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05民初1611号之二
原告:北京塑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北大街107号508室。
法定代表人:肖克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玉福,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爱丽美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东四路78号14栋5楼附501、502号。
法定代表人:康永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文,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华,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成都聪爱母婴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吉泰路666号2栋25层3号。
法定代表人:杨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泽文,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淑华,四川凯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上海绿叶迪马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田林路1036号4-1楼第2层01室。
法定代表人:刁海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光建,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佳,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本院受理的原告北京塑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美公司)与被告成都爱丽美妇产医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丽美公司)、成都聪爱母婴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聪爱公司)、上海绿叶迪马医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叶迪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塑美公司以爱丽美公司、聪爱公司、绿叶迪马公司已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为由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塑美公司自愿申请撤回对爱丽美公司、聪爱公司、绿叶迪马公司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系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北京塑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176元,减半收取2088元,由北京塑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陆鹏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 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