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成美钢结构有限公司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08执异105号

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西湖大道193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孙建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梦蝶,四川央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龙街25号。

法定代表人:张良。

被执行人:四川成美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乡建设村。

法定代表人:胡宝安。

被执行人:四川裕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人民南路四段51号新1号新华苑2-2-603号。

法定代表人:李兵。

被执行人:四川林生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西华街道侯家社区二组。

法定代表人:吴茵。

被执行人:成都天柱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东路396号0705房。

法定代表人:李继柱。

被执行人:胡宝安,男,1963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执行人:陈英霞,女,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成华区。

被执行人:戴敬灏,男,195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被执行人:李江,女,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本院在执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青龙支行)申请执行四川成美钢结构有限公司、四川裕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林生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天柱钢铁有限公司、胡宝安、陈英霞、戴敬灏、李江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案号:(2016)川0108执620号。申请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资产管理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变更其为(2016)川0108执62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浙商资产管理公司称:工商银行青龙支行申请执行四川成美钢结构有限公司、四川裕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林生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天柱钢铁有限公司、胡宝安、陈英霞、戴敬灏、李江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案号为(2016)川0108执620号。2018年12月12日工商银行青龙支行与四川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本案项下的主债权及全部从权利,以及与转让债权有关的其他权利转让给四川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于2019年1月5日在《金融投资报》上就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公告,同时一并对债权及担保权利进行了催收。

2019年2月19日,四川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申请人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本案项下的主债权及全部从权利,以及与转让债权有关的其他权利转让给申请人,并于2019年2月28日在《四川日报》上就债权转让事宜进行了公告,同时一并对债权及担保权利进行了催收。据此,申请人现已依法受让了该案的全部债权以及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请求本院依法将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浙商资产管理公司。

经审查查明,2018年12月28日,工商银行青龙支行(合同“甲方”)与四川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合同“乙方”)签订编号为四川20×××××年CD007号资产包-12《债权转让协议(单户适用)》,约定甲方将其对债务人四川成美钢结构有限公司享有的共计1笔债权(包括本金及利息等)转让给乙方。2019年1月15日,工商银行青龙支行与四川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金融投资报》第4版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载明:“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与四川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署的《资产转让协议》,中国工商银行四川省分行(包含分支行)已将其对下列债务人及担保人享有的主债权及担保合同项下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四川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与四川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联合公告通知各债务人及担保人以及其他相关各方。”公告所列附表载明了该次债权转让的所有债权,案涉债权位列附表第12项。该公告同时对案涉债务进行了催告。2019年3月12日,工商银行青龙支行作出《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收到债权转让的全部款项,并书面认同案涉债权及相关权益已全部转让至四川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工商银行青龙支行对案涉债权不再享有权利。

2019年2月19日,四川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甲方)与浙商资产管理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债务人四川成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债权本金、利息及相关权利转让给乙方。截止2018年7月20日,该债权项下未偿本金余额为人民币7021068.82元及利息2772700.00。2019年3月28日,四川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确认函》,确认案涉债权相关权益已全部转让至浙商资产管理公司。2019年2月28日,四川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浙商资产管理公司在《四川日报》第14版发布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载明四川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将其对清单一、清单二中借款人及担保人项下现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浙商资产管理公司。公告所列附表载明了该次债权转让的所有债权,案涉债权位列清单二第12项。

审查中,工商银行青龙支行、浙商资产管理公司及四川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均认可各自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且转让过程中支付了全部对价。工商银行青龙支行书面认可将案涉债权转让给四川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书面认可将案涉债权转让给浙商资产管理公司。三方均同意将(2016)川0108执620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变更为浙商资产管理公司。

另查明,工商银行青龙支行于2015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本院审查后于2016年1月6日作出(2015)成华非诉执行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本案准予强制执行;二、四川成美钢结构有限公司、四川裕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林生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天柱钢铁有限公司、胡宝安、陈英霞、戴敬灏、李江应向工商银行青龙支付借款本金7581343.56元以及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三、四川成美钢结构有限公司、四川裕瑞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四川林生商贸有限公司、成都天柱钢铁有限公司、胡宝安、陈英霞、戴敬灏、李江向工商银行青龙支行支付公证费2400元。”2016年4月8日,工商银行青龙支行依据(2015)成华非诉执行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以(2016)川0108执620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中,浙商资产管理公司于2020年4月13日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将其变更为(2016)川0108执62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工商银行青龙支行将(2015)成华非诉执行字第212号《民事裁定书》中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四川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四川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在取得该债权后,将该债权依法转让给浙商资产管理公司。两次转让均通过登报形式通知债务人,工商银行青龙支行书面认可四川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取得案涉债权之事实,且四川发展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书面认可浙商资产管理公司取得案涉债权之事实。三方意思表示真实,转让程序合法,故浙商资产管理公司申请变更其为(2016)川0108执62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将(2016)川0108执620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龙支行变更为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任舟

人民陪审员  叶小蓉

人民陪审员  韩红红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易晓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