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民终100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绿地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小窑湾国际商务区42号楼西侧1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街道前革村新水泥路596-2-1-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为,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绿地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与被上诉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鑫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辽0291民初67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绿地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2021)辽0291民初678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宏鑫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公司承担一审及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宏鑫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宏鑫公司的诉讼请求,而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未过诉讼时效,与事实完全不符。
一、绿地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后,绿地公司与宏鑫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工程款已转为绿地公司与第三人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关系,与宏鑫公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已无事实和法律上的关联。双方与案外人宗平于2014年签订工程款抵房协议书,约定宏鑫公司将部分工程款抵房,并将房屋抵给案外人宗平,案外人随即也与绿地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该事实足以表明,宏鑫公司已经将工程款转让给案外人宗平,工程款也已转为案外人宗平购房款,双方关于该部分工程款的债权己消灭,该款项也与宏鑫公司再无任何法律关系,而且案外人后续也单方将该房屋转让给其他人。抵房后案外人与绿地公司之间根据商品房买卖关系履行各自义务,也均与宏鑫公司无关。故宏鑫公司将案外人与绿地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为其与绿地公司之问施工合同欠款纠纷之间的诉讼时效中断理由,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一审法院依据宏鑫公司与绿地公司之间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具发票、房屋交付等事实,从而证***公司就工程款向绿地公司持续主***,事实认定错误。
首先,与绿地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均是案外人,而非宏鑫公司,一审法院关于该事实认定错误。因涉案房屋已事实上转让给了案外人,也与宏鑫公司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上的关系。原告也无权就该房屋向绿地公司主***,其次,绿地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续也是我们双方之间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与宏鑫公司无关,宏鑫公司也无权向绿地公司主张,而事实上宏鑫公司也从未主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有关约定,宏鑫公司所提出的事实不符合任何一条法律规定的时效中断的情形,宏鑫公司也从未将剩余工程款向绿地公司主张过权利,法院应当对该条法律规定严格适用,而不应该将被上诉无权主张又从未主张的事实作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否则将导致法律的边界模糊不清和不确定。
综上,为了维护绿地公司的合法权益,清法院依法驳回宏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宏鑫公司辩称,不同意绿地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上诉请求。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绿地公司与宏鑫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工程款已转为绿地公司与宏鑫公司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
首先,根据《四方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丙方同意应付丙方的购房款可以以乙方应收甲方的工程进行冲抵,经甲乙双方对账后,协商分两次冲抵房款,自乙方将全部房款支付完毕之日起,乙方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且每项款项冲抵前,乙方应为甲方开具冲抵金额的工程款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15个工作日后,通知丙方向乙方开具等额的商品房销售发票。可以看出,通过购房款以工程款进行冲抵事宜的主体双方系大***与绿地新城置业,案外人宗平仅为配合主体双方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其并不享有实体取得商品房所有权及开具发票的实体权利。
其次,即使宗平签订了《四方协议书》《商品房认购协议》,***公司并未将房屋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抵给案外人宗平,也未***开具购房增值税发票。即绿地公司与宗平之间并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在案外人宗平不享有房屋产权且绿地公司与宗平不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的情况下,绿地公司称将房屋转让给其他人明显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最后,通过绿地公司提交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第9条约定,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认购协议书即行作废。结合一审已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手机银行互联回单可以看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体为***而不是宗平,且绿地公司向***开具了房屋增值税发票,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商品房买卖关系,即以购房款抵顶工程款事宜直至2021年才完成实际交付,至此双方才完成以购房款抵顶工程款的全部事宜。故宏鑫公司就购房款抵顶工程款事宜一直在向绿地公司主***,绿地公司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
