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东方三环电气有限公司与常州亨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1-14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山商初字第22号
原告常州东方三环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三河口工业园西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钢,江苏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亨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郑陆镇***。
法定代表人***。
原告常州东方三环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三环公司)与被告常州亨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龙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三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亨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方三环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和2012年向原告定作4台变压器,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被告支付部分定作款后,拖欠剩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双方已终止业务往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58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亨龙公司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0日、12月15日及2012年3月3日,被告亨龙公司以传真方式向原告东方三环公司确认定作各类型号的11型电力变压器共计5台,原告实际向被告提供了4台。2013年7月6日,原告向被告核对双方业务往来帐,截止2013年6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58000元,被告对此予以确认。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合同传真原件、核对单(包括回单)原件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亨龙公司向原告东方三环公司定作电力变压器,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按约完成定作工作,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应给付报酬。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了原告公司出具的业务往来核对单,对尚欠价款580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理应及时支付,其拖欠不付,而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亨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抗辩的权利,由此而产生对其不利的诉讼后果应由被告自已负担,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常州亨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常州东方三环电气有限公司价款58000元。
如果被告常州亨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5元、保全费670元,合计1295元,由被告常州亨龙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连同上述价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朱莲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