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康辉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某某土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委托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苏0411执1754号
申请人:常州***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通江中路177号府琛商务广场2幢1202、12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54623853M。
法定代表人:王星楠,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1980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
申请执行人常州***土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411民初69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法律文书,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如下义务: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常州***土工程有限公司欠款4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12月7日起,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07.5元,由被执行人***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申报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并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人员下落等进行核查,采取执行措施如下:
上述执行过程有财产查询资料、执行笔录、限制高消费令等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依法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予以认可,并明确表示暂时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调查结果予以确认,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人员线索,对本院作出的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的认定予以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苏0411民初690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 振
审判员 奚无政
审判员 柏 刚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陈舒丹
附:终本案件须知:
本案权利人应当自上述财产控制届满15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续控申请,否则,财产控制期限届满后,其控制效力自动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