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1民初4362号
原告:上海莘如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路520号360-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5MA1H75QR2G。
执行事务合伙人:江苏成安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派代表黄颖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华,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硕,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菜园村街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1420955272。
法定代表人:王晔。
被告: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虞山林场寺路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67360001L。
法定代表人:王峰。
被告:林春国,男,197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
原告上海莘如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莘如企业)诉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颖公司)、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和公司)、林春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兴华、严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颖公司、佳和公司、林春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莘如企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颖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截至2016年10月31日的逾期利息(罚息)943373.08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上浮6.72%上浮50%计算);2、判令原告对被告新颖公司享有的债权即上述第一项内容未获清偿时,有权以被告佳和公司抵押的不动产(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2幢301)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不足部分由被告佳和公司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继续清偿;3、判令被告林春国对被告新颖公司享有的债权即上述第一项内容在最高额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调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新颖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及截至2016年10月31日的逾期利息(罚息)81536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上浮6.72%上浮50%计算);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事实与理由:2013年5月31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常熟支行)与新颖公司签订了编号为SX032413001859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由江苏银行常熟支行向新颖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4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同日,佳和公司与江苏银行常熟支行签订了编号为DY032413000089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佳和公司为江苏银行常熟支行与新颖公司签订的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以其所有的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2幢301房地产,在最高额不超过621.08万元的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
2013年6月3日,林春国与江苏银行常熟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林春国为江苏银行常熟支行与新颖公司签订的上述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在最高额不超过40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1月2日,江苏银行常熟支行与新颖公司签订了编号为JK032414000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江苏银行常熟支行向新颖公司发放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5月29日,合同对借款利率作了明确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江苏银行常熟支行依约放款,但新颖公司存在违约行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6年1月22日,江苏银行苏州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江苏分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信达江苏分公司并发布了债权转让暨联合催收公告,2017年4月27日,信达江苏分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发布了债权转让暨联合催收公告。原告已依法取得了该笔债权项下的全部权利,有权要求新颖公司及佳和公司、林春国归还全部到期本息。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新颖公司、佳和公司、林春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新颖公司(受信人)与江苏银行常熟支行(授信人)签订编号为SX032413001859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江苏银行常熟支行向被告新颖公司提供最高综合授信额度为400万元,授信期限自2013年5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由被告佳和公司、林春国与授信人另行签订编号为DY032413000089、BZ032413000207的《最高额抵(质)押合同》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本合同相关债权未获偿付,导致授信人为催收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受信人承担。
2013年5月31日,被告佳和公司(抵押人)与江苏银行常熟支行(抵押权人)签订编号为DY032413000089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佳和公司为被告新颖公司与江苏银行常熟支行签订编号SX032413001859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债务在最高额6210800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物为被告佳和公司所有的位于常熟市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2幢301室房屋;自《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生效之日至该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等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2013年6月3日,常熟市虞山镇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2幢301室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的抵押最高额为621.08万元。
2013年6月3日,被告林春国作为保证人向江苏银行常熟支行出具编号为BZ032413000207号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约定:被告林春国为被告新颖公司与江苏银行常熟支行签订的编号为SX032413001859号的《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及依据该合同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林春国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保证最高额为最高不超过400万元;自《最高额综合授信合同》生效之日至该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所规定的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届满之日所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保证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贷款(授信)本金及按主合同及其附件约定计收的全部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以及债务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保证人保证期间为自本保证书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后满两年之日止;主合同项下除本保证外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愿意就所担保的全部债务先于物的担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
2014年1月2日,被告新颖公司与江苏银行常熟支行签订编号为JK032414000001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江苏银行常熟支行向被告新颖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5月29日,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年利率为6.72%,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利息从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借款期限计算,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若借款人不能按时还清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公证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款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含罚息和有关费用)由被告佳和公司、林春国与授信人另行签订编号为DY032413000089、BZ03241300020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的担保;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贷款人可以宣布借款人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立即收回全部贷款;借款人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导致贷款人为催收借款本息所需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
