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城建科技产业园南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南通开发区星湖大厦**iv>
诉讼代表人:丁嘉宏,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过静、陈芊,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熟市腾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腾达公司)因与被告中城建科技产业园南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建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建中,委托诉讼代理人查坤元、曹琴宝,被告中城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过静、陈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腾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中城建公司应归还腾达公司借款500万元,利息1914499.98元、抵押费用3825元。事实与理由:南通润万嘉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万嘉公司,现已变更名称为中城建公司)因资金困难向腾达公司借款,双方于2014年1月21日签署协议,明确融资500万元,润万嘉公司提供南通润华国际中心房产作为担保,并已作备案登记。同年1月26日和3月4日,腾达公司应王和平(润万嘉公司法定代表人)指定,分别将200万元和100万元汇入江苏北达环球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达公司)账户;4月15日,又应王和平指定将200万元支票背书给北达公司。合计向润万嘉公司出借500万元。因本院受理了中城建公司重整一案,腾达公司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审理人审查后不予认定,故提起本案诉讼。
中城建公司答辩称:腾达公司与润万嘉公司虽签订了协议,并且也将相关房产办理了网签备案手续,但腾达公司未将500万元款项交付润万嘉公司。腾达公司称系按王和平指示将款项交付北达公司以履行协议,但润万嘉公司并未指示腾达公司将款项交付北达公司。因此,腾达公司主张的本案债权并未发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1日,腾达公司与润万嘉公司签订协议1份,约定,润万嘉公司将南通润华国际中心主楼第24层总面积1762.98平方米备案给腾达公司作为融资担保;备案手续完成后,腾达公司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将400万元融资款交付润万嘉公司,余100万元待银行资金到位后两个工作日内汇给润万嘉公司;融资周期约1年;润万嘉公司如到期不能归还融资款,则按500万元的价格在一个星期内配合腾达公司将上述物业全部过户给腾达公司;此次融资过程中产生的利息、评估费等费用由润万嘉公司承担,并在发生之日两个工作日内支付给腾达公司。2014年1月22日,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14份,由腾达公司购买润万嘉公司开发的润华国际中心第3幢24单元2401号至2406号、2408号至2414号、2416号房,并于同日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
2014年1月26日、3月4日,腾达公司分别向北达公司转账200万元和100万元,北达公司分别于转账当日向腾达公司出具收据,分别载明收到借款200万元、100万元。2014年4月15日,腾达公司收到江苏润华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开出的金额为200万元,用途为工程款的转账支票,腾达公司遂将该支票背书转让给北达公司。
2019年4月25日,腾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协议签订经过,并载明其受润地利科技实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地利集团)指定将500万元交付北达公司以履行协议约定的出借款项的义务。润地利集团法定代表人、中城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和平,北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阳生,润地利集团财务运营总监、润万嘉公司财务总监王义和分别在该情况说明下方签署“情况属实”,并分别签名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王和平、潘阳生调查。
王和平陈述:润万嘉公司和北达公司都是润地利集团投资设立的子公司,润地利集团及子公司当时有很多工程,资金都是润地利集团统筹安排,每个月财务报计划,集团董事会通过;因腾达公司为润万嘉公司做装修工程,比较熟悉,所以就由润万嘉公司出面向腾达公司借款;北达公司将款项用于受让土地使用权;本案所涉借款是公司财务去谈的,财务去谈了后向其汇报。
潘阳生陈述:其是北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工程上的事,资金上的事其不清楚;资金的事都是润地利集团统筹调配,哪个子公司缺钱就向润地利集团打申请;北达公司拿了地以后最终未能启动工程。
王义和到庭陈述:其是润万嘉公司的财务总监;腾达公司是为润万嘉公司做装修工程的,2014年春节前,因为润万嘉公司欠了很多工程款,就向腾达公司借款,过年时讨债的人很多,所以钱不方便直接汇入润万嘉公司账户,就由腾达公司把钱汇给北达公司,春节前腾达公司汇了200万元,由北达公司直接支付润万嘉公司结欠的装修工程总承包人润华建设的工程款;春节过后的借款300万元仍然是直接转给北达公司,这是王和平的要求,王和平是润地利集团的董事长,集团的资金都是统一调配,其听王和平的指令;春节后的300万元由北达公司使用,润万嘉公司对外作为借款人,对内与北达公司做往来账;润万嘉公司未就要求腾达公司直接将借款交付北达公司出具书面指令,均是电话指令;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是腾达公司从银行融过来多少利息就付多少利息。
另查明:2018年11月9日,南通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根据南通东惠通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中城建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后经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南通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将该破产清算案件移送本院审理。本院指定江苏漫修律师事务所、无锡东林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联合体为中城建公司管理人。应中城建公司申请,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裁定对中城建公司进行重整。腾达公司向中城建公司申报债权10340894.66元,管理人经核查,认为其申报债权中的500万元借款、利息1914499.98元、评估费3825元未发生,不予认定。
