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塑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塑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纺织谷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2民终189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塑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X。

法定代表人:肖克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福,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纺织谷发展有限公司,X。

法定代表人:闫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嵇巧弟,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塑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纺织谷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2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北京塑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福、被上诉人纺织谷发展有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和嵇巧弟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塑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设计费2,697,362.65元、违约金300,000.00元,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关于上诉人主张设计费的依据是其自行制作的工作量表、关于上诉人未完成并交付设计成果的事实认定错误。第一,上诉人的诉请依据不是自行制作的工作量表,而是已经实际完成并向被上诉人交付设计成果的事实。第二,工程量的确认是计算设计费的直接依据,亦是法院认定事实并以此判决的依据,上诉人一审工程量鉴定评估的申请法院应当准许。第三,根据双方来往的邮件,上诉人多次向被上诉人发送工程价格统计表,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或作出合理说明。第四,上诉人实际上已经完成并交付了设计工程量。第五,被上诉人已付款完全不能对应已完成并交付的工程量。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

纺织谷发展有限公司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北京塑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设计费2697362.65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7月1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纺织谷园概念性规划及配套设计项目设计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纺织谷园区概念性规划及配套设计项目,工程地点: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80号纺织谷园区内,本合同的设计项目、工程量及工作内容,以甲方的设计任务书及本合同要求为标准。乙方工作内容为:根据甲方任务书项目的委托,编制完成并提供方案及扩初设计文件(初步设计文件)、施工图设计文件、非标准设备设计文件、施工图预(概)算文件、竣工图文件,配合甲方施工及施工期间的现场配合工作。任务书项目乙方设计工作内容:依据任务书项目,工作内容完成,乙方需按工程类别,提供相关文本资料(含设计文件光盘)。(1)概念性规划设计文本资料提供:①设计项目现状相关分析图;或(及)区位分析图,或(及)建筑单体现状分析,改造策略(平、立、剖改造措施)绘制草图板块分析图。②概念性规划总体布局平面图(含绿化环艺设计方案);或项目所在位置平面布置图(标明建筑布局、位置及公共配套设施);或概念性规划设计(含车人流向分析图)、设计意向的分析图:或业态、功能分区定位图(含业态人流向分析图、消防分区及消防疏散分析图);鸟瞰图;或效果图。③方案总经济技术指标;或投资估算等(主要经济指标至少包括:占地或建筑面积和市政工程、建筑外立面装饰工程、建筑室内装饰工程单方造价指标等。在设计文件中,要求对设计方案建造成本有合理正确的估算)。④规定及任务书要求的文本资料。(2)扩初(初步设计文本资料提供:①平面布置。②局部平面布置;③色/彩方方案效果图:或夜景灯光照明效果图。③规定及任务书要求的文本资料。(3)施工图设计文本资科提供:①平立面布置图等。②剖面/节点详图等。③电器平面布置/系统图等。④图纸种类和顺序:分部工项程应有图纸种类和顺序,1>封面2>目录3>设计施工说明4>原始平面图5>平面布置图6立面索引图7>立面图8>节点详图9>主材选材表10>门窗表11>主材选材表12>综合布线、管网系统图13>构件通用图等施工设计规定要求的资料。⑤施工图预(概)算文本。⑥规定及任务书要求的文本资料。合同第四条约定:各设计阶段乙方应向甲方交付的设计成果及文件:其中1、概念方案设计文本,提交时间为任务书委托后10个工作日内;2、方案深化文本,提交时间为,在确定概念方案后10个工作日。上述两个文本的提交要求为:有设计理念阐述、平立面图、效果图、材质选样、投资测算等。A3文本图册三册,jpg电子文件光盘一套。3、扩初图纸,提交时间为最终方案确定后20个工作日,要求功能分区业态定位平面布置图,消防分区平面布置图、初步天花、地面铺装图,主要空间立面图和鸟瞰色彩效果图等。蓝图三份,CAD电子文件光盘一套。4、施工图纸,提交时间为扩初图确认后10个工作日,要求提交1.平、立、剖、大样、节点、施工图和色彩效果图等。2.电气:强弱电、网络、视频会议和监控、通讯系统综合布线施工图。3.室内给水排污及综合管网平面施工图等。4.消防系统施工图。蓝图三份,CAD电子文件光盘一套。合同第五条设计费金额及支付进度约定:设计费金额:1、合同设计费金,按委托设计任务书的工程类别,以设计工程工作量乘以单价确定:①合同设计费金(元)=委托设计工程工作量(㎡)×单价(元/㎡));②本合同工程类别分:单体房屋室内外观工程设计,其中,室内设计工作量基数15%,室外立面设计工作量基数30%:市政公用工程设计,其中,景观设计工作量基数30%,亮化设计工作量基数5%,管综设计工作量基数5%:钢构工程设计工作量基数15%,设计费基数、单价详见设计项目阶段工作量比例及设计费清单。2、设计费产值割算或结算金额,按设计完成工作量据实割算或结算:①设计费产值制算或结算金额(元)=委托设计工程工作量(㎡)×单价(元/㎡)×设计完成工作量比例(工作量比例:%)②本合同设计完成工作量比例详见设计项目阶段工作量比例及设计费清单。