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康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嘉兴飞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常州康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402民初4233号

原告:***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东栅街道南溪东路918号1幢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32990825XY。

法定代表人:朱小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斌,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益,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177号府琛商务广场2幢1202、1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54623853M。

法定代表人:王星楠,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雷,浙江宜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腊梅,江苏省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鸿公司)与被告常州***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辉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福忠独任审理,于202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小灵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佳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雷、刘资强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8月9日,被告解除了刘资强的特别授权委托,并委托了江苏省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周腊梅作为其诉讼代理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2427862.20元(扣除已付,暂计至2020年5月15日),另自2020年5月16日起每天支付租金1499.4元至租赁物全部归还或者赔偿之日止;2、被告归还原告钢管9米拉森桩183根、12米拉森桩71根、6米钢板桩120根、9米钢板桩30根,或赔偿原告223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344986.85元(自2018年2月15日暂计至2020年5月15日),另自2020年5月16日起,以2427862.20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百合花园(经14地块)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需要,于2017年8月与原告签订《拉森桩租赁及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租赁物、租赁天数、租赁费用、费用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了6米拉森桩、12米拉森桩等建筑设备,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16日补充签订了《拉森桩租赁合同》一份,补充合同对12米拉森桩、6米钢板桩垫基井等费用和损失赔偿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陆续向被告出租建筑设备,共计出租9米拉森桩372根,12米拉森桩382根,6米钢板桩垫基井(包括6米钢板桩120根、9米钢板桩30根)。合同与补充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已于2018年1月28日验收完成。截至2020年5月15日,被告应支付租金租金2427862.20元(扣除已付)。被告未按约付款,应承担相应违约金。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有9米拉森桩183根、12米拉森桩71根、6米钢板桩120根、9米钢板桩30根未归还,故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称,1、案涉合同关系非简单的租赁合同关系,原告合同义务还包括对租赁物的拉森桩的打拔,运输等施工性质;2、被告多次催促原告进行结算对账,但原告迟迟未提供结算单据和材料,导致至今未能结算对账;3、原告诉请金额及事实,涉嫌虚假陈述及恶意诉讼,原告隐瞒了其与案涉工地甲方荣盛公司之间也存在拉森桩的合同关系(景观示范区),将其他工地已了结的拉森钢板费并入该案重复计算费用,所述严重偏离实际使用数量,案涉拉森桩事实上已经全部归还由原告运回或者转运其他工地;4、原告诉请的租金计算方式及滞纳金计算方式无事实法律依据,其计算基数存在虚假部分,且滞纳金计算比例过高、与租金计算重复。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拉森桩租赁及施工合同》、《拉森桩租赁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租赁设备并约定权利义务的事实。

收发货单(发)11张;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陆续出租租赁物的事实。

收发货单(收)4张;用于证明被告归还部分租赁物的事实。

竣工验收单;用于证明被告逾期付款的事实及该验收单上载明部分的租赁物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拉森桩租赁及施工合同》无异议,对《拉森桩租赁合同》真实性存疑,乙方单位处仅有“刘资强”签名,刘资强本人不记得签过该合同,且无被告公司公章,应为无效合同;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被告已归还租赁物,且部分单据中的租赁物并未用于被告经14地块施工区域;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验收单上载明的租赁物系原告与开发商之间发生的租赁,与被告无关,原告应与开发商结算。

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嘉兴公司经14地块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嘉兴公司百合花园经14地块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补充协议》;用于证明被告与荣盛公司就案涉的工程签订有施工合同,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总工程款合计70余万元。

合同报价书审核确认单及工程量清单综合单价计算表;用于证明原告借用被告资质与甲方报价及签署合同。

施工图纸;用于证明案涉施工部位在施工图纸中有明确标明,显示为1-1和2-2,原告所供拉森桩宽0.4米,2米需要5根,依据施工图纸可计算出该工地理论最高需要根数。

嘉兴百合花园(经14地块)拉森钢板内部使用记录;用于证明被告工地实际租用数及具体的进场及拔出时间,其中该记录序号4、5、6项内容系原告与荣盛公司单独合同,与被告无涉。

