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4民初9047号
原告: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娴,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中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静塘路988号2幢JT3717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男,197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第三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市港闸区长泰路58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郅慧,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与被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公司申请,依法追加**、****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第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郅慧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支付工程款9,579,497.21元;2.判令**公司支付利息(以9,579,497.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公司支付律师费20万元;4.判令确认岩土公司对其承建的融信沪苏区域嘉定区南翔镇X**X地块及X地块工程在欠付工程款本金9,579,497.21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岩土公司与**公司签订《融信沪苏区域嘉定区南翔镇X**XX地块桩基及基坑围护、XX地块基坑围护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岩土公司专业承包融信沪苏区域嘉定区南翔镇X**X地块桩基及基坑围护、X地块基坑围护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暂定合同(含税)总价31,552,659.05元,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造价的95%,质保金5%在全部主体结构结顶满一年后退还。合同签订后,岩土公司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约定义务,**公司于2020年12月至2022年7月期间合计向岩土支付了工程款23,326,200元,期间岩土公司向**公司指定账户退还1,563,765元,故岩土公司已实际收取的工程款为21,762,435元。2022年12月19日,双方就涉案工程进行验收结算,并签订《竣工结算协议》,确认系争工程结算金额为31,341,932.21元,结算确认日期为2022年12月19日。综上,**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的剩余工程款9,579,497.21元。**公司迄今未能支付余款,同时,因**公司存在违规挪用账户资金等行为,并涉及多起债务纠纷,严重丧失商业信誉,故岩土公司于2023年3月1日诉至法院。
被告**公司辩称,系争工程结算金额为31,341,932.21元,其中**公司已支付23,326,200元,通过以房抵债的方式支付1,626,800元,扣除管道清淤费8万元,另有5%质保金1,567,096.61元尚未到期,扣除上述金额后,**公司目前尚需支付的款项为4,741,835.6元,同时**公司不存在故意拖延付款的情形,不应承担利息,另岩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并无约定。
第三人**公司称,2021年1月29日,**公司、**公司、岩土公司及**签订《工抵房合同》,约定由**购买**公司澜宸**项目25栋102室的房屋,该房屋总价3,190,565元,由岩土公司代**支付1,626,800元,款项在**公司应付岩土公司的系争工程款中抵扣。之后,**支付了1,563,765元,故该房屋的房款已全部付清,房屋预售合同已经网签备案,但**一直未办理后续手续,目前该房屋的产证办理及交付不存障碍,该房屋的买卖合同应继续履行。
第三人**称,其为岩土公司的员工,负责系争工程。系争工程即将完工之时,**公司称为走账之需,要求**及岩土公司配合签订《工抵房合同》,其中1,563,765元的房款由**公司支付给岩土公司,再由岩土公司给**后转至**公司,虽然该房屋的预售合同由**和**公司签署,但**不同意继续履行该合同。
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岩土公司与**公司签订了《融信沪苏区域嘉定区南翔镇X**X地块桩基及基坑围护、X地块基坑围护工程》合同,约定由**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南翔镇XX路西、XX路北的系争工程发包与岩土公司施工,工期60日(2020年9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单价确定,暂定合同含税总价为31,552,659.05元,付款方式中约定: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已完工程量造价的95%,质保金5%在全部主体结构结顶满一年后退还。**公司付款前,岩土公司应提供发票,当**公司支付至结算价95%时,岩土公司应开具累计金额为结算价款100%的发票。如未开具发票,**公司有***付款且不承担违约责任,如因**公司原因而不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的,在3个月内,岩土公司不得计利息,超过3个月的,**公司从应付款之日起按相应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或存款利率付息。上述合同签订后,岩土公司进场施工,2021年1月施工完成。2022年12月19日,**公司与岩土公司签订《竣工结算协议》,确定系争工程最终结算价为31,341,932.21元。
另查:
