2014年11月25日还款金额120万元,2014年12月23日还款金额160万元。四、原借款合同未结转的应付利息,在下一个付息日时与本协议项下产生的利息一并结算,并在结息后由借款人支付。五、借款展期后的利率与计结息为:展期协议生效之日后的借款利率为7.5%。展期借款的计息从2014年6月24日起算,按展期借款金额和用款天数计算,计算方式与原借款合同中有关利息计算的方式相同。六、借款人未按本协议还款计划按期如数还款,贷款人有权按原借款合同第四条规定计收罚息及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费用。同时,贷款人有权采取原借款合同第七条规定的违约补救措施。七、本协议作为原借款合同的补充,是原借款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协议对原借款合同关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等条款的重新约定,不影响原借款合同未修改部分的法律效力。借款展期后借款人与贷款人在原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和义务,违约事项和违约责任以及其它有关事项,除本协议特别约定的外,仍按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条款执行。八、原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同意借款人与贷款人双方对原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进行展期并同意对原借款合同项下展期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继续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展期协议规定的还款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为分期清偿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展期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
在展期期限内,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归还罚息1166.67元,被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30日代偿借款本金120万元,于2014年11月28日代偿借款本金120万元,于2014年12月29日代偿借款本金160万元。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于2015年3月6日、2015年9月7日、2017年6月5日分别向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祝琼、李汶纹、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邮寄了《催收函》,要求各被告筹措资金,迅速归还借款利息。但各被告仍未归还借款利息。
截至2018年4月9日,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利息127906.70元、应收利息的罚息45377.95元、拖欠本金的罚息5950元,复利10640.64元,合计189875.29元。
庭审中,原告仅主张截至2018年4月9日,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利息128750元、应收利息的罚息45175.16元、拖欠本金的罚息5250元,复利10183.98元,合计189359.14元。
另查明:原告因本起纠纷,与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12000元。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于2018年2月28日变更名称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函、保证合同、申请、代偿承诺书、展期协议、催收函及邮寄凭证、贷款账户交易流水查询、委托代理合同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发放贷款后,在借款期限内,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未能归还借款本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根据各被告申请,对上述贷款进行展期,在贷款展期后,被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代偿了全部借款本金,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归还剩余借款利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于2018年2月28日变更名称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在计算金额有差错,本院予以调整,本院支持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27906.70元、应收利息的罚息45175.16元、拖欠本金的罚息5250元、复利10183.98元,合计188515.84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和复利。原告要求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按照约定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已指派律师出庭参加诉讼,律师费系原告预期发生的费用,且金额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告**、祝琼、李汶纹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祝琼、李汶纹承诺对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债务在最高额4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能归还借款利息的情况下,被告**、祝琼、李汶纹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祝琼、李汶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承诺对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虽然被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已经为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偿了借款本金400万元,但对本案所涉债务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祝琼、李汶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截至2018年4月9日的借款利息127906.70元、应收利息的罚息45175.16元、拖欠本金的罚息5250元、复利10183.98元,合计188515.84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和复利)。
二、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律师费12000元。
上述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
三、被告**、祝琼、李汶纹对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本案所涉债务在最高额4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四、被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3680元,由原告负担6元,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74元。被告**、祝琼、李汶纹、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人民币3674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江彩英

二〇一八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陈 铭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