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15执恢100号
申请执行人:**,女,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
被执行人:***,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执行人:四川成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陈英霞,女,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执行人:胡素碧,女,195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5)温江民初字第4374号民事判决书,于2020年4月9日立案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四川成美钢结构有限公司、陈英霞、胡素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标的2,381,369.86元。
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此次执行的标的2,381,369.86元,已执行到位2,265,037.40元,被执行人***、四川成美钢结构有限公司、陈英霞、胡素碧尚欠申请执行人**116,332.46元。
二、终结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2015)温江民初字第437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晓梅
审 判 员 钟 丽
人民陪审员 甘连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彭成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