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粤诚置业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802民初6152号 原告: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 海区长江东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04901261K(1-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市飞彩办事处薰化路与柏视山路交口恒大悦澜湾S6#楼商铺3-2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MA2NBD8U3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与银屏路交口恒大广场2号地块商务写字楼51层5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67938558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告: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海德三道126号卓越后海金融中心280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231245152Y。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岩土公司)与被告**粤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诚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合肥公司)、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8日立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岩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粤诚公司、恒大合肥公司、恒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岩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粤诚公司支付工程款236590.92元及迟延付款利息(至2023年6月25日的利息为16071.75元,此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款清之日止);2.恒大合肥公司、恒大公司对粤诚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岩土公司就粤诚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对**恒大御景二期等工程折价、拍卖或其他处置所获得的价款(含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的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且该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4.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11日,岩土公司与粤诚公司签订了《**恒大御景二期地库人工挖孔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岩土公司承建粤诚公司**恒大御景二期地库(不含主楼)人工挖孔桩工程,合同暂定总价6574073元,并对合同工期、调价内容及调价方法、付款时间、条件与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岩土公司组织对上述工程进行施工,粤诚公司通过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工程进度款,但票号为230137710001920200831714018328、金额236590.92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经提示付款,粤诚公司拒不签收,已构成违约,因粤诚公司用于支付工程款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不能兑付,并未实际产生偿付工程款的效力,岩土公司有权要求粤诚公司继续履行支付工程款236590.92元的义务。恒大合肥公司作为粤诚公司唯一股东,恒大公司作为恒大合肥公司和广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法应当对粤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粤诚公司、恒大合肥公司、恒大公司未应诉答辩。 岩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粤诚公司、恒大合肥公司、恒大公司未举证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岩土公司所举粤诚公司“三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1日,发包人粤诚公司(甲方)与承包人岩土公司(乙方)就**恒大御景二期地库人工挖孔桩工程签订了《**恒大御景二期地库人工挖孔桩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恒大御景二期地库(不含主楼)人工挖孔桩工程,暂定数量约为815根,具体施工内容以发包人盖章确认后下发的施工图以及设计变更通知为准;承包方式为乙方以综合单价包干的方式承包本工程;合同暂定总价6574073元,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后岩土公司进行了施工,期间粤诚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向岩土工程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其中票号为230137710001920200831714018328、金额为236590.92元、出票人粤诚公司、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31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在汇票到期后,提示付款显示“待签收”,该汇票金额未承兑。另,粤诚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东为恒大合肥公司;恒大合肥公司的股东为广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恒大公司;广州市鑫源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为恒大公司。 本院认为:粤诚公司将**恒大御景二期地库(不含主楼)人工挖孔桩工程交由岩土公司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粤诚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因其中票号230137710001920200831714018328、出票人粤诚公司、金额236590.92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8月31日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未承兑,则粤诚公司支付对应工程款的义务未完成,岩土公司以双方之间基础法律关系主张票面金额工程款,及自票据到期之次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岩土公司主张其所施工工程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但该优先受偿权并不包含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的资金,受偿范围仅限于工程款。恒大合肥公司系粤诚公司唯一股东,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粤诚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应当对粤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恒大合肥公司并非一人公司,且对岩土公司的债务亦并非是恒大合肥公司的债务,故岩土公司再要求恒大公司对粤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粤诚公司、恒大合肥公司、恒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粤诚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36590.9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1年9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原告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就案涉**恒大御景二期地库(不含主楼)人工挖孔桩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236590.92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90元,由被告**粤诚置业有限公司、恒大地产集团合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