1.2021年1月29日,**公司、**公司、岩土公司及**签订《工抵房合同》,约定:**拟购买**公司澜宸**项目XX栋XXX室的房屋(房屋建筑面积111.03平方米),购房款计3,190,565元,岩土公司同意为**代付购房款1,626,800元,该款项从**公司应付岩土公司的系争工程款项进行抵扣,工抵房合同签订之日即视为**公司已依据与岩土公司的系争工程合同向岩土公司支付完毕该款项,在该房屋买卖合同签署之日即视为**已向**公司支付完毕该款项对应部分的购房款,该款项不足抵偿购房款的,**应予补足不足部分;**与岩土公司间的债权债务由双方自行处置,与**公司和**公司无关;如非因**公司因素导致已签署的买卖合同效力受到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变更、无效、撤销、条款无法执行等),**和岩土公司确认已抵扣的款项不受任何影响,仍视为**公司已就抵扣的款项向岩土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该合同签订后,**与**公司签署了所购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除《工抵房合同》载明的抵扣款1,626,800元外,购房余款1,563,765元由**向**公司支付,但其未与**公司办理该房屋的过户及交付手续。审理中,岩土公司称:该《工抵房合同》系**公司因其集团公司回款及占房目的而要求岩土公司配合签署,非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无效,且该合同签署之时,岩土公司与**公司未完成工程款结算,且房屋也未完成交付及过户,未实际履行,故《工抵房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约定的1,626,800元不产生抵销**公司应付款项的效力,同时**公司应返还岩土公司通过**支付的1,563,765元。
2.**公司已向岩土公司支付工程款23,326,200元,岩土公司收款后将其中的1,563,765元转与**,**随之将该款支付与**公司。
3.**公司称系争工程款中应扣除岩土公司承担的管道清淤费8万元,岩土公司对此无异议。
4.岩土公司称系争工程所在楼盘大部分已于2022年3-4月间结构封顶,8号楼和9号楼结构封顶日期在2022年9月,延迟封顶原因系**公司未按约向总包方支付工程款而停工所致;**公司则称8号楼和9号楼结构封顶日期在2022年10月,迄今未满1年,期间停工系疫情影响。
5.系争工程结算金额31,341,932.21元的发票岩土公司已陆续向**公司开具,最后1张发票开具于2023年1月4日。
上述事实,有《融信沪苏区域嘉定区南翔镇X**X地块桩基及基坑围护、X地块基坑围护工程》合同、《竣工结算协议》《工抵房合同》等及庭审记录为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工程价款。岩土公司和融信公司间基于《融信沪苏区域嘉定区南翔镇X**X地块桩基及基坑围护、X地块基坑围护工程》合同建立的关于系争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现系争工程已完成施工,双方也已就系争工程的最终结算达成一致,即系争工程最终结算价为31,341,932.21元,扣除**公司已支付的23,326,200元及岩土公司承担的管道清淤费8万元,**7,935,732.21元(其中包含质保金1,567,096.61元)。
就上述款项,双方争议在于:1.上述余款中1,626,800元是否已经抵扣;2.岩土公司是否退还了**公司工程款1,563,765元;3.质保金是否已满足返还条件。本院认为:1.岩土公司所谓《工抵房合同》非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而无效之称,并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该《工抵房合同》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各方具有约束力,根据该合同约定,1,626,800元系由岩土公司代**向**公司支付的部分购房款,因合同明确该款在**公司应付岩土公司的系争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因此对**公司所称该款已抵扣工程款,本院予以采信;2.**的购房款已经付清,除上述1,626,800元之外的购房款1,563,765元系由**向**公司支付,岩土公司虽称该1,563,765元系其通过**向**公司返还的工程款,但并无证据表明**支付的该笔购房款与工程款返还存在关联,故对岩土所称向**公司退还了1,563,765元工程款之称,本院不予采信;3.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5%质保金即1,567,096.61元应在全部主体结构结顶满一年后退还,虽然工程项目中的8号楼和9号楼结构封顶迄今尚未满1年,但该2栋楼延迟封顶系存在停工所致,而停工非岩土公司原因,且工程项目中的其他大部分楼盘结构封顶距今均已满1年,因此,岩土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全部质保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本院确定**公司尚应支付岩土公司工程价款(含质保金)计6,308,932.21元。
二、关于利息和律师费。合同中有全额开具发票后付款的约定,且双方对部分工程款的抵扣及质保金是否应当支付存在争议,故对岩土公司主张自工程款结算日次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量本案情况,本院确定利息以**公司应付款项6,308,932.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岩土公司起诉之日即202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公司实际清偿之日止。至于岩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因无相关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优先受偿权。岩土公司作为施工方在本案中主张对其施工工程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优先受偿范围应以**公司未付款项确定,即在6,308,932.21元的范围内对系争工程折价、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价款(含质保金)6,308,932.21元;
二、被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利息(以6,308,932.2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计算标准,自2023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原告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融信沪苏区域嘉定区南翔镇X**X地块桩基及基坑围护、X地块基坑围护工程》合同项下工程价款在6,308,932.21元范围内对其施工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774.3元,减半收取40,387.15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收取45,387.15元,由原告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327.15元,由被告上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9,06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奚
二〇二三年八月七日
法官助理 张 浩
书 记 员 **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