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宏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大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大连某某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2民终23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子区***街道前革村新水泥路596-2-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56054551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薷亓,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苑7-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691448655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2)辽0213民初4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辽0213民初40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内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并未就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答辩意见进行审理,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且已经严重超出诉讼时效,应驳回起诉或诉讼请求。一、被上诉人并非本案适格主体。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上诉人向其支付案涉工程总价款1745412.48元(其中包括宏鑫会所电气工程66302.15元、宏鑫农场电气工程91416.68元、宏鑫会所外网工程992693.65元)。被上诉人公司于2009年10月12日成立,成立时其经营范围为:机电设备、机械设备及辅助材料现场安装,消防工程、建筑***能化工程施工(以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为准,并凭资质证书经营);机械、电气设备及配件,建筑材料,五金交电批发兼零售,国内贸易、社会经济咨询(专项审批除外),此时被上诉人公司并没有资质从事电气工程安装项目。2018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经营范围增设了“电气工程”项目。本案案涉工程项目于2011年6月1日投入实际使用,被上诉人主张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算,以上两个日期均远早于2018年11月27日被上诉人增设经营范围之时。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项目施工之时根本不具有承接电气工程的资质,被上诉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与其存在合同关系,亦未提供任何能够证明被上诉人以其公司名义在施工过程中与上诉人进行的任何工作交接或协商记录。关于案涉工程的施工,上诉人始终是与**个人沟通联系的,因此被上诉人不具有本案适格主体资格。二、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使以被上诉人诉讼请求利息起算时间的2012年10月1日作为交付日期,案涉工程交付至今已经过10多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仅自称在此期间向上诉人多次索要工程款,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因此被上诉人已经丧失本案胜诉权,应驳回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未对本案关键程序性事实做出认定,适用法律错误,故提出上诉请公正判决。 大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一、被上诉人属于本案适格原告。1.一审庭审和上诉状中,上诉人自认案涉工程于2011年6月11日投入实际使用,被上诉人2009年10月12日成立,被上诉人成立时间在案涉工程竣工并实际使用之前,现场施工工程师、驻工地代表以及其他人员等均是被上诉人员工,而**从被上诉人成立至今一直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和总经理,本案被上诉人属于适格原告。2.案涉工程从2011年6月11日实际投入使用至今已经长达10多年,工程质量并没有问题,上诉人也未就工程质量问题起诉被上诉人,也未提起案涉工程质量问题反诉,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日期为利息起算日期,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3.根据《工程项目造价总价表》,被上诉人起诉工程款金额为1745412.48元,上述金额为被上诉人实际支出的人工费、材料费、设备费等费用,而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双方确定的金额为848645元,鉴定比为48.62%,远远低于被上诉人支出的成本。一审法院依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判决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从2010年5月至2013年3月签订13份《电气施工合同》,上述电气工程均验收合格并实际使用,上诉人不应当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在双方未有争议的情况下不提资质和时效等问题,而本案却提出施工资质和时效问题进行抗辩。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1.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于2011年6月11日交付上诉人使用,工程竣工后,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要求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决算,上诉人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由于上诉人原因导致案涉工程迟迟不予决算,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建筑施工合同》,因此对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没有约定具体支付日期,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2.2020年1月16日,由上诉人案涉工程负责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电气工程暂定审定值明细表》,该表内容为上诉人自行打印完成,其中涉及案涉工程名称为“三十里铺会所及工人宿舍、别墅电气工程”,暂定金额为1304000元,备注为“未确定,待议”,双方对案涉工程暂定价格进行初步确定,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对《**电气工程暂定审定值明细表》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表签字人员***为案涉工程负责人***亦没有异议,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该表出具的时间即2020年1月16日起算,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根据上诉法律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结合本案,双方未签订书面建筑施工合同,并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的付款日期,上诉人迟迟不予进行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决算,被上诉人只有知道上诉人拖欠具体工程款数额时并要求上诉人给付而不给付时,被上诉人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自身权利受到损害。进而才能确定诉讼时效起算点的问题。因此,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4.被上诉人法人与上诉人法人从2021年4月7日起的短信聊天记录中,被上诉人多次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决算并要求其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回复十次,其中九次“稍后给您回电话”,一次回复:“我在深圳回说”,显然上诉人故意拖欠,违背了《民法典》诚实信用的原则,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不存在诉讼时效的问题。 大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宏鑫建设会所项目工程款1,745,412.48元及利经息(利息以1,745,412.48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告承包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至2015年间,原告完成了多个由被按照中告承包的工程。期间,原告于2009年承包了被告的位于大连市金要求被州区向应镇的宏鑫会所工程项目以及在该地的饲料加工车间、**、猪舍、鸡舍、库房等工程项目。原告自称,该工程总价款为1,745,412.48元(其中包括宏鑫会所电气工程66,302.15元、宏鑫农场电气工程91,416.68元、宏鑫会所外网工程992,693.65元),但该工程经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双方确认部分工程造价549,602元,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299,043元,总造价合计848,645元。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的总造价848,645元没有异议。另查,原告成立于2009年10月12日。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被告的案涉电气工程确系原告施工,且已经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848,645元,双方对该鉴定价格均无异议,故对工程总造价848,645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745,412.4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虽然对鉴定结论中有争议的部分有异议,但该异议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对原告提出的异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工程系**个人免费为被告施工,且案件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付款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成立于2009年10月12日,且否认系**个人施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案涉工程的实际使用时间是2011年6月11日,说明在此时间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始支付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48,64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2年10月1日始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始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原告大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4元、鉴定费22,700元,合计32,9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11元,由被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84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建设工程合同总价款一节。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上诉人的案涉电气工程确系被上诉人施工,工程总造价经鉴定为848,645元,双方对该鉴定价格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对工程总造价予以确认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案涉工程系**个人免费为上诉人施工,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的该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诉讼时效一节,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建筑施工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上诉人的付款日期,双方亦没有进行工程量和工程造价进行决算;且被上诉人一直向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依据的事实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8元,由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曾国救‎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杜      玉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