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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辉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工程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3民初19609号 原告:北京辉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2号2号楼8层北侧822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道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B***路5号1幢4层。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工程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副主任,住北京市顺义区。 原告北京辉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恒公司”)与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辉恒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辉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6534元;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专门从事房产经纪服务的中介公司,2022年6月15日被告开始向原告咨询写字楼承租事宜,后原告不断与被告进行沟通,并为被告提供许多地方的带看房服务等。6月17日原告向被告推荐新洲商务大厦(阜成路58号)409-410室房屋面积共508.7平方米的房屋(其中:409室房屋建筑面积为200.48平方米、410室房屋建筑面积为308.22平方米),并带被告实地查看上述房屋,被告看完表示很满意,并要求原告拍摄房屋视频,原告以微信短视频的方式将上述出租房屋的基本情况发送给被告。6月18日,被告委托原告与新洲商务大厦(阜成路58号)409-410室业主(万业主向新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万向新元科技有限公司)沟通租赁价格事宜。6月23日原告带客户看其他房屋并预约6月24日与新洲商务大厦409-410室业主见面沟通租赁事宜。6月24日,原告与被告见面后签订《看房确认书》后,原告带领被告与新洲商务大厦409-410室业主见面并沟通租赁价格等事宜,见面之后被告表示认识新洲商务大厦409-410室业主(万向新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后续,被告与原告沟通房屋单价及房屋设计装修等事宜。6月29日,被告反馈租赁单价只能接受4.3元以下(包括4.3元)每平方米,并想要房屋内平面图设计工位摆放以及装修,原告继续协助沟通。7月1日,原告经过与出租方谈判,最终达成被告要求的单价(4.3元/日/建筑平方米),且根据被告和出租方的身份信息为双方起草《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并向被告和出租方发送上述租赁合同。后被告与出租方一直未与原告联系签署租赁合同事宜,原告经与被告多次沟通并调查发现被告已绕过原告径自与出租方即新洲商务大厦409-410室业主(万向新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且被告已经搬进上述房屋并已正式办公。在《看房确认书》中被告明确承认:以上房源为原告首家介绍。以上房屋信息作为原告的商业机密,被告或与被告有关联的第三方利用原告提供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原告而与第三方达成交易的,从而使原告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被告同意按以上成交房产壹月租金支付原告信息费作为违约金,以上情况出现即视为被告采用了原告提供的信息。原告与被告沟通支付违约金未果后,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被告收到后仍拒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对于承租房屋的信息来源以及现场看房服务均由原告完成,原告已经向被告进行报告订立合同的事宜以及提供与订立合同最密切相关的推荐和看房服务,且该情况亦同步出租方,原告已履行了自身的中介服务,但被告却绕开原告与出租方签订租赁合同并已搬入办公,属于严重违约,且拒不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为此原告根据《民法典》等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予以驳回,理由如下。1.我们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没有委托原告寻找房源。我们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授权文件找房子。2.我们只是指派一些职工寻找房源和提供房源信息,汇总后交给采购部负责人进行比价,比价后找出最合理的房源,我们派出了多个员工去寻找房源,我们租赁的房屋都是自行寻找的房源,我们租的房子房源信息与原告无关。3.我们有内部流程,实际负责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我们也不知道原告的存在,没有实际接受原告的中介服务。4.我们和房东签约的最终合同价格与原告沟通的价格不一致,说明我们没有接受原告的中介服务,不是原告斡旋的结果。5.我们没有接受原告的服务,包括但不限于订立合同、装修沟通、物业沟通等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 **系该**公司工艺管道副主任,该部门需要用房,**在网上找了中介即辉恒公司带看房屋。2022年6月15日,**与辉恒公司员工**相互添加微信,**为**推荐了数个房源信息,其中包括新洲商务大厦的房屋。2022年6月17日,**带**现场查看了新洲商务大厦六层的房屋,并拍摄了带看视频,**要求**发送公司的营业执照,**回答:我跟王总说了,他去跟公司领导沟通下,等拿到了,我发给你。后**要求**跟房东谈个最低价,**再次要求**提供营业执照,**回答:我们公司名称**工程有限公司,你可以上网查一下,如果合适后续我们公司会有专门人对接。6月23日,**将**公司营业执照通过微信发送给**。6月24日,辉恒公司非法定代表人***等带着**、**的两个同事、**公司的后勤部主任一行四人与业主方新洲商务大厦的对接人**见面沟通,现场查看了**出示的房屋产权证书。辉恒公司**:双方见面后,知道有业务往来,当场就认出来了。 2022年6月24日,**在《看房确认书》上签名,该确认书的主要内容为:委托人**公司(甲方),被委***恒公司(乙方),项目名称新洲商务大厦。