3、设计项目阶段工作量比例及设计费清单见下表:(附表)。设计费支付进度:1)概念性规划设计:a)根据任务的要求,设计项目方案甲方审定,提供资料,5个工作内,按审定项目的设计费金额付至85%设计费;b)配合初步设计项目完成甲方审定,提供资料,按审定项目的设计费金额付至95%设计费;c)配合施工图设计完成甲方审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2)初步设计a)依据任务书的要求,初步设计项目完成甲方审定,提供资料,5个工作日内,按审定项目的设计费金额(初步设计阶段)付至50%设计费;b)配合施工图设计项目完成甲方审定,提供图纸资料,5个工作日内,按审定项目的设计费金额付至95%设计费;c)配合工程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3)施工图设计:a)依据任务书的要求,施工图设计项目完成甲方审定,提供图纸资料,5个工作日内按审定项目的设计费金额(施图阶段)付至80%设计费;b)工程施工完工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供图纸资料,10个工作日内,付清余款。合同第七条第2项约定:甲方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乙方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乙方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甲方。因乙方未按照设计规范或甲方要求设计的,甲方可不支付该阶段设计费。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实施了部分设计任务,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设计费66.8万元。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原告是否完成了设计任务并履行了交付义务。对此,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2037号公证书。2、工作联系单。3、同意施工函。4、光盘。5、签收单。对上述证据,被告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该证据本身不能证明发件人所发送邮件的具体内容,也不能证明所发送的文件是原告根据被告任务书项目的委托进行的设计或设计得到了被告的追认,更证明不了原告的设计通过了被告的审定。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联系单中所载内容的设计费被告已经支付。证据3没有异议,该证据所述的设计文件是由济南城建研究院青岛分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与原告无关。证据4是原告单方制造的,不符合客观事实;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证据所载的设计费被告已经支付,由此也可以证明,如果原告按约交付了设计文件,并通过被告的审定后且符合付款条件的,被告即支付设计费,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对其主张的设计费数额依据提供了由其自行制作的设计工作内容工作量和付款比例表,依此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2697362.65元。对该工作量表,被告不予确认。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其设计工作量及其相应价值进行鉴定评估,一审认为双方对是否完成设计工作、是否完成交付审定有异议,因此对于工作量鉴定没有意义,对原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纺织谷园概念性规划及配套设计项目设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设计费2697362.65元,其依据为自行制作的工作量表,该证据被告未予认可,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对其完成的设计工作需向被告交付,而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向被告交付设计成果的事实,因此原告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北京塑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77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正确。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当事人对双方签订的《纺织谷园概念性规划及配套设计项目设计合同》约定的内容均无异议,其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是,上诉人对上述合同约定的设计成果是否已经完成并交付。上诉人主张已经完成并交付被上诉人的主要证据是一审提交的:1、(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2037号公证书。2、工作联系单。3、同意施工函。4、光盘。5、签收单。尽管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1、2、3、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认为,据上诉人的陈述,上述证据1(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送的电子邮件)即为设计成果。但因该邮件无法显示其内容,被上诉人又予以否认,故尽管邮件显示已经“发送”,亦不能证明其内容即为设计成果,更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审核通过。加之双方就设计成果这一特殊的合同标的的交接、审核等环节约定不是十分明确,故原判以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设计费2697362.65元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二审中,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仍不足以证明其一审的诉求成立,故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779元,由上诉人北京塑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中日

审判员  王昌民

审判员  候 娜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厉永军

书记员 李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