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3民初4030号
原告:大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苑7-16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市盈科(大连)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子区***街道前革村新水泥路596-2-1-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之,系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大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承包了被告在大连市金州区***的宏鑫会所工程项目以及在该地的饲料加工车间、**、猪舍、鸡舍、库房等工程项目,该工程总工程款为1,745,412.48元(其中包括宏鑫会所电气工程款66,302.15元、宏鑫农场电气工程91,416.68元、宏鑫会所外网工程992,693.65元)。原告依据***配电系统图、***一层电气平面图、***二层电气平面图、***防雷接地平面图、饲料加工车间及冷库配电平面图、饲料加工车间及冷库配电系统图、饲料加工车间及冷库接地平面图、**一、二配电平面图、**一、二配电系统图、**一、二接地平面图、猪舍一、二配电平面图、猪舍一、二配电系统图、猪舍一、二接地平面图、鸡舍配电平面图、系统图、库房配电、接地、系统图等等进行施工,项目竣工后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原告一直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宏鑫建设会所项目工程款1,745,412.48元及利息(利息以1,745,412.48元为基数,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与案涉的电气工程没有任何关系,而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我公司之间有关系,因为我们在2008年准备建设会所时,**还没有成立案涉原告企业,这个企业是在2009年10月12日才成立的,所以当时**是以个人的名义免费为被告会所进行电气施工,所有的工程只有电气施工,并不包括土建,土建是我们自己做的。有一部分电气的材料,像中央空调工程我们都已经付完款项了,400,000元,剩下的这点小活**当时是免费给干的,所以双方之间就没有书面的合同,也没有纸制的合同,更没有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对工程量予以签字的相应的签证书等。原告表述有图纸这一点也与事实不符,在2016年11月17日原告提供的***的证据之中,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我方有异议,因为上面的时间被原告进行了更改,另外上面表述“以上建筑物是没有图纸的”,所以不存在在有图纸的基础上又进行了增加量。另外一点,针对原告的陈述,无论是在起诉状中事实与理由的陈述,或者是在庭审中的陈述,至目前原告均没有明确表述双方之间是如何建立起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的,包括双方约定的时间、工程造价、工期、合同价款等等,原告均无法进行明确的陈述,原因就是该工程是免费帮忙的,双方之间根本就没有就此部分的约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至2015年间,原告完成了多个由被告承包的工程。期间,原告于2009年承包了被告的位于大连市金州区***的宏鑫会所工程项目以及在该地的饲料加工车间、**、猪舍、鸡舍、库房等工程项目。原告自称,该工程总价款为1,745,412.48元(其中包括宏鑫会所电气工程66,302.15元、宏鑫农场电气工程91,416.68元、宏鑫会所外网工程992,693.65元),但该工程经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双方确认部分工程造价549,602元,有争议部分工程造价299,043元,总造价合计848,645元。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的总造价848,645元没有异议。
另查,原告成立于2009年10月12日。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金州区***的宏鑫会所相关项目图纸、《情况说明》、《**电气工程审定值明细表》、宏鑫会所、农场、外网工程工程用料单、《工程项目造价总表》、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短信聊天记录、《**电气工程暂定审定值明细表》、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预算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电缆购买证明、证人证言等,被告提供的(2022)辽0211民初7860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分包合同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已经当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虽然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但被告的案涉电气工程确系原告施工,且已经大***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848,645元,双方对该鉴定价格均无异议,故对工程总造价848,645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745,412.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虽然对鉴定结论中有争议的部分有异议,但该异议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故对原告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案涉工程系**个人免费为被告施工,且案件已过诉讼时效,不同意付款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成立于2009年10月12日,且否认系**个人施工,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自认案涉工程的实际使用时间是2011年6月11日,说明在此时间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10月1日始支付案涉工程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大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48,64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自2012年10月1日始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始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大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4元、鉴定费22,700元,合计32,95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11元,由被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8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吕 军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