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杭州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杭州成邦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9民初5955号
原告杭州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瓜沥镇航坞村商贸中心商住楼B1-11号。
法定代表人张军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依林,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成邦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南阳街道龙虎村。
法定代表人陈方。
委托代理人徐跃,浙江古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杭州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成邦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7日、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依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购买沥青,截止2014年9月21日,被告尚欠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价款748671元未付。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将上述748671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748671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杭州成邦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二、对于本金部分,1.债权转让是否真实被告不能确认;2.如债权转让真实,原告和本案涉及的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存在恶意转让债权逃避法院执行,被告申请追加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陈述情况。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债权转让及付款委托书》1份,欲证明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将748671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认为,真实性不能确认,盖章是否是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的也不能确认。该证据被告之前没有收到,故即使该证据真实,对被告的生效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从这点看被告主张的违约金计算错误。2.《付款委托书》(传真件复印件)1份,欲证明被告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3.发货表格、《结算协议(情况说明)》各1份,欲证明被告尚欠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价款748671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以上原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后认为:1.证据3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证据2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为真,也无法证明被告确认债权转让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3.结合证据3的内容,本院认定证据1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对原告欲证明的债权转让事实具有充分的证明效力,故予以采纳。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被告杭州成邦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购买沥青,共计价款748671元。2014年8月20日,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浙江交工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钱江隧道路面项目经理部、杭州汇邦建设有限公司、杭州成邦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结算协议(情况说明)》1份,被告杭州成邦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承诺在该协议签订后委托杭州汇邦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沥青货款748671元给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结算协议(情况说明)》签订后,被告杭州成邦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以及杭州汇邦建设有限公司均未向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支付相应款项。2014年10月7日,案外人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向原告杭州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债权转让及付款委托书》1份,将其对被告杭州成邦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应收款项748671元转让给原告杭州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用于抵偿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与原告杭州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2016年4月20日,原告杭州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杭州成邦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双方之间的结算内容,被告杭州成邦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虽委托杭州汇邦建设有限公司向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支付价款748671元,但杭州汇邦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支付该款项,故被告杭州成邦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仍应继续向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支付价款748671元。现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为抵偿其与原告杭州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债务,将上述对被告的应收款项转让给原告。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权转让事项已通知被告,但原告于2016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应视为已将债权转让事项通知被告,该转让对被告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48671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息上浮50%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与案外人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之间就逾期付款违约金未作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但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全面及时支付价款,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客观存在,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2016年4月20日)按年利率9%(6%上浮50%)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债权转让真实性不能确认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浙江嘉悦石化有限公司恶意转让债权逃避法院执行的抗辩意见,与本案无关,本院亦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杭州成邦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杭州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价款748671元并赔偿该款自2016年4月20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损失;
如杭州成邦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杭州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370元,减半收取61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1185元,由杭州中远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35元,杭州成邦沥青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代理审判员  陈龙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