蓝星工程有限公司

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薛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1民终3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法定代表人:韩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系该公司员工,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女,系该公司财务,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男,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系该公司法务,现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2023)宁0122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石某,被上诉人薛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某,被上诉人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3)宁0122民初12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和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1205101.37元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不应当承担工程欠款及利息的支付责任。1、案涉工程系挂靠施工,一审薛某联系的工程,因其没有施工资质,借用了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的施工资质与发包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并以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对外施工。2、薛某联系工程期间,直接与发包人就工程承包事宜进行前期磋商。3、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只是在薛某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上盖章,并没有实际参与工程施工,也没有直接与发包人进行过工程业务对接,亦没有对案涉工程投入过资金、设备或技术支持。4、施工过程中,薛某全程对工程进行施工管理,自行成立项目部,自任项目经理,自行组织施工管理人员和施工人员,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其责。5、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未与薛某签订任何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合同,双方不存在发承包关系,在工程款拨付上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也没有截留或者拖延支付情形。二、薛某应当承担所雇员工的工伤赔偿费用。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发生安全事故,雇员受伤,经认定为工伤,该笔赔偿费用96817.6元应由薛某承担。一审认为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该笔费用应当从工程款中扣除。三、企业所得税问题。一审认定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本案具有过错,但是实际情况是案涉工程为薛某自己联系并自行投入资金、设备、技术完成的工程,承担税金是其责任。为明确企业所得税问题,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对工程项目审核后出具报告明确工程项目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应由薛某承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薛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一、上诉人在其诉讼请求中确认了其应向薛某支付工程欠款,经对应当支付的金额有异议。薛某是实际施工人,某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并未全部支付给薛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向薛某支付下欠工程款,并承担延期支付额工程款利息。关于工伤赔偿费用,一审认为属于不同法律关系,并无不当。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薛某是工伤赔偿的责任主体,上诉人的工伤赔偿也没有告知过薛某,更未征求过薛某的意见。关于企业所得税的问题,薛某已经向上诉人开具了全额工程款成本发票,且企业所得税是直接税,属于不可转嫁税种,不属于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费用,不应由薛某承担。 被上诉人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某工程有限公司尚欠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1301512.36元未付。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应当出具其请求某工程有限公司向薛某支付1205101.37元工程款的计算依据。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对薛某签署合同的行为是知晓的,且有授权,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应当对此合同项目承担相应责任。某工程有限公司未向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付清工程款系疫情原因导致,期间并未收到任何催款函件。 原审原告薛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701512.36元;2.判令被告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欠付原告工程款利息354975.64元(暂计算至2022年12月12日,并请求按照LPR年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判令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于2005年7月12日注册成立,2018年10月25日,名称由某工程公司变更为某工程有限公司。 2017年8月29日,被告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承包方)与某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工程公司、发包方)就银川某污水处理厂提升改造项目土建施工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标金额5850000元、清淤包干价200000元,合同总价6050000元,采用固定总价形式。合同签订后10天,付合同借款价款的10%,进度款按进度支付到合同价款的70%后停止支付,竣工验收并办理完相关结算后,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原告薛某作为被告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代表在该合同上签名。 2017年9月30日,被告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承包方)与某工程公司(发包方)就银川某污水处理厂提升改造项目(第二标段)建筑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贺兰县某水务公司。合同工期: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9月30日,竣工日期2017年12月20日,工期总日历天数合同签订后80天。签约合同价为4660000元,固定总价合同。工程款进度支付比例:每月按监理、发包人审核后的工程量对应款的75%支付,同期扣除发包方供水、供电费用,支付到合同价款的70%后停止支付。通过竣工验收并办理完相应结算后,承包人开具全额11%的增值税发票,发包人支付工程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修期:土建工程为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使用合理年限,屋面防水工程为5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安装工程为2年,供热供冷为2个采暖期及供冷期,其他保修期均为两年。承包人项目经理:***。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上述工程组织进行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两项工程均进行了增量变更,原告按照工程经济签证单内容对增量工程进行了施工。 2019年12月26日,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就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其对银川某污水处理厂提升改造项目土建一标段、土建二标段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审定金额为11001512.36元。被告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在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盖章确认审定金额为11001512.36元。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已向被告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970万元,尚欠工程款1301512.36元。被告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已付原告工程款8854474.29元。 原告与被告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认可被告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应按照案涉工程款结算价款1.5%扣除管理费165022.68元、增值税及附加税479851.82元。另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主张还应扣除企业所得税200244.6元以及其代原告垫付案外人柳某赔偿款96817.6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与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将案涉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原告作为自然人无承包建设工程资质,其与被告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形成的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虽因合同无效,但原告已按约定完成案涉工程的施工任务,并交付使用,原告对案涉工程的材料、人工已物化成项目标的,可以参照被告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与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约定享有获得工程款的权利。涉案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确认结算价为11001512.36元,被告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54474.29元。