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C}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苏0581执7770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8420873684。
主要负责人:祁德元。
委托代理人:糜志豪,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菜园村街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1420955272。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祝琼,女,1976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被执行人:***,女,1978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被执行人: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黄河路22号汇丰时代广场1幢1907、1908、1909、19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863201799法定代表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祝琼、***、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581民初56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截至2018年4月9日的借款利息127906.70元、应收利息的罚息45175.16元、拖欠本金的罚息5250元、复利10183.98元,合计188515.84元,并支付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和复利);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律师费12000元;上述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被告**、祝琼、***对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本案所涉债务在最高额400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本案所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6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诉讼费3680元,由原告负担6元,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674元。被告**、祝琼、***、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人民币3674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04189.84元及罚息、复利、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于2018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2018年11月20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给付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截至2018年4月9日利息127906.7元、应收利息罚息45175.16元、拖欠本金的罚息5250元、复利10183.98元、诉讼费3674元、律师费12000元,合计204189.84元,并给付自2018年4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罚息、复利。给付时间及方式:2018年11月19日给付诉讼费3674元及截至2018年4月9日利息127906.7元中的3326元(已履行);2018年12月至2021年10月的每月19日前各给付申请执行人7000元,2021年11月19日前给付结欠的余款(律师费12000元放在最后支付)。款均由被执行人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直接给付申请执行人;如被执行人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履行上述任何一期付款义务,则申请执行人有权按原判决书要求执行,已付的部分扣除,同时申请执行人明确不放弃对祝琼、***、常熟市国发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的主张权利;案件执行费2962元由被执行人**承担(已履行)。2018年11月2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执行请求。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请求,系对其程序权利的处分,经审查,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执行(2018)苏0581执7770号执行案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审判员*芳审判员*鑫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