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赣0102民初12967号
原告:江西中通比特医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注册地为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现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天祥大道瑶湖西七路**江西天越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584910051。
法定代表人:杨俊,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敏智,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310641812。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媛芳,江西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911133973。
被告:**,女,198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烈宗,江西平常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201210447467。
被告:***,女,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康市人,住江西省南康市。
被告:***,女,1992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吉安市人,住江西省吉安市永新县。
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西中通比特医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的注册地虽在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但其住所地却在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且本案涉案损失款200万元系转入案外人石家庄滕略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故侵权行为地不在南昌市东湖区。同时,被告住所地也不在南昌市东湖区。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法院将本案移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依据侵权行为地为原告公司住所地在本院提起诉讼,但原告公司住所地是指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只有在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时才适用注册地或登记地。经查,原告的注册地在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而原告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即侵权行为地却在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同时,被告的住所地也不在南昌市东湖区。因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南昌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勇
人民陪审员 刘 勤
人民陪审员 付明霞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钰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