《嘉兴百合花园景观示范区钢板桩租赁工程施工合同》;用于证明原告与荣盛公司就案涉拉森桩、钢板桩也存在单独的施工合同,且合同总价在80余万元,与证据4相印证。

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就拉森桩等在其他工地也存在合同关系。

现场照片;用于证明施工情况及租赁物原告已拔走。

被告现场负责人刘资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小灵微信聊天记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8月18日向刘资强发送案涉拉森桩结算汇总单,经14工地的6米、9米钢板桩、9米拉森桩均已归还并入库,结算单未归还部分为原告与荣盛公司有合同的景观示范区使用的拉森桩。

工程价款结算单;用于证明经14地块被告从开发商荣盛公司处结算到的全部价款为1143756元,景观示范区结算总价款为723423.57元,原告所诉租金缺乏合理性,且景观示范区是原告以被告名义与荣盛公司结算,实际权力义务由原告承担。

被告依据双方租赁合同制作的结算单;用于证明被告方认为双方应结算的数额。

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小灵与被告现场负责人刘资强的通话录音及文字稿;用于证明双方确认以打拔桩的时间及根数计算工程款及延期占用费,景观示范区部分系原告借用被告资质承接,工程款仅从原告处走账。

南15地块拉森桩租赁及施工合同;用于证明双方此前其他工地的结算方式也是按照实际打拔数量结算。

13.被告付款信息、转账凭证;用于证明被告的已付款情况。

经质证,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证据2中确认单系被告单方出具,真实性不认可,对计算表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法定代表人只是代为提交;对证据3、6、9、12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双方租赁发生数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系因为被告未与原告结算货款后,荣盛公司于2019年1月与原告补签;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租赁物原告并未全部回收到;证据8确系原告微信发给被告,真实性认可,9米拉森桩确已全部归还,但是该内容只对应结算到2018年7月20日,被告12米拉森桩71根,6米钢板桩120根以及9米钢板桩30根均未归还;对证据10结算单未经双方确认,不予认可;对证据11真实性确认,但原告提供内容不全,是刘自强走账,而非原告,且通话记录后半说的都是南15工地,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3被告付款信息表中,序号1-6内容均无异议,序号7的20000元系被告委托原告找的锚索服务第三方服务费,与本案无关,序号8的180000元系转让债权债务,只要刘资强认可,被告无异议,对序号9的100000元有异议,被告未提供承兑记录及号码,微信记录中的内容不构成自认。

庭后,本院针对被告证据4中所载经14地块拉森钢板内部使用记录,向工地监理沈校华作询问笔录一份,其承认系工地监理单位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员工,负责现场工程量确认,使用记录中的监理单位确认签字均系其本人所签,该记录是工地打拔桩工程量的记录,但不清楚经14地块是否还有其他位置有拉森桩使用,亦不清楚打拔操作方及运输方身份。

原告对被询问人沈校华的身份无异议,但认为内容与本案无关;被告对该份询问笔录无异议。

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4均系原件,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嘉兴公司经14地块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证据3及证据9对应结算单系原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中确认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对其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认可真实性的综合单价计量表予以认定;证据5、7、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本院予以认定;证据6、12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证据10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证据11中与本案相关部分予以认定;对证据13除序号7中20000元与本案无关的锚索费不予认定外,其余内容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及本院所做询问笔录,与本案核心租赁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浙江荣盛亿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盛公司)与被告康辉公司签订《嘉兴公司经14地块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合同》,将嘉兴公司经14地块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工程地点:嘉兴市南湖区东升路与东方路交汇处西北侧)分包给被告,合同价款719900元。被告指定刘资强为被告驻工地项目负责人,负责合同履行。

