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9民终2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熟市腾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顾建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飚,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1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成友(***之夫),1948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鹏,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常熟市腾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安康分公司。
负责人:陆叙龙,经理。
上诉人常熟市腾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3)安汉民初字第00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常熟市腾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飚、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成友、史鹏到庭参加了诉讼。开庭前,合议庭两名成员前往山西省晋中监狱,会见了原审被告常熟市腾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安康分公司的负责人陆叙龙,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常熟市腾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中借条的出具时间是2010年4月14日,但是借条内容却记载”今借到***人民币肆拾捌万陆仟陆佰元整(至2010年9月底)”,借条出具时间显然早于借款发生时间,不符合常理。而且,***也没有提供关于借款的交付凭证,故***无法证实她与常熟市腾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安康分公司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第二,***的丈夫季成友是常熟市腾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安康分公司的职工,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叙龙并没有将借款的事宜告知上诉人。另外,陆叙龙有预留公司印章进行欺诈的行为,并因合同诈骗被判刑,故上诉人质疑本案中借贷关系的真实性。第三,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0年4月14日,被上诉人却在2013年4月11日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被上诉人***辩称,第一,上诉人对于借条的内容理解有误,借条中括号内的时间并不是借款时间,是还款的期限;第二,陆叙龙本人承认了借贷关系的真实性,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了借条予以证实借贷关系,至于陆叙龙并未向上诉人告知借贷的事情,这是他们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与被上诉人无关;第三,被上诉人于原审向法院已经提交了银行卡明细、通话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陆叙龙于2012年通过银行向被上诉人还款1万元,诉讼时效自此重新计算,所以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常熟市腾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安康分公司的负责人陆叙龙述称,***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真实的,但是分公司已经没有偿还能力,希望总公司能将借款偿还。
***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常熟市腾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安康分公司在安康承包装修工程时,因资金不足,其负责人陆叙龙向被上诉人借款486600元,并许以高额利息。借款到期后,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陆叙龙仅于2012年通过银行还款l0000元。后多次联系还款事宜未果,因常熟市腾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安康分公司系常熟市腾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开办的分支机构,故请求判令常熟市腾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76600元及利息,并承担催款的差旅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1月2日,常熟市腾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举行股东会议,决议在安康成立常熟市腾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安康分公司,任命陆叙龙为安康分公司经理,于2009年12月2日在安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负责人为陆叙龙。常熟市腾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安康分公司在承包装修工程时,因资金不足,陆叙龙陆续向***借款486600元。2010年4月14日,陆叙龙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486600元,至2010年9月底。陆叙龙签名并加盖了常熟市腾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安康分公司印章。常熟市腾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安康分公司未在借条承诺的时间内偿还借款,经***多次催要,陆叙龙于2012年11月21日通过银行汇款偿还借款10000元。后因催要未果,***遂起诉,要求判令常熟市腾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常熟市腾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安康分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76600元,并自2010年9月底至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及索要欠款的差旅费。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常熟市腾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安康分公司向***借款,并承诺在2010年9月底偿还,却仅偿还借款10000元,对下余476600元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常熟市腾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安康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一切民事责任应由常熟市腾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故对***要求连带偿还借款本金4766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由常熟市腾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对于差旅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常熟市腾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起诉的主体有误,因***已申请将名称变更为常熟市腾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且法院所查明的诉讼主体亦为常熟市腾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故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常熟市腾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辩解借款事实是否存在及所借款项是否到位的辩解理由,因其安康分公司认可借款的事实及金额,且有加盖分公司印章的借条证明,故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常熟市腾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辩解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陆叙龙在出具欠条后于2012年11月曾偿还10000元,且***多次电话向陆叙龙索要欠款,故对此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对常熟市腾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辩解借条的形成存在问题,陆叙龙存在偷盖公章、预留公章印模、在聘用期后添加文字的情况,因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原审判决:一、由常熟市腾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向***偿还借款本金四十七万六千六百元,并自2010年10月1日至偿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借条、通话记录单、股东会决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另查明,常熟市腾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安康分公司因无正当理由,连续六个月未经营,营业执照被安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该公司负责人陆叙龙因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被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二十一年,现于山西省晋中监狱服刑。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本案民间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交付凭证,而陆叙龙本人也存在职业道德不端的行为,进而质疑本案借贷关系的真实性。本案审理过程中,***和陆叙龙分别对借款的整个经过进行了解释,双方在借款的原因、交付的方式、款项用途等方面的陈述基本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借条、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交易习惯等因素,综合认定本案的借贷关系成立。而上诉人未能对其主张的本案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作出合理说明,故上诉人的第一个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第二,关于本案借贷关系的债务履行主体问题,常熟市腾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安康分公司是由常熟市腾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设立,并向安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登记开始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常熟市腾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安康分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已经被吊销,其债务应当由上诉人常熟市腾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至于上诉人主张在本案一审期间才发现陆叙龙有预留分公司印章及欺诈的行为,而陆叙龙也因合同诈骗被判处有期徒刑,经审查,陆叙龙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事实与上诉人所主张在本案中预留印章和欺诈行为并无关联,上诉人对此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而分公司的负责人陆叙龙并未将本案的借贷关系报告至上诉人,这是其公司内部的管理问题,并不影响上诉人向债权人***承担履行债务的责任。第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借条出具的时间是2010年4月14日,被上诉人***称多次通过电话向债务人主张权利,并于一审提交了银行卡对账单、移动通信客户清单等予以证实,而陆叙龙本人也承认曾于2012年向被上诉人还款10000元。因债务人履行了部分债务,故诉讼时效自此重新计算,上诉人的第三个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常熟市腾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上诉人常熟市腾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佳
代理审判员 邓丽芬
代理审判员 罗 潇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黄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