关于被告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应收管理费的问题,因涉案工程已交付使用,且原告与被告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均认可约定管理费为结算价1.5%即165022.68元,被告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应收取管理费165022.68元,原告同意扣除,故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税金问题,双方均认可增值税及附加税为479851.82元,原告同意扣除,故该部分法院予以确认。被告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主张扣除企业所得税200244.6元。被告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作为长期承建施工的建筑企业,明知原告不具备资质,违反法律规定将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本身具有过错,同时缴纳企业所得税也是企业应当负担的法定义务,该费用本应由被告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负担。故对其要求在支付原告工程款中扣除企业所得税200244.6元的主张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抗辩因原告组织施工期间工人受伤,由被告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垫付96817.6元,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的问题,因工伤事故引起的赔偿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且原告不同意扣减,被告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可另行主张。因此被告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的该项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502163.57元(11001512.36-8854474.29-165022.68-479851.82)。因涉案工程款结算时间已超2年以上,故按照法律规定质保期已经届满,被告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应当足额向原告支付下剩工程款1502163.57元。 本案中,对于被告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和某工程有限公司而言,原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原、被告均认可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欠付被告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1301512.36元,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其欠付承包人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现原告依法向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支付该款项,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1301512.36元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利息的计算标准及工程款付款时间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确定,若约定不明的则依实际情况确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就其违法转包的工程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未约定结算时间和付款时间。当庭原告与被告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认可双方按照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之间的结算价款11001512.36元确定其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金额。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与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竣工验收并办理完结算后支付工程款结算价95%。2019年12月26日,二被告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故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9年12月27日开始起算较为合理。自2019年12月27日起以未付工程款1502163.5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5%计算至2022年12月12日应为184628.25元(1502163.57元×4.15%÷365天×1081天),对该利息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还应以未付工程款1502163.57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3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履行期届满之日止。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法律赋予的相应诉讼权利,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薛某支付工程款1502163.57元、利息184628.25元,合计1686791.82元;二、被告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还应以未付工程款1502163.57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13日起按照年利率3.65%向原告薛某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工程款1301512.36元范围内对原告薛某承担付款责任;四、驳回原告薛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88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薛某负担3471元,由被告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某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217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项目应扣实扣税费审核报告》一份(核对原件、提交复印件)。证明目的:企业所得税应该由被上诉人薛某承担,本案系挂靠施工,上诉人与薛某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上诉人公司对薛某的工程质量和工程安全及工程款结算、税费承担问题有监管责任。根据本案审定的工程价款,包含了各项税金,薛某有义务缴纳各项税费,薛某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纳税,所得税是在建设工程活动中实际发生的,薛某应该承担所得税,上诉人负有代扣代缴的责任。 证据二: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明目的:企业所得税应当由实际施工人薛某承担。 被上诉人薛某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了以下异议: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在一审审理中法庭曾两次组织上诉人与薛某就所欠工程款以及管理费,薛某应承担的增值税及附加税进行核算,最终经核算确定了上诉人下欠薛某的工程款金额以及薛某应承担的管理费、增值税及附加税,在此过程中上诉人也主张要求薛某承担企业所得税,但是上诉人始终没有提出薛某应承担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以及计税金额,而上诉人始终也没有向法庭提交其已经代缴企业所得税的凭证,期间法庭通知要求上诉人提交其要去薛某承担企业所得税的凭证,但是上诉人直到判决书送达都未提交。审核报告是上诉人单方委托作出,企业应纳所得税应该是税务部门作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人证言陈述的内容仅是证人个人的认识,其陈述的内容没有税法的任何法律依据,税费如何承担,应由谁承担是要依据税法的规定承担,而不是凭专家个人的认识认为应当由谁承担。 被上诉人某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不予质证,认为与其无关。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上诉人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向被上诉人薛某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责任,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主张的企业所得税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内予以扣除,案涉工程涉及的工伤赔付是否应当一并处理。薛某挂靠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以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签订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实际施工。薛某个人虽然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但已经实际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其有获得工程款的权利。被上诉人某工程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款支付至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再行向薛某支付。故一审判决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向薛某支付欠付工程款及利息并无不当。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明知薛某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允许薛某挂靠并借用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本案具有过错,且缴纳企业所得税是企业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故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主张的企业所得税不应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案涉工程施工期间工人受伤引发的赔偿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25元,由上诉人银川市某建设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四十一条....。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