为完成该工程,被告康辉公司与原告飞鸿公司签订《拉森桩租赁及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就荣盛开发公司经14工程向原告租借3#9米小企口拉森桩400根,租赁期限30天,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超出部分单价为0.6元/米/天,400根9米拉森桩30天内单价500元/根包含打拔运输费用;上述租借物资被告承诺只用于上述工地,保证不挪作他用,合同签订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数量、时间,按双方经办人签字的出、入库单为准,被告方签字的有效人员为刘资强并作为结算依据;合同到期时被告必须将上述租赁物如数归还,如被告因工程需要不能如期归还时,须在期满前一周内办理延期手续或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否则作为违约处理,并按两倍日租金从合同签订日算起,如果逾期30天未补办合同的,租金按日租金2.5倍从合同签订日算起;拉森桩使用结束后装车运回,被告签收人员必须随车到原告仓库,双方共同验收结算,否则以原告验收为准结算租赁费及相关费用;租赁费结算:工程施工完成当天,被告付工程款100000元,余下全部款项于工程完成后十五日内付清,否则将每日加收0.3%的滞纳金。缺损赔偿:9米拉森桩报废赔偿价12000/根。

2017年8月16日,原告飞鸿公司与被告康辉公司代表刘资强签订《拉森桩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就荣盛开发公司经14工程向原告租借3#9米小企口拉森桩300根,4#12米小企口拉森桩400根,租赁期限自2017年8月7日起至2017年9月7日止;上述租借物资被告承诺只用于上述工地,保证不挪作他用,合同签订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数量、时间,按双方经办人签字的出、入库单为准,被告方签字的有效人员为刘资强并作为结算依据;9米拉森桩租赁价格为每根500元,12米小企口拉森桩租赁价格为每根900元,均包含30天租金及提供一次性打拔服务,超出30天租金按0.6元/米/天结算;被告另承租原告6米钢板桩垫基井,按160000元总价包干;付款方式:工程施工完成当天,被告付工程款100000元,余下全部款项于工程完成后十五天内付清,否则将每日加收0.3%的滞纳金;租赁物资赔偿责任:拉森桩因被告问题造成无法拔除、丢失或损坏,被告按12米10000元/根,6米9米8000元/根赔偿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8日至2017年8月27日期间相继向被告经14地块工地运送拉森桩和钢板桩,被告共签收了9米拉森桩372根,12米拉森桩382根,垫基井用的6米钢板桩120根及9米钢板桩30根(具体发货情况见下表)。

规格

日期

数量

9米拉森桩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98根

9米拉森桩

2017年8月18日

51根

9米拉森桩

2017年8月18日

118根

9米拉森桩

2017年8月19日

30根

9米拉森桩

2017年8月22日

75根

12米拉森桩

2017年8月16日

56根

12米拉森桩

2017年8月16日

14根

12米拉森桩

2017年8月17日

148根

12米拉森桩

2017年8月19日

126根

12米拉森桩

2017年8月24日

38根

6米钢板桩

2017年8月27日

120根

9米钢板桩

2017年8月27日

30根

其后被告归还了部分租赁物,原告出具收货单载明:被告于2017年9月19日向原告归还12米拉森桩38根,于2017年11月12日归还9米拉森桩67根,于2018年1月2日归还9米拉森桩74根,于2018年3月30日归还9米拉森桩48根。

2018年8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小灵向被告驻工地项目负责人刘资强就南15工地(另案)及经14工地租赁情况进行对账结算,朱小灵向刘资强发送的“七星荣盛结算单.xlsx”文件中《荣盛经14结算单总单》载明经14工地租赁物归还情况(见下表):9米拉森桩已全部归还入库,12米拉森桩已归还52根,尚有330根未归还,6米及9米钢板桩为入库状态;《荣盛经14结算单总单》载明的已付款情况:2017年7月付款10万元整,2017年11月付款10万元整(刘资强转朱小灵),2018年2月12日付款20万元整,2018年2月14日付款268000元整。

