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奥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1323民初8731号 原告: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1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704901261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璧奥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铜山路东侧、汴河路北侧、磬山路西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3MA2WLPFX8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灵璧奥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灵璧奥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85671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0693元(从2022年3月1日起按照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暂计算至2023年5月31日,具体按照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P)3.8%至款清息止之日)。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工程款数额为740263.74元,逾期付款利息35150元;2、判决原告对涉案工程工程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诉讼保全保险费、保全费、律师费。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柱基专业施工单位,被告是房地产开发企业。原告于2021年3月17日与被告签订《中奥宿州灵整93亩地块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施工合同约定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的桩基工程,承包方式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包干,施工合同4.1条还对工程款支付节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原告立即进行施工,从2021年4月至2022年3月陆续取得桩基检测报告,均显示合格,且资料已移交。经结算施工工程款为4027746.39元,被告已付款为3287482.65元,差欠740263.74元未付。故具状起诉。 灵璧奥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差欠的工程款金额有误,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未达到质保期届满,所以说质保金120832.39元,不应支付。故被告目前差欠原告的工程款为619431.35元,该数额在双方结算协议中也有体现;被告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行为,无需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与2023年8月7日办理完毕结算手续,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尚应向被告提交付款申请以及对应的结算款全额发票,否则被告有权不予支付款项并不承担责任。因目前被告尚未收到原告支付结算款的申请资料以及发票,所以向原告支付结算款的条件并未达成,被告不存在欠付情形,也无延期支付的行为;质保金尚未达到返还支付的条件,按照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内,双方于2022年4月22日才完成案涉工程的竣工验收,质保期应到2024年4月,目前尚处于案涉工程质保期内,质保金不应返还支付;根据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作为桩基工程施工单位,并非法律规定的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承包人,无权主张优先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7日,原、被告签订《安徽中奥宿州灵整93亩地块项目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桩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合同分别对合同价款,付款方式、质量保修等权利义务进行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21年8月23日,原告和被告签订《补充协议》,对施工内容和合同价款进行了重新约定。2022年4月22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23年8月7日,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签署结算协议书,工程结算金额4027746.39元,应留质保金120832.39元,累计已付3287482.65元,应付尾款619431.3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询并冻结被告账户存款920000元。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结算工程款4027746.39元,应留质保金120832.39元,累计已付3287482.65元,应付尾款619431.35元。根据合同约定,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两年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无息付清,案涉工程于2022年4月22日竣工验收,故被告主张120832.39元质保金未到期不应支付,本院予以采信。合同约定结算后一个月付款,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2023年9月7日起按一年期借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岩土公司系分包人,不是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具备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灵璧奥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价款619431.35元及利息(按年利率3.45%计算,自2023年9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 2、驳回原告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7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74元,由原告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576元,被告灵璧奥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41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三十五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