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民初字第3393号
原告:常州***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区通江中路**号府琛广场**楼**室。
法定代表人:王星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科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常州市**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住所地常州市新**区罗溪镇高巷村>
法定代表人:沈洁,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常州***土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康辉公司)诉被告常州市**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下称**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世友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辉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科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辉公司诉称:被告**公司因厂房拆迁获得土地一宗,委托我公司对该土地进行岩土工程勘察工作。我公司接受委托后,完成了勘察报告并于2014年9月20日交付成果及开具发票。此后经我公司多次催要,被告的负责人沈小材多次拖延。因被告已经将土地转让且长期未付我公司勘察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勘察费188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6800元。
被告**公司未到庭,未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的汤庄桥土地的一栋车间进行地质勘察工作,双方约定勘察费为18800元。该合同第四条约定提交成果资料后10日内付清全部工程费,第八条约定待报告审图通过一次性付清全部勘察费用,如发包人未按照规定时间支付勘察费,应按照日千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于2014年7月22日在常州市新北区建筑工程管理中心备案,该备案表载明原告联系人为黄科军,被告联系人为沈小材,并注明了双方的联系电话。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勘察工作并出具了勘察报告,该报告于2014年9月17日经常州市新北区常建工程设计审查中心审查通过。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经办人催要,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勘察费用。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勘察费188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
上述事实,由勘察合同一份,合同备案表一份,勘察报告一份,审查意见书一份,发票一张,短信记录一份,施工平面图一份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已经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勘察合同真实有效,原告已经完成了勘察工作并经审查通过,**公司应当承担及时、足额支付勘察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勘察费188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当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提交的合同约定付款时间存在冲突,且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交付勘察成果的具体时间,本院认定,违约金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州市**橡塑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常州***土工程有限公司勘察费18800元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8日原告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约定标准以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元,由被告常州市**橡塑机械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常州***土工程有限公司已经预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440元。
审判员 赵世友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陶涵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