序号

物资名称

出库时间

入库时间

出库数量根

入库数量根

结算数量根

实际使用天数

结算天数

单价

金额

1

9米拉森桩

2017.08.08

2018.03.30

98

98

98

235

205

5.4

108486

2

9米拉森桩

2017.08.18

2018.01.02

118

118

118

138

108

5.4

68817.6

3

9米拉森桩

2017.08.18

2017.01.31

51

51

51

167

137

5.4

37729.8

4

9米拉森桩

2017.08.19

2018.06.09

30

30

30

294

264

5.4

42768

5

9米拉森桩

2017.08.22

2018.01.02

75

75

75

134

104

5.4

42120

6

12米拉森桩

2017.08.24

2017.09.19

38

38

38

27

0

0

7

12米拉森桩

2017.08.16

2018.05.20

14

14

14

278

248

7.2

24998.4

8

12米拉森桩

2017.08.16

未归还

56

0

56

337

307

7.2

123782.4

9

12米拉森桩

2017.08.17

未归还

148

0

148

336

306

7.2

326073.6

10

12米拉森桩

2017.08.19

未归还

126

0

126

334

304

7.2

275788.8

11

6米钢板桩

2017.08.27

2018.07.20

120

0

120

328

298

2

71520

12

9米钢板桩

2017.08.27

2018.07.20

30

0

30

328

298

3

26820

12米拉森桩结算至2018年7月20日

合计金额

1148904.6

2019年1月,原告与荣盛公司签订《嘉兴百合花园景观示范区钢板桩租赁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自2018年4月23日至2019年4月30日分包嘉兴百合花园景观示范区钢板桩租赁工程(工程地点为嘉兴市鸣羊路与城东路交汇处奥园黄金海岸南侧)。原告自认从该合同签订起,经14工地景观示范区内被告租用的12米拉森桩273根视为自2018年4月22日起已归还,2018年4月23日起的后续租金费用将直接与荣盛公司结算。

另查明,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实际向原告银行转账支付数额为68000元。被告另于2018年6月7日向原告支付本案租金20000元,于2018年6月27日向原告支付本案租金10000元,于2018年11月12日向原告支付本案租金10000元。2018年10月,被告通过指示第三人支付抵账,支付原告租金18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拉森桩租赁及施工合同》及《拉森桩租赁合同》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辩称《拉森桩租赁合同》乙方单位处仅有刘资强签名,无被告公司公章的意见,本院认为刘资强系被告在经14地块工地项目负责人,就经14地块工地建设需要签订补充租赁合同系职务代理行为,被告亦通过接收、使用原告《拉森桩租赁合同》所涉租赁物的行为对合同效力进行了追认,故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租赁物发生数量、返还数量及租金损失结算。

一、关于被告租赁的数量。根据双方租赁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数量为暂定数量,实际数量、时间,按双方经办人签字的出、入库单为准。根据由被告签收的收发货单显示,原告共向被告发货9米拉森桩372根,12米拉森桩382根,垫基井用的6米钢板桩120根及9米钢板桩30根。被告辩称原告法定代表人朱小灵在与被告项目负责人刘资强的2018年8月通话中明确认可了双方结算以拔桩数量而非发货单数量为准,然证据所示的通话内容中朱小灵并未有要求变更合同约定计算方式的意思表示,且庭审中朱小灵亦明确否认租赁物发生数量结算方式已变更,故本院对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二、关于租赁物归还数量。原告提供的收货单仅载明被告归还9米拉森桩189根,12米拉森桩38根,但是2018年8月28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发送的《荣盛经14结算单总单》中载明经14工地租赁物归还情况为9米拉森桩372根已全部还清,12米拉森桩已归还52根,6米及9米钢板桩于2018年7月20日全部入库。原告承认该结算单真实性,但认为表格所载6米及9米钢板桩入库数量为0,实际未归还。结合双方合同约定及事实陈述,6米及9米钢板桩系用于建造合同约定的6米钢板桩垫基井,按160000元总价包干,但合同未另行约定6米及9米钢板桩租金及无法拔除之赔偿,且原告在钢板桩未归还的情况下在表格中对其进行了按入库处理,故对被告提出该160000元为电梯井建设承包价,6米及9米钢板桩实非租赁物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辩称的电梯井预计2个,原告仅施工1个应按一个65000元结算,并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的6米钢板桩垫基井包干价160000元,被告应予支付。原告自认与荣盛公司签订《嘉兴百合花园景观示范区钢板桩租赁工程施工合同》后,景观示范区内被告租用的12米拉森桩273根视为自2018年4月22日起已归还,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案所涉租赁物仅余57根12米拉森桩尚未归还。

