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5民终8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湖西南路1号-A1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海润天睿(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唐贸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2022)皖0504民初6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岩土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改判逾期利息计息时间以诉讼判决之日起算,利率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为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从岩土工程公司与鼎唐贸易公司的抵房协议行为可以看出,双方系长期战略合作关系,出于对鼎唐贸易公司充分信任,提前超出水泥供货款抵付房屋给鼎唐贸易公司,通过后续供货水泥款抵充剩余房款。至2021年11月底双方合作项目暂告一段落,办理了《协议确认书》确认岩土工程公司欠鼎唐贸易公司775125.4元,但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后经2022年疫情复发及房地产市场下行影响,岩土工程公司项目回款困难暂未安排付款,鼎唐贸易公司也从未向岩土工程公司追讨过欠款,岩土工程公司无拖欠货款主观恶意。
鼎唐贸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岩土工程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鼎唐贸易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岩土工程公司支付鼎唐贸易公司材料款775125.4元,并自2021年12月2日起按照LPR的二倍计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岩土工程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鼎唐贸易公司与岩土工程公司分别于2018年4月1日、2018年4月18日签订《水泥买卖合同》各一份,约定鼎唐贸易公司向岩土工程公司供应水泥,海螺水泥430元/吨,南方水泥420元/吨,数量按实际供货为准,总金额按实际金额,水泥款结算方式为月结,对账日期为每月二十五号,对账结束后五个工作日买方付清货款,如不能按时付款,买方承担所欠货款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鼎唐贸易公司按约向岩土工程公司供应水泥。鼎唐贸易公司与岩土工程公司于2018年6月1日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鼎唐贸易公司向岩土工程公司供应水泥,海螺水泥460元/吨,南方水泥450元/吨,数量按实际供货为准,总金额按实际金额,水泥款结算方式为月结,对账日期为每月二十五号,对账结束后五个工作日买方付清货款,如不能按时付款,买方承担所欠货款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鼎唐贸易公司按约向岩土工程公司供应水泥。鼎唐贸易公司与岩土工程公司于2019年2月27日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鼎唐贸易公司向岩土工程公司供应水泥,海螺水泥520元/吨,数量按实际供货为准,总金额按实际金额,水泥款结算方式为月结,对账结束后五个工作日买方付清货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鼎唐贸易公司按约向岩土工程公司供应水泥。鼎唐贸易公司与岩土工程公司于2020年2月20日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鼎唐贸易公司向岩土工程公司供应水泥,海螺水泥500元/吨,数量按实际供货为准,总金额按实际金额,水泥款结算方式为月结,对账结束后五个工作日买方付清货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鼎唐贸易公司按约向岩土工程公司供应水泥。鼎唐贸易公司与岩土工程公司于2020年3月1日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鼎唐贸易公司向岩土工程公司供应水泥,海螺散装价520元/吨,海螺袋装价570元/吨,数量按实际供货为准,总金额按实际金额,水泥款结算方式为月结,对账日期为每月二十五号,对账结束后五个工作日买方付清货款,如不能按时付款,买方承担所欠货款每日万分之五滞纳金,供货结束一个月内双方办理总结算,如因不办理结算产生的所有经济和其他纠纷责任都由卖方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鼎唐贸易公司按约向岩土工程公司供应水泥。鼎唐贸易公司与岩土工程公司于2021年1月29日签订《水泥买卖合同》一份,约定鼎唐贸易公司向岩土工程公司供应水泥,海螺水泥520元/吨,数量按实际供货为准,总金额按实际金额,水泥款结算方式为月结,对账结束后五个工作日买方付清货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鼎唐贸易公司按约向岩土工程公司供应水泥。一审另查明,甲方(岩土工程公司)与乙方(鼎唐贸易公司)签订未署日期的《协议确认书》一份,该协议书载明甲方、乙方与**三方签署了**外滩新城×××房屋的抵房协议,房屋总价8259350元,三方约定付款与水泥款抵充,截至2021年12月1日,**已付房款600万元,欠房款2259350元,乙方供应水泥款甲方总欠款3014475.4元,抵充后**房款结清,甲方欠乙方水泥款775125.4元(剩余材料款仍按原合同执行)。鼎唐贸易公司、岩土工程公司分别在协议书落款乙方、甲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协议书签订后,岩土工程公司经鼎唐贸易公司催要未果,以致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案涉的《水泥买卖合同》七份、《协议确认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鼎唐贸易公司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岩土工程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鼎唐贸易公司请求岩土工程公司支付货款775125.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问题。鉴于案涉《水泥买卖合同》均约定了履行期限,但部分合同未约定违约责任,且约定违约责任的标准过高,酌定以鼎唐贸易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以尚欠货款775125.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3倍即5.00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部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判决:一、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唐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75125.4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75125.4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5.00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76元,由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对一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岩土工程公司主张欠款利率自诉讼判决之日起算,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的标准计算欠款逾期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双方签订的案涉《协议确认书》中确认,截至2021年12月1日,**已付房款600万元,欠房款2259350元,乙方(鼎唐贸易公司)供应水泥款甲方(岩土工程公司)总欠款3014475.4元,抵充后**房款结清,甲方欠乙方水泥款775125.4元(剩余材料款仍按原合同执行)。在案涉的系列《水泥买卖合同》中,上述欠款775125.4元在《协议确认书》签订前付款时间均已到期,故一审判决认定按双方结算日付款,即自2021年12月2日作为逾期利息起算时间并无不当。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标准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案中,双方在2021年12月1日签订案涉《协议确认书》,对欠款数额进行确认后,一审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以最低标准即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1.3倍即5.005%酌定逾期付款损失,并无不当。岩土工程公司主张欠款利率按LPR的3.85%的标准计算欠款逾期利息,本院不予认可。
综上所述,岩土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元,由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锋
审 判 员 徐 婕
审 判 员 蔡 超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樊 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