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京03民辖终1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昊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安祥路5号1幢4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女,1987年1月11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哈纳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北村小区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世***,山东北极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昊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哈纳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哈纳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21303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昊华公司上诉称,昊华公司与哈纳斯公司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该《采购合同》第13条规定,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的一切争议均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友好协商不能解决,双方当事人确定诉讼法院为买方所在地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时合同买方为蓝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虽在北京市***区北四环西路62号,但实际经营地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安祥路5号,这一点从该《采购合同》第七页甲方的通讯地址栏信息可证明。2017年2月8日蓝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昊华公司吸收合并,昊华公司的实际经营地也一直在北京市顺义区天竺空港工业区B区安祥路5号,这一点有其与北京蓝星清洗有限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可证明,所以本案应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
哈纳斯公司对于昊华公司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哈纳斯公司系依据其提交的《采购合同》、《大华项目防腐补充采购合同》等证据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昊华公司支付设备款等,故本案属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哈纳斯公司(供方)与蓝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方)于2011年7月19日签订的涉案《采购合同》及2015年1月20日签订《大华项目防腐补充采购合同》中均约定:“1、本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发生的一切争议均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友好协商不能解决,双方当事人可选择法院诉讼方式解决。2、双方选择诉讼时,确定诉讼法院为买方所在地方法院。”上述合同之买方蓝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8日被昊华公司吸收合并,昊华公司应承继蓝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在《采购合同》及《大华项目防腐补充采购合同》中的权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七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一审法院受理本案的日期为2017年11月6日,昊华公司在一审法院受理本案时的住所地为北京市朝阳区小营路15号,属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辖区范围,故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昊华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昊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瑞
审判员*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