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3民初19641号
原告:江苏清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城北工业园润峰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12752049018Q。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扬州市江都区油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B***路5号1幢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77652403R。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江苏清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5日向江苏清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送达了缴费通知书,原告江苏清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签收后未在限定时间内交纳本案案件受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江苏清溢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 哲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