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1民初6901号
原告:常州***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通江中路**府琛商务广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754623853M。
法定代表人:王星楠,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冬萍,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0年7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新**。
被告:常州世纪凯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金城花苑**1320411MA1XBQTN2R。
法定代表人:***。
原告常州***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土公司”)与被告***、常州世纪凯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凯硕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7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冬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纪凯硕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5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泰富购物卡,按被告要求原告将购卡款汇到被告世纪凯硕公司,但被告收到款后迟迟不将泰富购物卡给原告,在原告的再三催促下,被告将泰富购物卡送至原告公司,但被告知卡是空卡,许诺过两天会给卡充钱。但被告没有兑现承诺,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给购物卡充钱,期间更是不接原告电话、不回微信,将电话关机,使原告联系不上被告。原告无奈只能选择报警,在警察参与下,原告联系上被告,被告写下了一张欠原告5万元的欠条。但被告虽写下欠条,仍没有还款诚意。时至今日,已近一年,被告只在原告的催促下通过微信支付给原告法定代表人5000元,尚欠45000元一直未还给原告。
被告***、世纪凯硕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委托被告***购买泰富购物卡。原告于2019年12月18日在被告***的指定下向被告世纪凯公司转账购卡款50000元。后被告***未依约交付给原告相应充值金额的购物卡。2019年12月27日,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50000元。
又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共归还欠款5000元,还结欠原告45000元未予归还。
以上事实,有转账记录、欠条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可视为合法的债权人。原告委托被告***购买购物卡,被告未履行原告委托的购卡义务并出具欠条确认了欠款情况,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不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12月7日起,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关于被告世纪凯硕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本案委托事项系发生在原告及被告***之间,原告仅系依据被告***指定将款项转入被告世纪凯硕公司账户,被告世纪凯硕公司并非合同相对人,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世纪凯硕公司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土工程有限公司欠款4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12月7日起,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算款项实际归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常州***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5元,减半收取487.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07.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方承担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尚文操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李雯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