再查明,2014年期间,润地利集团系持有润万嘉公司100%股权的股东,润地利集团及润万嘉公司法定代表人均为王和平。北达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潘阳生,股东为润地利集团、潘阳生、王和平等。
诉讼中,中城建公司举证北达公司于2014年1月至4月,共计向润万嘉公司划转款项795万元,润万嘉公司账面记载为其他应付款。中城建公司以此证明腾达公司与中城建公司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腾达公司系与北达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中城建公司与北达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可由中城建公司与北达公司自行处理。
腾达公司为证明其为向银行贷款而支付了抵押费用,提供了2016年及2018年的土地登记费、土地交易服务费、不动产登记费、个人抵押贷款房屋综合保险费的单据。
腾达公司为证明其为向中城建公司出借款项而向银行贷款,并产生了利息损失,提供了2014年1月24日及2月28日其与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分别签订的2份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分别为400万元、100万元,借款期限分别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和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9月26日,月利率分别为7‰和7.5‰。腾达公司并提供了结息凭证及利息支付凭证。根据结息凭证显示,腾达公司于2016年1月28日缩减银行贷款至400万元,且利率调低为月利率6.8‰,于2017年1月13日利率调低至月利率6.5‰,于2019年1月11日利率调低至月利率5.8‰。腾达公司并陈述,2014年一、二、三季度的利息均由北达公司实际支付,2014年四季度开始利息由腾达公司支付。
上述事实,有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备案查询结果、转账凭证及收据、转账支票复印件、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借款合同及银行利息凭证、本院(2018)苏02破1号民事裁定书和决定书、中城建公司记账凭证及银行转账回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腾达公司是否已向中城建公司交付了借款500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协议由腾达公司与润万嘉公司签订,款项由腾达公司交付北达公司,腾达公司主张其系根据润地利集团和润万嘉公司的指示交付款项。对此,有时任润地利集团和润万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王和平、时任北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潘阳生,及时任润万嘉公司财务总监的王义和证词相印证。根据上述证人语言,以及润地利集团对润万嘉公司及北达公司的持股情况,及三名证人陈述的润地利集团下属子公司的资金使用均是集团统筹安排的情况,本院确信腾达公司主张的其系根据润万嘉公司的指示将借款交予北达公司的事实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腾达公司已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出借款项的义务。
中城建公司虽举证证明北达公司在2014年1月至4月曾向润万嘉公司转账795万元,但并无证据证明该事实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且根据证人反映的情况,润地利集团下属子公司之间发生资金调配亦属正常,故该转账事实不能推翻腾达公司与润万嘉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
关于腾达公司主张的借款利息,协议未约定借款利息,但约定腾达公司融资过程中产生的利息由润万嘉公司承担。腾达公司举证了其在出借款项前向银行贷款的借款合同及其向北达公司的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其系向银行贷款后向润万嘉公司出借了300万元。腾达公司于2014年4月15日出借的200万元虽系其通过将收到的工程款转账支票背书转让的方式交付,但腾达公司于2014年1月及2月向银行贷款的金额达500万元,如腾达公司无需向润万嘉公司出借200万元,则腾达公司可将收到的200万元工程款自用,而无需向银行贷款,故应认定腾达公司因需向润万嘉公司出借款项而向银行贷款的金额为500万元,润万嘉公司应承担500万元的银行贷款利息。因腾达公司自2014年四季度开始实际支付利息,并于2016年1月28日缩减银行贷款至400万元,且利率亦逐年调低,故利息应按其实际支出的金额计算。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经计算,至法院受理中城建公司破产清算申请之日,腾达公司为出借款项而实际支付的利息为1452140.01元,该款中城建公司应予支付。
关于腾达公司主张的抵押费用,因腾达公司提供的相关依据载明的费用发生时间为2016年和2018年,其并未提供其于2014年1月及2月向银行贷款时产生抵押费用的相关依据,故本院对此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腾达公司的诉讼理由基本成立,对其诉讼请求基本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常熟市腾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对中城建科技产业园南通有限公司享有借款债权本金500万元,利息1452140.01元。
二、驳回常熟市腾达建筑装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228元,由中城建科技产业园南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 勇
审判员 陆晓燕
审判员 徐 冰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许慎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