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认定未过诉讼时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一审法院依据宏鑫公司与绿地公司之间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开具发票、房屋交付等事实从而证***公司就工程款向绿地公司持续主***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首先,无论是签订《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或者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本意均是建立在宏鑫公司与绿地新城置业以购房款冲抵工程款的基础之上,事实上案涉房屋也并未转让给案外人宗平,仍系绿地公司与宏鑫公司之间的以购房款冲抵工程款法律关系。其次,结合上述提及的相关证据,不难发现宏鑫公司从2014直至2021年一直在向绿地公司主张购房款冲抵工程款事宜,可以证***公司并未放弃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且一审判决书中第4页法院查明部分并未采纳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最后,宏鑫公司系适格、合法的权利主体,结合相关证据有权向绿地公司提出主张,事实上宏鑫公司也一直在主***。
综上,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及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绿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宏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72,459.28元;二、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572,459.28元为基数,从工程保修期5年届满之日起算即2017年12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5月14日),按照LPR计算,为87,339.79元。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小窑湾售楼处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书》。载明:由原告承包为被告进行大连绿地小窑湾售楼处建筑安装施工工程,工程开工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竣工日期暂定为2012年8月30日,工程承包范围内的合同总价款暂定为9,468,000元。工程进度款的支付条件为:无预付款;第一次付款于工程进度完成至主体封顶(指砼部分),开始支付工程进度款,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70%工程进度款。第二次付款于单体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的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发包人、承包人双方进行工程决算,3个月内工程决算审核完毕,工程决算审核完成后15日内发包人支付至工程决算总价款的95%。保修责任另签合同并预留工程价款的5%(其中40%为无渗漏专项保证金)作为保修金至工程缺陷保修期5年届满时结清。预留保修金部分,其中无渗漏专项保证金按照本专用条款15.1条约定执行;剩余60%质量保修金按照保修期满二年付清,满5年无渗漏专项保证金余额在期满一月内返还。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被告于2012年8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251,264.72元,于2012年10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于2013年1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23,135元,于2014年1月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96,800元。2014年10月,被告向原告提出以购房款用于支付工程款,支付金额966,435元。被告此后再未支付工程款。2017年11月30日,经双方工程结算确认合同结算价款为10,910,094元。项目施工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合同施工义务,《总包单位验收凭证》亦载明该工程于2012年11月完工并交付使用,2012年11月,公司各部门在该楼使用前已进行内部验收。结合《小窑湾售楼处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书》中约定的进度款的支付条件,剩余工程款已经具备付款条件。
另查,针对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告提交了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手机银行互联汇款回单,能够证明被告提出以购房款用于支付工程款事宜是真实存在的,直至2021年完成实际交付,同时原告提供的转账记录也能够与用于支付工程款数额相吻合且已实际用于案涉小窑湾售楼处建筑安装施工项目工程款的支付,足以认定原告就以购房款抵顶工程款事宜一直在向被告主***,被告主张案涉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窑湾售楼处建筑安装施工承包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被告应依照约定时间付款。本案中,经审核工程结算款为10,910,094元,已给付10,337,634.72元,因此被告还应给付原告工程款572,459.2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首先,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总包单位验收凭证,能够证明该工程已于2012年11月完工并交付使用,根据合同约定,5年工程保修期届满之日被告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故一审法院以5%质保金到期时间,即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工程款利息;其次,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故利息部分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期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绿地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572,459.28元;二、被告大连绿地新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以572,459.28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25元,由被告大连绿地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鉴于双方当事人对案涉工程欠付工程款金额(572,459.28元)及应付款时间(2017年12月1日)均无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宏鑫公司的原审诉请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宏鑫公司提交了与绿地公司及其他案外人签订的《四方协议书》,并提交与履行上述《四方协议书》相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增值税普通发票、手机银行互联汇款回单,以证明双方当事人通过以房抵债方式支付工程款一节事实。《四方协议书》中约定的以房抵债行为,直至2021年最终履行完毕。在以房抵债行为未完成之前,宏鑫公司和绿地公司之间的欠付工程款金额亦未最终确定,故宏鑫公司原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一审判决未采纳绿地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并无不当。绿地公司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绿地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8元,由大连绿地新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欢
审判员 王 亮
审判员 陈 薇
二〇二三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