2014年1月2日,江苏银行常熟支行向被告新颖公司发放贷款4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1月2日至2014年5月29日,执行年利率为6.72%。
2014年5月29日,被告新颖公司(借款人)、佳和公司(担保人)、林春国(担保人)与江苏银行常熟支行签订编号为JK032414000403号的《借款展期协议》,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JK032414000001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展期金额为400万元整,展期期限自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10月23日;人民币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20%,执行年利率7.2%,协议有效期内利率不变;担保人自愿按编号为DY032413000089、BZ032413000207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的约定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本协议是对编号为JK0324114000001号的借款合同中借款期限、利率等部分条款的调整和补充。
借款到期后被告新颖公司未能按约足额还款付息。2016年1月22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转让方、甲方)与信达江苏分公司(受让方、乙方)签订编号为信苏-A-2015-005-20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本协议项下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债务人新颖公司所欠甲方的在本协议附件中列明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2月20日,本协议项下的债权的账面价值为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对应的表外应收利息,附表中列明的借款合同编号为JK0324114000001号,截至2015年2月20日未偿还的本金余额为400万元,截至2015年2月20日未偿还的利息余额为166704.54元,担保合同编号为DY032413000089、BZ032413000207。
2016年5月6日,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与信达江苏分公司共同在《新华日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载明:根据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苏州分行)与信达江苏分公司达成的债权转让安排,江苏银行苏州分行将其对公告清单所列借款人、债务加入人及其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及实现和执行资产包内各项资产相关的全部权利和法律救济,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方已经缴纳的诉讼费、保全费转让给信达江苏分公司。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行特公告通知各借款人及担保人。信达江苏分公司作为上述债权的受让方,现公告要求公告清单中所列债务人及其担保人(以及债务承继人)从公告之日起立即向信达江苏分公司履行主债权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的还本付息义务或相应的担保责任,以及江苏银行苏州分行对涉诉债权所主张的权利。借款人新颖公司本案所涉债务在公告清单中。
2017年3月15日,信达江苏分公司(甲方)与原告莘如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信苏-B-2017-021号的《债权转让合同》,约定信达江苏分公司将涉案债权在内的债权转让给莘如公司,债权转让合同附件清单第19项即为本案所涉债权,借款合同编号为JK032414000001合同项下截至2016年10月31日的本金为400万元,利息为943373.08元。
2017年4月11日,信达江苏分公司在《新华日报》刊登《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债权转让公告》,载明:根据信达江苏分公司与莘如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信达江苏分公司已将依法享有的对下列借款人和担保人的债权及担保权利依法转让给莘如公司,现以公告方式通知债务人和担保人。请借款人和相应担保人或借款人,担保人的承继人向莘如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若借款人、担保人因各种原因发生更名、改制、歇业、吊销营业执照或者丧失民事主体资格等情形,请相关承继主体、清算主体代为履行义务或者承担清算责任)。其中载明客户名称新颖公司,借款合同编号为JK0324114000001号,担保合同编号为DY032413000089、BZ032413000207。
2017年4月27日,信达江苏分公司(甲方)与原告莘如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信苏-B-2017-021-19号的《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的债权为债务人新颖公司所欠甲方的在本协议附件中列名的贷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10月31日,本协议项下的债权的账面价值为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及利息943373.08元;本协议是双方于2017年3月1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协议未约定事宜或与该《债权转让合同》相抵触的,以《债权转让合同》为准。
审理中,原告明确截至2016年10月31日,被告新颖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罚息815360元。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企业信息查询、身份证、最高额抵押合同、他项权证、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凭证、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账户流水、利息计算表、债权转让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分户债权转让明细表、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债权转让公告及本院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江苏银行常熟支行与涉案被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林春国向江苏银行常熟支行出具的《最高额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江苏银行常熟支行与信达江苏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原告与信达江苏分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相关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江苏银行常熟支行按照约定发放贷款后,被告新颖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应承担相应的还款付息之义务。江苏银行常熟支行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信达江苏分公司,信达江苏分公司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要求本案所涉债务人及保证人承担还款及保证责任,后信达江苏分公司将本案所涉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本案原告亦在2017年4月11日刊登债权转让公告求上述本案所涉债务人及保证人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依法享有江苏银行常熟支行对本案所涉的全部权益。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新颖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支付截至2016年10月31日的逾期利息(罚息)81536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以4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上浮6.72%上浮50%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佳和公司与江苏银行常熟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其名下的本案所涉房屋为被告新颖公司涉案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对被告佳和公司的抵押的房屋在最高额抵押范围内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春国向江苏银行常熟支行出具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愿意对被告新颖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林春国对被告新颖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新颖公司、佳和公司、林春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举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莘如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编号为JK032414000001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10月31日的利息(含罚息)人民币815360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人民币400万元中未偿还部分为基数以年利率6.72%上浮50%计算的罚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户名:户名: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62;开户银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原告上海莘如投资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有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被告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常熟市虞山镇黄河路777号佳和商业中心2幢301室房屋后的所得价款在登记设定的抵押最高额人民币621.0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债权。
三、被告林春国对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涉案全部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4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32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50923元,由被告江苏新颖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江苏佳和置业有限公司、林春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
审 判 长 李 丽
人民陪审员 赵 英
人民陪审员 杨奇志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于 涵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
(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
(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