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新旺构件有限公司与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6-02-04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甬鄞商初字第1331-2号
原告:宁波新旺构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东吴镇平塘村。
法定代表人:潘亚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桂君祥,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长江东路115号。
法定代表人:倪晋贵,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新河镇新申路921号。
代表人:***,该分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新旺构件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新旺构件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187元,减半收取2593.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7593.50元,由原告宁波新旺构件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戴桑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