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602民初9625号
原告: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荣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三盛汝悦璟园售楼处。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绍兴荣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承办人调整,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08304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工程款人民币608304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原告在被告欠付的工程款6083040元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10日,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与被告作为发包人(甲方)签署了《桩基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三***大越路-04地块桩基工程交由原告实施。原告、被告于2022年12月9日对工程进行结算,但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且经原告多次沟通催告,均未果;同时原告得知被告因股权质押已被银行采取了相关措施,且被告法定代表人也已被列为限制高消费人群,被告存在无法继续支付剩余工程款的重大风险。鉴于此,原告有权主张本工程项下原告对被告享有的全部债权加速到期,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并按照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逾期利息。除此之外,自被告应当付款日至今(起诉日)未逾18个月,原告有权主张就本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绍兴荣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8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三***大越路-04地块桩基工程,工程承包范围:按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详见合同附件:1.2-1.4)和资料,包括水泥搅拌桩、冲(钻)***桩及甲方要求增减的内容,合同价款:暂定总金额为32549192元,增值税额2929427元,合同含税造价35478619元。计价模式:采用综合单价法、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进度款的支付:在质量检查合格且进度按计划完成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各种税费及计价条件,乙方每月以书面报告的方式向甲方申请一次进度款,申请进度款的书面报告应指明收款账户,本工程所有款项以转帐或双方认可的其他付款方式支付,支付前乙方应开具建筑安装统一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甲方。当付款至工程结算造价的95%时,应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的备注栏需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名称、项目名称及服务事项名称,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具体付款条件如下:水泥搅拌桩:完工款,搅拌桩施工完工,搅拌桩预算造价80%;结算款,桩基验收合格且桩基分项竣工图、内业资料移交并完成竣工结算后,桩基工程结算造价95%;保修款,上部栋号均竣工验收,桩基工程结算造价100%。冲***桩:月进度款,工程进度在工程质量检查合格且按进度计划完成的前提下每月支付一次,经甲方审核后按约实际完成冲***桩的预算造价75%;完工款,冲孔灌装施工完工,冲***桩预算造价85%;结算款,桩基验收合格且桩基分项竣工图、内业资料移交并完成竣工结算后,桩基工程结算造价95%;保修款,上部栋号均竣工验收,桩基工程结算造价100%。工程结算:(1)结算资料送审:乙方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逾期提交,影响结算审核时间及相应责任由乙方负责。(2)结算审核程序详附件4.1-4.4:竣工结算标准化表单。(3)结算审核:结算资料正式受理起3个月内完成初审结果并书面通知乙方,甲乙双方共同努力,在1.5个月内完成核对、仲裁及终审,审核结果经双方签字盖章后,付给乙方工程竣工结算款=工程最终结算造价95%-前期累计已付工程进度款。保修金:工程最终结算造价的5%作为保修金,保修金在上部工程均验收合格且无质量问题之日起1个月内全部返还。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对案涉工程施工,并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成本部人员于2022年12月7日出具《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载明工程结算金额为44832482元。至起诉前,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749442元,原告已向被告开具上述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另,大越路东侧4号地块于2023年10月2日竣工验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桩基工程施工合同1份、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复印件1页、华夏银行电子回单1组、增值税发票打印件1组、桩基子分部工程验收记录复印件1页及原告的庭审***以证实。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支款方式:完工款,按预算造价85%计付;结算款,在桩基验收合格且桩基分项竣工图、内业资料移交并完成竣工结算后,按桩基工程结算造价95%;保修款,在上部栋号均竣工验收后,支付100%。案涉工程目前已竣工验收,且案涉项目已整体竣工验收备案,原告提交的结算审核意见书经被告成本部人员签字确认,被告怠于履行结算核对的义务,且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予以认定。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因双方尚未完成最终的竣工结算,故本院酌定结算金额95%的差额部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5%保修金自2023年11月2日起算,均按LPR1.3倍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可就原告施工部分工程在具备折价或拍卖条件时,经折价或者拍卖所得的价款在剩余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绍兴荣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6083040元,并支付以3841415.9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17日起,以2241624.1元为基数自2023年11月2日起,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
二、原告在其施工完成的三***大越路-04地块桩基工程具备折价或拍卖条件时,就折价或者拍卖所得价款在工程价款608304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43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4430元,由原告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14元,被告绍兴荣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1616元,由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1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