第二条乙方义务:寻找合适甲方所需房产,乙方将利用自身的专业优势,按照甲方的具体要求进行与租赁相关的市场调查,分析,乙方在为甲方寻找所需物业过程中(包括签订租赁合同)全程免费,不得以市场调查,广告企划,交通等支出借故向甲方收取费用。第三条甲方义务及双方约定:1.甲方应据实提供本人身份证或公司名称,甲方实地考察的授权代表的签字确认视为甲方及所属租房公司确认,凡经甲方在本看房确认单内确认的房源,自甲方签字确认之日起八个月内有效。2.甲方确认以上房源为乙方首家介绍,以上房屋信息作为乙方的商业机密,甲方或与甲方有关联的第三方利用乙方提供信息机会等条件但未通过乙方而与第三方达成交易的,从而使乙方无法得到应得的佣金,甲方同意按以上成交房产壹月租金支付乙方信息费作为违约金。3.上述情况出现(第三条2款)即视为甲方采用了乙方提供的信息,甲方签字认可确认。第四条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字或**生效并共同遵守,如有争议,依相关法规,习惯及诚信原则公平解决。 6月24日,**询问当天双方面谈的情况,**答复:我们办公室主任回去会把今天了解清楚的情况跟公司领导汇报,我们也在等领导答复,我们得到答复会第一时间告诉你,请放心。6月29日,**告知**:我们领导的意思只能接受4.3元以下,还请你们下点功夫。之后,双方就房屋装修方案等细节问题进行了沟通。7月1日,**将草拟的《房屋租赁合同》发送给**,**回复:收到。同日,***联系**,要求**的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答复:好的。随后,***将草拟的房屋租赁合同发给**,**将电子版授权委托书发送给***。7月12日,***询问**进展,**答复:他们一直没和我联系。7月12日,**询问**进展,**回答:上次你同事给我打完电话,我跟领导说了你们反映的情况,这个事公司就不让我管了。8月12日,***询问**进展,**答复:现在不归我管了,领导直接负责。 辉恒公司提交照片显示:**公司已经实际入住案涉房屋。 **公司**:公司没有授权**找中介看房,没有授权**签署《看房确认书》,他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是他自己热心肠要帮助公司找房,签约的房源信息是公司营销总监***找到的,他利用自己的人脉关系收集的信息。本院当庭与***取得电话联系,*****:我跟新洲商务大厦的董事长很熟,有人问我跟新洲商务大厦的领导熟不熟,我说熟悉就试着联系了,前面的事情我不清楚,就帮忙联系了下,剩下的他们怎么谈的我不知情。 本院当庭与**取得联系,****:公司需要用房,我是给公司找房,公司没有授权我去负责这个事,看房之后找了几个地方,找到了现在租的这个地方,经过交流,觉得中介不靠谱,就没有和中介联系,最后房子怎么租下来的不清楚。 本院当庭与新洲商务大厦的**取得联系,****:我是公司的行政,***跟我联系过,我是口头说过让他去找客户,没有授权给中介,他带了姓金的过来看房,也谈了意向,后期金总就不负责了,我也不负责了,双方就谈了一次。 **公司提交一份未**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签订日期为2022年7月10日,出租人为北京万向新元科技有限公司,承租人为**公司,房屋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阜成路58号409室(200.48平方米)、410室(308.22平方米),建筑面积共计508.7平方米,租金为4.2元/日/建筑平方米,租期为2022年8月15日起至2024年8月14日。辉恒公司称,该合同与辉恒公司发给**、**的合同内容几乎完全一样,房屋的坐落、面积、签约双方的信息、收款主体及账户信息,以及其他合同条款内容都一样,使用的是辉恒公司提供的合同。**公司辩称:这份合同不是辉恒公司发明的,不具有唯一性,且两份合同的租金不一致,这是最重要的。 上述事实,有微信聊天记录、看房确认单、看房视频、房屋租赁合同等,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直接与出租人签约的行为是否构成“跳单”及应否支付报酬。 关于“跳单”违约的构成要件如下:1.委托人是否接受了中介人的服务;2.委托人是否利用了中介人提供的信息机会或者媒介服务;3.委托人是否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 关于第一个构成要件。**公司辩称**没有书面授权,不能代表公司,其与中介联系、现场查看房屋、签署《看房确认书》等行为均系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对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理由如下。首先,**系**公司工艺管道部副主任,其自述代表公司寻找房源,在与中介沟通过程中也表明了**公司是用房主体,发送了公司的营业执照,可以佐证其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次,在与出租方见面沟通时,**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与**共同以**公司的名义参加会谈,当日**签署了《授权委托书》,如果当时**公司不认可**的行为,完全有机会和时间予以发现并制止,但事实上**公司并未对**的代理行为提出任何异议,可见**行为并非个人行为。综上,本院认为辉恒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限,客观上**公司也接受了辉恒公司的中介服务,**公司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如果**公司认为**不能代表公司,属于滥用权利,可以另行追究**的责任。 关于第二个构成要件。从双方沟通的过程看,辉恒公司提供了房源信息、现场带看、细节磋商、组织租赁双方面谈、草拟合同等典型的中介服务,**公司最终与出租方签约,明显利用了辉恒公司提供的诸多媒介服务。 关于第三个构成要件。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公司因其领导与出租方领导相熟,双方自行联系后,直接订立了合同,绕开了中介公司,亦符合该构成要件。 综上,本院认为,**公司的行为构成“跳单”,应当支付相应的中介费。中介费的具体数额,根据**公司与出租方实际签约时的租赁价格核算后确认为64986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九百六十一条、第九百六十三条、第九百六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辉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64986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辉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2元,均由被告**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北京辉恒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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