三、关于租赁物租金及损失计算。租赁物归还时间本院优先按双方收发货单确认,无收发货单的按《荣盛经14结算单总单》中原告所载入库时间认定;收发货单及原告自认情况在《荣盛经14结算单总单》中无对应记录的,本院按其归还在先发生的租赁处理。依据双方《拉森桩租赁及施工合同》及《拉森桩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计算方式计算,已归还租赁物的总租金为1183367.4元,未归还的57根12米拉森桩暂计至2020年5月15日的租金为449798.4元,合计为1633165.8元(租金计算详见下表)。

序号

租赁物种类

出租时间

归还时间

出租数量根

归还数量根

租赁时间天

超期天数

超期单价

租期内租金

超期租金

总租金

1

9米拉森桩

2017.08.08

2017.11.12

98

67

97

67

5.4

33500

24240.6

57740.6

2018.03.30

31

235

205

5.4

15500

34317

49817

2

9米拉森桩

2017.08.18

2018.01.02

118

118

138

108

5.4

59000

68817.6

127817.6

3

9米拉森桩

2017.08.18

2018.01.31

51

51

167

137

5.4

25500

37729.8

63229.8

4

9米拉森桩

2017.08.19

2018.06.09

30

30

294

264

5.4

15000

42768

57768

5

9米拉森桩

2017.08.22

2018.01.02

75

75

134

104

5.4

37500

42120

79620

6

12米拉森桩

2017.08.24

2017.09.19

38

38

27

0

7.2

34200

0

34200

7

12米拉森桩

2017.08.16

2018.05.20

14

14

278

248

7.2

12600

24998.4

37598.4

8

12米拉森桩

2017.08.16

2018.4.22

56

56

250

220

7.2

50400

88704

139104

9

12米拉森桩

2017.08.17

2018.4.22

148

148

249

219

7.2

133200

233366.4

366566.4

10

12米拉森桩

2017.08.19

2018.4.22

69

69

247

217

7.2

62100

107805.6

169905.6

未归还

57

0

1001

971

7.2

51300

398498.4

449798.4

合计

1633165.8

对被告的已付款情况,原告在《荣盛经14结算单总单》中确认收到租金668000元,庭后双方更正该表2018年2月14日付款记录中有200000元系重复计算,本院予以扣除;被告另通过转账、指示支付方式另行支付了原告共计220000元;合计支付688000元,该部分款项应在剩余租金计算时予以扣除。

截至2020年5月15日,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金(含垫基井包干费160000元)1105165.8元,之后租金按每日410.40元计算至租赁物全部归还之日止。

本案中,被告尚有57根12米拉森桩未归还原告,该部分租赁物早已超过合同租期,应依法构成不定期租赁。对于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该部分租赁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因被告不能归还12米拉森桩按8000元/根的赔偿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

依据合同约定,合同全部款项应于工程完成后十五天内付清,否则按每日0.3%加收滞纳金。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工程完工日期,但双方确认起诉时工程已完工,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以被告尚欠租金费用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2倍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费用(含垫基井包干费)1105165.80元(暂计算至2020年5月15日,之后的租金按每天410.4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及违约金(以被告尚欠租金费用为基数,自2020年6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至款清之日);

二、被告常州***土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12米小企口拉森桩57根,若不能归还按每根8000元赔偿原告损失;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8053元,由原告***鸿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9299元,被告常州***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75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福忠

二○二○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黄嘉琳

书记员王芸

?

附页

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具体交纳数额以《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为准。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