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东方三环电气有限公司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嘉平催字第9号
申请人常州东方三环电气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申请人常州东方三环电气有限公司申请宣告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二○一四年四月三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号码为4020005124041765,出票行浙江平湖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出票人平湖市嘉丰工艺品有限公司,收款人平湖市新恒纸业有限公司,出票日期贰零壹叁年零伍月贰拾壹日,汇票到期日贰零壹叁年壹拾壹月贰拾壹日,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整)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常州东方三环电气有限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